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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长安与尹**、陕**术学校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长安与被上诉人尹**、被上**艺术学校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长安、被上诉人尹**、被上**艺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与尹**原均系在陕**术学校做门卫工作。2013年11月4日,尹**向学校提出辞职。2013年11月6日,徐**进入陕**术学校时,尹**就其外甥在学校内停车一事质问徐**,二人言语不和,发生矛盾,进而动手打架,尹**用拖把棍及拳头殴打徐**。后徐**去中国人**二三医院就诊,诊断为闭合性颅脑伤,花去医疗费430元;回家后徐**觉得腰痛,又前往西**会医院就诊,诊断为腰部软损及腰锥管狭窄,花去挂号费、检查费及药费等医疗费用合计356元。2013年12月1日,徐**被学校辞退,正式离职。

2014年1月8日,徐长安诉至西安**民法院称,2013年11月6日上午,其在单位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被尹**打伤,后陕**术学校以尹**11月4日辞职,学校无法处理,向公安机关报案。长**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尹**进行拘留。其被打伤后到解放**医院、红十字会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786元。因其工作期间在陕**术学校被打伤,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判令尹**、陕**术学校赔偿其医疗费786元、营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尹**辩称,其与徐**曾系陕**术学校门卫,工作期间发生过小矛盾。2013年11月4日,其向学校提出辞职。2013年11月6日,徐**因尹**的外甥在学校停车发生纠纷。事发当天,尹**在门房闲聊,徐**进来,双方闹矛盾后动手打架,后派出所介入处理。因为没钱,派出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处罚。徐**起诉主张的费用过高不合理,事发时其刚做过大手术,不至于把徐**打得太严重。故不同意徐**的诉讼请求。

陕**术学校辩称,徐长安、尹**发生打架事件后,

学校分别批评了双方,事发时徐长安不在工作岗位,学校无责任。故不同意徐长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尹**将徐**打伤,侵害了徐**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徐**主张医疗费786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徐**另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其并未住院治疗,亦未构成伤残,且无加强营养之医嘱,故对营养费一项,不予支持。徐**被打伤时并非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对其损失其雇主单位陕西省校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786元;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尹**负担(此款原告徐**已预交,被告尹**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徐**)。

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2013年11月6日上午,徐**在单位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其被尹**用拖把棍和拳头殴打致伤,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认定尹**负全部责任,并对尹**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而原审法院草率认定徐**受伤系两人言语不和发生矛盾,进而打架造成,明显违背事实真相,故依法应予撤销。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艺术学校不承担责任明显错误。徐**系陕**术学校的职工,该案事发时正值上班时间,徐**接到其科室负责人谢**的电话,要求其到学校本部即事发现场来处理相关工作,其就在到达学校本部操场附近时便被尹**追上来打伤,徐**在学校操场附近又是工作时间内被打伤,而一审中认定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被打伤,为非因工负伤,明显有违事实真相,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陕**术学校向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徐**是在工作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被尹**打伤的,故尹**、陕**术学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在该案中未查明事实,致使其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公正的维护。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尹**、陕**术学校承担。

陕**术学校辩称,在2013年10月6日发生打架时,尹**已经不是学校的职工,因为在2013年10月4日尹**提出辞职,学校立即同意,尹**已经不再是学校的工作人员。并且打架时徐长安没有在岗,打架后学校只能报警处理,学校方面管不了,也没有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徐长安的上诉,维持原判。

尹**辩称,2012年其得病住院,做了手术,康复后回到学校上班,发现门房存在一些问题,徐**用学校的地方放车,却没有把收的这些停车钱交给学校,致使其与徐**产生了分歧,发生矛盾。2013年学校把尹**调到别处工作,徐**便趁机对尹**进行打击报复。尹**本身就是学校的子弟,在学校家属院住,其外甥的车原本就在家属院停放,但是学校把尹**调到别处后,徐**就让尹**的外甥把车放到学校外面,尹**非常气愤,加之其对学校的调动不满意,所以向学校提出辞职。尹**和徐**属于同年纪的人,不存在尹**打徐**,是两人互相打架,而不是单方面尹**打徐**,另外,徐**去两个医院检查是不合理的。打架后两人去了派出所,尹**没有钱给徐**,长**出所对尹**拘留三天。由于发生打架前两天其已经向学校辞职了,故两人打架和学校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尹**因琐事将徐**打伤,侵害了徐**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认定尹**应赔付徐**医疗费7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徐**上诉称其被打伤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陕**术学校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尹**打伤徐**时,尹**已经向学校辞职,不再是学校的工作人员。尹**将徐**打伤,属于个人侵权。徐**上诉认为陕**术学校应与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徐**已经预交),由上诉人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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