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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重庆欢**有限公司健康权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容诉被告重**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魔方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容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水魔方的委托搭理人余**和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朋友相约到被告所有的游乐场水魔方消费,原告在消费一个冲浪游乐项目时,被水流冲倒,原告左膝先着地,当即感觉左膝关节剧烈疼痛病活动受限。原告随后被送入大**院急诊,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及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6天,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医疗费882元、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6800、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98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水魔方辩称,原告是在我方游乐场冲浪时受伤,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安全需知,入园需知及冲浪安全需知都在门票上及园内各处都有张贴,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进行主张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我方垫付,原告应当自行承担50%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欢乐水魔方游乐场玩冲浪时,被水流冲倒,导致原告左膝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入大**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及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本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要续医费8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垫付医疗费882元,被告垫付医疗费88930元,被告垫付护理费3640元。另外,原告因此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1888元(35666元÷12月×4月)共计172186元。

上述事实,有欢乐水魔方门票、照片、鉴定材料、被抚养人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至于原告在玩冲浪时摔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冲浪的安全性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但在冲浪时摔伤,原告对自身摔伤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水魔方承担70%赔偿责任,即被告水魔方应当赔偿原告120530元,扣除被告水魔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8930元和护理费3640元,实际赔偿原告2796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共计29960元。

二、驳回原告肖*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56元,由被告重**游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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