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某某与贺某某、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贺*某、贺**、张某某、贺*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贺*某、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贺*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信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4年6月14日11时19分许,被告贺*某骑自行车由永**峰小学往宝峰下街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宝峰派出所大门外路段时将前方站在公路边上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贺*某及其监护人贺**、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钟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70595.85元、残疾赔偿金204249.6元(25216元×9年×90%)、续医费50000元、院内护理费17858.40元(4252元/月×50%×126天×2人)、院外护理费229608元(4252元/月×50%×9年)、被扶养人(原告之妻袁某某)生活费56114.1元(17814元×14年×90%÷4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32元(32元/天×12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扣除被告贺**垫付的20000元,共计损失755057.95元。对于事故损失,被告贺**、张某某作为被告贺*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与被告贺*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乙作为自行车的所有人将前轮制动性能失效的自行车交给被告贺*某使用,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应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755057.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某、贺**、张某某辩称,本次事故是非机动车造成,不属于交通事故,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事发前原告曾饮酒,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贺*乙辩称,其未将自行车交给被告贺*某,其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亦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1时,在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宝峰派出所大门路段外,该路段两侧均设有人行道,原告钟某某步行至公路中心单黄虚线一侧道路靠中间的位置,遇到贺某丙并与之聊天逗留,此时,被告贺某某骑着自行车由重庆**峰小学往宝峰下街方向骑行,并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重庆医**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0766.60元。同日,原告再次入住重庆医**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829.25元。第二次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广泛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右肾结石。原告共计住院126天,重庆医**川医院住院部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20日出具关于患者原告护理情况说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2名陪护人员给予照顾。2014年7月21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某驾驶前轮制动性能失效的自行车上路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其驾车发现前方行人后,措施不力。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以及《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之规定。被告贺某某及其监护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原告无责任。

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经重庆市永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广泛性脑挫裂伤,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造成目前右侧肢体偏瘫(肌力Ⅰ级),伤残评定为Ⅱ级(2)级。2.原告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原告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补,按照目前医院收费标准约需人民币30000至5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贺*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5年1月8日,贺*某、贺*甲、张某某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并对原告是否扩大医疗提出司法鉴定。2015年3月16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后目前偏瘫宜评定为Ⅱ级(2)伤残。2.原告目前以完全护理依赖较为适宜。3.重庆医**川医院对原告实施检查并行相关手术等治疗,其诊疗措施符合基本医疗常规及交通事故创伤临床诊疗原则,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具有关联性,无扩大治疗。贺*某、贺*甲、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100元、专家会诊费400元,原告花费出诊费交通、误工费1500元。被告贺*某、贺*甲、张某某对重新鉴定的结果和原告无扩大医疗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2015年4月29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朱*、许*出庭接受了质询。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出生于1943年8月16日,其与袁某某系夫妻,袁某某出生于1947年12月6日。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检验,本案所涉自行车的转向、后轮制动性能有效,前轮制动性能失效。

庭审中,被告贺*某陈述本案事故自行车系向被告贺*乙之子贺**所借,借车后与贺**一起去玩耍,贺**在前面跑,其捏住刹车在后面骑行,在下坡时发生事故。贺**陈述其并未借车给贺*某,事发时在家中诊所照看病人输液。本院调取事发时的现场视频中确有一名小孩随被告贺*某所骑自行车一同出现。被告贺*甲陈述其不认识视频中的该名小孩。被告贺*乙陈述其知晓自行车制动失效,自行车停放于自家房屋门口,其不知晓该辆自行车是如何到被告贺*某处的。被告贺*乙之子贺**,出生于2002年6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1号12幢1单元4-2,公民身份号码500383200206036394。

经庭审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0595.85元(160766.60元+9829.25元)、残疾赔偿金204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2元、院内护理费17858.4元(4252元/月×50%×126天×2人)、院外护理费76536元(4252元/月×50%×3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95871.8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检报告、重庆市永**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重庆医**川医院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2份、医疗费发票2张、关于钟某某住院相关情况的说明、关于患者钟某某护理情况说明2份、重庆市永川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收据2张、唐**、贺某某、贺**、贺**、贺**、钟**询问笔录、照片、视频资料1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二、被告贺*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损失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

驾驶自行车应年满12周岁,在道路上行驶时应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制动器失效的自行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本案中,被告贺某某未满12周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现前方行人后,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具有重大过错,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贺某某的监护人被告贺**、张某某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行人应当在人行道行走。本案中,事发地点照片和视频显示,该段公路两侧均设有人行道,事发时,原告未按照道路通行规则在人行道行走,而站在公路中心单黄虚线一侧道路靠中间的位置与贺**聊天,其行为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事发前曾饮酒,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该辩称意见仅有被告贺某某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而是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重要证据材料之一,因现有证据能够推翻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故本院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部分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对其损害后果应自负10%的责任,被告贺某某、贺**、张某某承担90%的责任。

二、关于被告贺*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贺*乙系自行车所有人,其将自行车置于自家院落门前,已尽到一个理性人的管理义务,本案所涉自行车前轮制动失效,后轮制动有效,转向有效,即便在制动失效的情况下,自行车所有人贺*乙将车置于自家院落门前,自行车本身不构成危险源,故被告贺*乙本身并无过错。庭审中,被告贺*某陈述该自行车是向贺*丁所借,借车后与贺*丁一起去玩耍,贺*丁在前面跑,其捏住刹车在后面骑行,随后发生事故。贺*丁陈述其并未借车给贺*某。本院认为,该自行车后轮制动有效,被告贺*某捏住刹车的陈述与事实逻辑一致,事发时的视频中一名小孩与被告贺*某同时出现在事故现场,但被告贺*甲陈述其不认识该名小孩,本院因视频画质原因亦不能辨认出该小孩是否为贺*丁,事发后公安部门先后两次对被告贺*某进行询问,其均未谈及向贺*丁借车的事实,故被告贺*某陈述借车一事,仅有其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故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自行车系被告贺*某向贺*丁所借,因此不能认定贺*丁的监护人被告贺*乙存在过错,故贺*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损失如何计算。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0595.8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32元、残疾赔偿金20424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85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为人民币30000至50000元,其数额并不确定且尚未产生,赔偿权利人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后续医疗费在本案中暂不支持。关于院外护理费,本院认为,院外护理应考虑原告的年龄、身体条件、实际生存的不可预见性及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并结合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院外护理时间为3年,超过该年限后,如原告钟某某仍需要护理,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另行起诉,故原告的院外护理费为76536元(4252元/月×50%×3年)。关于被扶养人袁某某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婚姻法》虽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钟某某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有通过提供劳务、开办企业等途径获取其他经济来源,因此本次事故并未导致原告收入减少,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损害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被告贺某某、贺**、张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原结果没有变化,且原告也未存在扩大医疗的问题,因此重新鉴定的费用及是否扩大医疗的鉴定费用及会诊费由被告贺某某、贺**、张某某自行承担,而原告为配合该次鉴定支出的鉴定人出诊、交通、误工费1500元,应计入原告的损失总额,故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总损失为497371.85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某、贺**、张某某承担447634.66元(497371.85元×9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贺**已经支付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贺*某、贺**、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422634.6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贺某某、贺**、张某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422634.66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贺某某、贺**、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261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1261元,由被告贺某某,贺**,张某某负担11349元(此费原告已预交6940元,由被告贺某某、贺**、张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原告5679元,剩余5670元限被告贺某某、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