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爱会与泾阳**有限公司、王**、蒙**、陕西平**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爱会、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爱会之委托代理人李**、荆**,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焦**及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焦**,被上诉人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了“西公交证字莲(2011)第0417B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1年4月17日9时20分许,王**驾驶陕D66607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进入城西客运站内泾阳、礼泉、乾县长途客运车辆停车区头西尾东停车后,其车上售票员蒙**下车打开陕D66607号车右侧后行李舱盖取拖把,蒙**拿到拖把后未关闭该行李舱盖上车,适遇周爱会在陕D66607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由西向东步行,周爱会面部与该行李舱盖碰撞,致周爱会倒地,使周爱会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事故发生当日,王**、蒙**将周**送到中航**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5日,计1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7778.63元。2011年5月5日,周**前往中国人民**学唐都医院继续治疗至2011年5月31日,计26天,产生医疗住院费医疗费84175.7元。2011年5月31日,周**前往凤**医院继续治疗至2011年6月13日,计1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071.88元。2011年6月13日,周**转入中国人**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2011年7月5日,计22天,产生医疗住院费16164.9元。2011年7月5日,周**转入宝**医院继续治疗至2011年7月16日,计11天,产生医疗住院费3173.11元。2011年8月7日,周**进入中国**第三医院继续治疗至2011年9月3日,计27天,产生医疗住院费43977.3元。2012年3月12日,周**进入中国**第三医院治疗至2012年4月13日,计32天,产生医疗住院费33684.9元。周**共住院七次计149天,产生医疗费等共计214026.42元,周**通过合疗报销47292.2元,实际住院医疗费花销为166734.24元,另门诊抢救及相关费用为3383.2元,外购药品费用为48620.98元,费用合计为218738.42元。泾**公司支付周**部分医疗费用62065元。庭审中,周**表示泾**公司支付62065元属实,但2011年4月26日收取的45000元其已在起诉时予以扣减,不包含在诉讼请求的金额内,其余16600元未在起诉时扣减。周**提交一份家政服务合同及收款收据,表示在受伤期间聘请专业护工一个月花费4400元。周**的儿子李**提交了一份工作单位证明,证明其为护理母亲请假,现要求被告支付其11个月的误工费。被告对家政服务合同及周**的儿子李**的工资证明均不认可。

2012年10月22日,陕西**定中心“陕正义司*(2012)临第10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周爱会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肌力Ⅲ级属三级伤残;2、周爱会颅脑缺损属十级伤残;3、周爱会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贰仟元;4、周爱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5、周爱会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按长期护理期限计算;6、周爱会在治疗过程中患有丙型肝炎与此次事故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

再查,陕D66607号客车登记在泾**公司名下,王**系该车司机,蒙**系该车售票员,王**雇佣蒙**并向其发放工资,泾**公司前来西安的客车停放在平安运输公司所有的城西客运站内,该车辆在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人为泾**公司。

周**为农业家庭户口,现年55岁。其与丈夫在陕西省凤翔县城区东湖路购买了房屋一套,产权为私产。其居住社区凤翔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周**系该社区长期居住户。宝鸡市宝运**司岐山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至2011年4月周**与其丈夫一直在其公司承包车辆进行营运。庭审中,周**提交了其与丈夫的司乘上岗证及周**本人的宝鸡市运输业上岗证。

2013年5月10日,周*会起诉至莲湖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4月17日9时20分许,王**驾驶泾**公司所有的陕D66607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进入城西客运站内泾阳、礼泉、乾县长途客运车辆停车区头西尾东停车后,蒙**下车打开车辆右侧后行李舱盖取拖把,但蒙**拿到拖把后未将行李舱盖关闭好,致使周*会由西向东步行时头、面部与弹起的行李舱盖碰撞,造成周*会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周*会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急救,后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周*会伤情严重,后经陕西**定中心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湖大队认定后,依法做出西交认字莲(2011)第0417B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与王**、蒙**未遵守相关管理规定,未关闭好行李箱侧门盖有直接原因。平安运输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的管理方,其基础设施不完善,尤其是车辆的停放区域未设置人行通道,致使周*会只能从陕D66607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经过。泾**公司系车主,且为陕D6660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所列被告均应对周*会受伤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周*会受伤后,泾**公司仅向周*会支付了部分住院费,现周*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周*会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1380264.02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永**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蒙**、泾**公司辩称,周**所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4月17日9时许,陕D66607大客车在西安城西客运站内泾阳长途客运车辆的停车区停放,车位两边有明确白线,准备按点上客。车上乘务人员打开车右侧后行李舱盖取拖把,上车清洁车厢内地面。过程中,周**急忙从陕D66607大客车的右侧过道朝着报点处跑去,未注意前方车行李舱盖开启的情况,碰在车辆的舱门上。该车舱门高约1.45米,舱门的颜色是蓝色,早上9点天气光线好,周**平视过去应当是能够非常清楚的看到开启的车舱门,但遗憾的是她只顾跑着报点,未注意过道车的舱门情况,注意力不集中,否则一个正常的人绝对不会用自己的面部撞车门,也不可能发生此悲剧。周**所述其由西向东步行,面部与车行李舱盖碰撞后造成倒地受伤与事实不符。陕D66607号客车停放在城西运站安排的停车位上处于安静状态,周**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光线良好,视线清晰的条件下,如果步行碰上舱门,不会造成如此严重后果。莲湖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陕D66607客车停放在城西客运站固定车位上,处于静止状态,车上工作人员打扫车内卫生,是正常的营运工作。周**通过车右侧过道时,车舱门呈打开状态,周**应当能够看得非常清楚,由于其通过时不注意车舱门打开的情况,自己撞上处于静止状态的车舱门,才造成严重后果,故后果应由周**自负。且周**提出1380264.02元的赔偿数额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陕D66607号客车在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的诉讼请求,维护王**、蒙**、泾**公司的合法权益。

平安运输公司辩称,其与王**、蒙**、泾**公司的意见一致。

永**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其公司的赔付是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莲湖交警大队并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只出具了事故证明,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和司机有责任,故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泾**公司所有的陕D66607号大型普通客车虽停靠在城西客运站停车位内,但在开启行李舱盖后未及时关闭,周*会与之发生碰撞,造成受伤,泾**公司应当对周*会的损伤承担责任。周*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也有过错,泾**公司和周*会的行为均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对损害结果产生的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泾**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的过错比例为70%,周*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应承担的过错比例为30%。王**、蒙**系该车辆的司乘人员,其停靠车辆、开启行李舱进行打扫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二人的行为结果应由泾**公司承担,故王**、蒙**不应承担责任。城西客运站隶属于平安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城西客运站仅是提供车辆停放的一方,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原因力,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本次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停放,但车辆处于“熄火”的静止状态,发生损害赔偿案件,不能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适用。**险公司系该车辆的承保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本案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泾**公司与永**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第四条的约定,本案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周*会要求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有:1、周*会前期医疗费280803.42元(包含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2065元)的70%196562.4元,减去泾**公司已垫付62065元,为134497.4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的70%为15400元,周*会的医疗费共计为14989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共149天,4470元的70%为3129元;3、营养费:20元/天,共149天,2980元的70%为2086元;4、残疾赔偿金(三级伤残赔偿指数80%,为331744元;十级为伤残赔偿指数1%,为4146.8元,合计335890.8元)的70%为235123.56元;5、误工费:从周*会受伤时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共7个月,1500元/月×7个月u003d10500元的70%为7350元;6、交通费:3128元的70%为2189.6元;7、住宿费:周*会提交的证据为餐饮发票,该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周*会的病情,其家人需要往来西安进行住宿,该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按70%计算为3500元;8、护理费:周*会住院149天,周*会表示2012年3月12日至4月13日,聘请了护工,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服务费为4440元,该院依法予以认可。剩余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家政服务业指导价格标准计算,酌定为每天100元,剩余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700元,合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140元的70%11298元。周*会被评定为三级伤残,其出院后仍应有人护理,每月护理费为3000元,应计算20年。根据实际情况先分段计算5年,即从2012年4月起计算至5年届满,计180000元,按70%计算为126000元,逾期周*会可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依法确认为20000元的70%为14000元。鉴定费:第一次2100元,该次鉴定系周*会单方委托,未经被告同意,应由周*会自行承担。第二次4000元,系泾**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垫付了费用,由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泾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会医疗费1498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9元、营养费2086元、残疾赔偿金235123.56元、误工费7350元、交通费2189.6元、住宿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共计417275.56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泾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会护理费137298元;三、驳回原告周*会要求被告王**、蒙**、陕西平**限公司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产生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会要求被告永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2元,由原告周*会负担5167元,被告泾阳**有限公司负担12055元。鉴定费6100元,由原告周*会负担2100元,被告泾阳**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宣判后,周**、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有误,五个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周**的全部经济损失。在正常情况下客车行李舱盖是关闭状态,正常路过的行人对客车行李舱盖的预见是关闭状态,原审法院苛刻的判令周**对客车行李舱盖的开启状态具有预见性,判令周**承担30%的责任是强人所难。二、原审仅判令泾**公司对周**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五被上诉人应连带承担责任。王**、蒙**作为直接致害人应对其未关闭客车行李舱盖造成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运输公司作为泾**公司合作经营方,应对其场地内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永**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遗漏赔偿项目,且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1、泾**公司为周**垫付医疗费62065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只垫付了46065元;2、原审法院对周**误工时间少计算11个月,2012年10月22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误工费应自周**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8个月;3、周**自2011年4月17日受伤住院,经多次治疗于2012年4月13日出院,经鉴定周**需长期护理,原审法院仅判令责任人承担周**住院期间(149天)的护理费,对于转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未计算在内,应计算护理费12个月,原审遗漏216天护理费;4、根据鉴定意见,周**需要长期护理,其护理期限应计算20年,原审法院分段计算先赔偿5年护理费,没有任何依据;5、原审法院判令周**承担30%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错误。综上,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周**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蒙**、泾**公司共同辩称,事故由周**的重大失误而造成,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事故符合保险赔偿条件,应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分段计算护理费是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周**要求护理费一次性计算20年不应支持。周**要求平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周**上诉请求。

平安运输公司辩称,其意见与王**等意见一样。

永**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周爱会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

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周爱会在奔跑中,不看前方车辆行李舱盖开启的情况,导致其面部撞在停放车辆的舱门上,周爱会应当负全责。二、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客运站属于公共停车场的公众通行场所,属于“道路”范畴,应当认定为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虽然涉案车辆处于熄火状态,但对客运车辆进行打扫准备下一趟载客,也是车辆使用过程中的行为,永**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先由交强险赔偿,后商业三者险赔偿,泾**公司承担20%的责任。

周**辩称,原审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清楚,泾**公司要求周**自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在凤翔县县城长期居住,又承包经营客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同意泾**公司上诉主张由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观点。

王**、蒙**、平安运输公司均同意泾**公司上诉请求。

永**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泾**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会受伤后,医疗费方面周*会产生住院费214026.42元,其中合疗报销47292.2元,实际支出166734.24元,门诊费3383.2元,外购药48620.98元。周*会治疗期间,泾**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给付周*会家人现金45000元,用于周*会治疗。二审中,泾**公司称其在事故发生当天交纳门诊治疗费1065元,但仅提交465元门诊票据,故请求法院按465元处理,其余600元其自行承担。综上,周*会医疗费用合计171911.22元。周*会就其伤残等级等事项,前后两次鉴定。第一次其自行委托陕西**定中心,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陕中金司*中心(2011)临鉴字第1266号鉴定书。第二次由法院委托陕西**定中心,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陕正义司*(2012)临第10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泾**公司为其车辆在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院查明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泾**公司车辆未及时关闭行李舱盖,周爱会在通过时与之发生碰撞,造成伤害,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件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泾**公司车辆停放在城西客运站停车位内,该区域属于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故该事件属于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泾**公司在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因泾**公司职员王**、蒙**未及时关闭行李舱盖,而周爱会在通过时未注意前方路况,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负同等事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周爱会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机动车一方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因泾**公司在永**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泾**公司上诉主张由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就周**损失数额,经核算如下:1、医疗费171911.22元。2、误工费,周**伤残等级为三级,且符合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周**前后两次鉴定,原审以第一次鉴定时间计算其误工费,但以第二次鉴定时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确有不妥。周**上诉主张按第二次鉴定时间计算误工费,应予支持。2011年4月17日事故发生,至2012年10月21日鉴定日前一天,18个月零5天,每月1500元,误工费27250元。3、护理费,经鉴定周**需长期护理,周**上诉主张护理费不应只计算住院期间,而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连续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自2011年4月17日事故发生至2012年4月13日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共363天,其中2012年3月12日至4月13日共33天,周**聘请护工护理费为4440元,依法予以确认,其余330天,原审酌定为每天100元并无不妥,护理费为33000元。2012年4月13日以后的护理费,原审计算了5年,周**上诉请求按20年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暂分段计算10年360000元更为适宜,期满后周**可另行主张。4、精神损害抚慰金,周**上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周**对本次事故发生亦有责任,原审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唯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而予以赔偿的抚慰费用,不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审按责任比例计算不妥,予以纠正。5、残疾赔偿金,周**从事客运服务业,原审中,其亦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凤翔县城居住生活,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泾**公司上诉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5890.8元正确。6、其余损失,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包括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营养费2980,交通费3128元,住宿费5000元。

周爱会各项损失合计990070.02元,其中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70070.02元,机动车一方承担60%赔偿责任即522042.01元,周爱会自行承担40%的责任。泾**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因泾**公司与周爱会负同等事故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10%免赔率免赔,故由永**公司承担180000元赔偿责任,永**公司应将保险金180000元直接赔付给周爱会。剩余342042.01元赔偿责任由泾**公司承担,扣减泾**公司已经支付给周爱会的45000元和支付的门诊费465元,泾**公司还需支付周爱会赔偿款296577.01元。王**、蒙**系职务行为,周爱会上诉主张王**、蒙**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平安运输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周爱会上诉主张平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驳回周爱会要求王**、蒙**、平安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部分予以维持,错误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周爱会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共计120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周爱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0000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泾阳**有限公司赔偿周*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96577.0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2元,周爱会已预交17222元,由周爱会承担4873元,泾阳**有限公司承担12349元。一审鉴定费6100元,周爱会预交2100元,泾阳**有限公司预交4000元,由周爱会承担2100元,泾阳**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4元,周爱会已预交17222元,由周爱会承担16372元,泾阳**有限公司承担850元。泾阳**有限公司已预交17222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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