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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段**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段**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晚9时许,郭**在莲湖区沣惠北路小区内因琐事对段**进行殴打,致段**受伤。段**家属报警并于当天将其被送往西安**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12天,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花费门诊治疗费250元,住院费5660.71元。2013年8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莲公(红)行罚决字(2013)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郭**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完毕。

综上,本次事故给段**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西安**属医院治疗门诊医疗费250元、住院医疗费5660.71元,合计591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段**住院12天,该项损失为360元。3、护理费。庭审中,段**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详细的误工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西安市护工市场平均工资以每日100元计,段**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应为1200元。4、营养费。医嘱虽未写明需加强营养,但段**年纪较大,根据其恢复需要,酌定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7670.71元。

段**于2013年9月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8月1日晚9时许,郭**在莲湖区沣惠北路小区内因琐事对段**进行殴打,致段**受伤。经段**之子段军战报警,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于2013年8月26日对郭**作出莲公(红)行罚决字(2013)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后段**被送往西安**属医院治疗,住院12天。郭**暴力殴打段**的行为已构成严重侵权,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应当向段**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郭**向段**赔礼道歉;2、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981.71元;3、本案诉讼费由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郭**辩称,段**与事实不符。此事系段**与郭**家人因邻里关系发生的冲突,且是段**首先对郭**家人进行辱骂和挑衅,并造成郭**家人受伤,段**诉称的受伤所花费的费用与郭**没有任何关系,郭**并没有辱骂和殴打段**,故请求驳回段**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郭**因琐事对段振*进行殴打,对其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段振*要求郭**支付其在西安**属医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郭**殴打段振*对其造成一定的痛苦,但并未达到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郭**辩称其未殴打段振*,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虽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但并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该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完毕,故对其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向原告段振*当庭赔礼道歉;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赔偿原告段振*医疗费5910.71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7670.71元;三、驳回原告段振*要求被告郭**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郭**承担。

宣判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未殴打过段振民,莲**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其对行政机关错误处罚不认可且并未签字。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段**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事实与实际情况相反,上诉人酒后寻衅滋事殴打老人证据如下1.红庙坡派出所谈话笔录中上诉人予以承认殴打老人。2.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事实并对其拘留十天罚款500元处罚,并且执行完毕。3.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其对侵权事实予以承认并已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因琐事对段振民进行殴打,至段振民受伤,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故对段振民的人身损害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上诉认为其未殴打过段振民,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其虽对行政机关错误处罚不认可且并未签字。但并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故原审法院判决郭**承担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郭**已预交,由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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