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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赞成与冼文桂、冼*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冼赞成与被告冼*、冼文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出庭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冼赞成诉称,2013年8月20日晚七点半左右,被告冼*在原告家门前辱骂原告,说原告不给其铺小巷的水泥路,原告即与被告理论。后被告冼*动手推原告,在原告小儿子、妻子和冼某某制止下得以脱身。原告回家报警后,被告冼*仍拾起水泥板砸对原告左脚,动手扇原告左、右脸。八分钟后,被告冼**赶到事发现场,与被告冼*合力殴打原告,把原告打晕才罢手。五十分钟后,原告的大儿子在听闻原告被打后赶回家中,质问被告冼*为何殴打原告并动手扇了冼*一巴掌,还拿出家里不锋利的柴刀吓唬被告冼*。为防止原告大儿子与被告冼*再发生摩擦,原告及妻子将原告大儿子拉回家中关上大门。被告冼*打电话给其父亲冼**,几分钟后二被告将原告家门踢坏。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医疗费1513元、误工费2天×56元/天u003d112元、营养费及伙食费2天×100元/天u003d200元、护理费2天×150元/天u003d300元;医院建议全休一周费用:误工费7天×56元/天u003d392元、营养费及伙食费700元、护理费700元;更换门锁及人工费230元;车费88元;以上共计423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235元;如有后遗症原告保留追偿权利;受理费被告承担。

原告冼*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象州县**证明书、住院收费明细清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入院治疗情况和费用。

二、修锁发票。证明二被告踢坏原告家大门门锁造成的损失。

三、证人冼*、冼*某、冼*某、冼*某证词。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冼*、冼**共同辩称,最开始是原告动手推冼*,后原告小儿子冼某某与被告冼*互殴。原告大儿子冼某某赶回家中后,拿出菜刀与被告冼*理论并动手扇冼*。被告冼**获知被告冼*被打后赶到现场,二被告与原告两家人动手打架。被告冼**被原告方用砖头砸伤头部,被告冼**仅扇原告一巴掌,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住院费用发票的原件,该费用可能已在新农合报销,被告不予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71周岁,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一天,其护理费应为66.93元。原告受伤轻微且无医院相关意见,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财物损失、数额,不应支持。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33.46元。

被告冼*、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广西象州县公安局百丈派出所调取对本案打架事件当事人、在场旁观人员的询问笔录,并在庭上出示由原、被告进行质证。

经过开庭审理,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医疗费发票提出异议,称该发票系复印件,虽然盖有医院公章,但原告可能已拿发票原件在新农合报销,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不予认可。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询问笔录中除原告家人外其他人的询问笔录均不认可;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询问笔录中除对原告及其家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外,其他都没有异议。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同时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三性归责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中除原、被告及其双方家人之外其他在场旁观人员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发票付款人为冼怀桂,开票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与本案诉争纠纷发生时间相距甚远,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存在矛盾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中原、被告及其双方家人的询问笔录仅作为定案的参考。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20时许,在原告冼赞成家门前,原告冼赞成因铺路一事与冼*争吵并推冼*,后原告冼赞成儿子冼某某与被告冼*相互推搡并殴打对方。原告冼赞成儿子冼某某获知原告被殴打后回到家中,拿出菜刀与被告冼*理论并动手扇被告冼*。被告冼**获知儿子被告冼*被打后,赶到现场与被告冼*一同到原告冼赞成家争论。后被告冼**、冼*与原告冼赞成两家人开始动手打架。2013年8月21日原告冼赞成被送入象**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13.30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全休一周,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冼赞成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原告冼赞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人不但居住的房屋相邻还系亲属关系,本应凡事互帮互助互让互谅,却因铺路问题于2013年8月20日由口角纠纷恶化至两家人动手参加打斗,不仅造成身体的损伤还损害了亲属之间的情谊,有违我国乡村道德伦理,实属不该。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和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受伤损失如下:1、医疗费1513.30元,原告诉请要求1513元,本院支持1513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2天、本院仅支持2天的护理费,每天66.94元共133.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天,每天100元,共2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896.88元。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冼赞成受伤未构成伤残,没有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冼赞成在住院治疗、出院全休期间已年满七十周岁,且无证据证明该期间的工作收入状况,本院不予支持。更换门锁及人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损害其门锁,也无法证明2014年1月23日开具的付款人为冼怀桂的发票与2013年8月20发生的纠纷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件的发生原、被告都存在过错,都有诉诸暴力解决争端的打人行为,对打斗过程中导致原告冼赞成受伤的后果双方过错相当,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冼赞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冼*、冼文桂应赔偿原告冼赞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948.44元。

二、驳回原告冼赞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冼*、冼文桂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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