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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惠建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惠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惠**、刘**系个体餐饮户,两店面南北相邻。因双方家属间的冲突,2014年6月21日,惠**、刘**发生冲突,刘**将惠**打伤。当日,惠**在陕**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睑挫伤、胸壁挫伤。惠**住院6日于2014年6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嘱患者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时复诊。惠**住院支付医疗费3973.95元。惠**、刘**发生冲突报警后,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红缨路派出所接警调查处理,2014年6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作出碑公(红)行罚决字(2014)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七日。

惠**于2014年7月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称:其与刘**均系餐饮个体户,店面相邻。2014年6月20日中午,刘**妻子与其妻发生口角,当时其与刘**均不在场。次日早6时许,刘**手持铁凳子,趁其开门之机突然向其冲来,将其打伤。其子遂报警。碑林区**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对刘**进行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其受伤后在陕**谊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刘**赔偿其医疗费3974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5954元;诉讼费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其与惠**店面相邻,2014年6月20日惠**儿子打了其女儿、妻子。次日其前去与惠**论理,双方发生冲突,其仅用拳头打了惠**一下,并未用凳子打惠**,惠**治疗中的多处伤害与其无关。双方的冲突系惠**引起的,责任在惠**。其不同意惠**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惠**、刘**因其亲属之间的日常矛盾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刘**将惠**打伤,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惠**住院花费医疗费3973.9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惠**未提供其误工收入证明,参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587元标准,惠**误工费为456元,本院予以支持。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根据市场指导价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为420元,本院予以支持。惠**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刘**辩称惠**所受伤害与其无关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赔偿原告惠**医疗费3973.95元、误工费456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5029.95元。二、驳回原告惠**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负担25元(此款原告惠**已预付,被告刘**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惠**)。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其也受伤,因其在行政拘留期间无法就医,拘留结束后无心看病,让身体受伤部位自行恢复。原审法院对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被上诉人部分合理医疗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惠**答辩称,其店面开门时受到刘**的袭击,其的各项费用都是按照正常算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因日常矛盾将惠**打伤,故刘**应承担赔偿责任。刘**上诉认为在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其也受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对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刘**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刘**已预交,由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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