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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袁**、袁**与袁**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袁**、袁**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上诉人袁**,上诉人袁**之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袁**之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晚,张**在袁**家中开办的麻将馆打麻将时,与在一旁观看的袁**因琐事发生争执而互相推搡。在两人相互推搡中,张**身体将一旁看牌的袁**撞倒。当晚,袁**被送往户县**医院进行诊治,后又被送往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行“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进行治疗。袁**自2013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6日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8779.58元,合作医疗报销10088.41元。后袁**向张**、袁**、袁**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张**、袁**、袁**共同赔偿其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10000元。审理中,经袁**申请,法院委托西安**民法院对袁**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13年6月20日,西北政**定中心作出(2013)医鉴字第3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受伤后致右股骨颈骨折,治疗中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术后右髋关节活动可,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3、被鉴定人袁**二次手术费评估为贰万伍仟元人民币。袁**据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张**、袁**、袁**共同赔偿其医疗费8691.17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61.5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1952.17元,并由张**、袁**、袁**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另查明,袁**所开办的麻将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2013年3月25日,袁**起诉至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称,2013年农历正月十三日晚,张**与袁**在袁**开办的麻将馆中,相互戏耍推搡,袁**不慎将在一旁的袁**碰倒,致袁**股骨头骨折,花费医疗费18779.58元,合作医疗报销10088.41元,剩余8691.17元由袁**支付。后袁**向三被告索赔未果,遂起诉要求张**、袁**、袁**共同赔偿医疗费8691.17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61.5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1952.17元,并由张**、袁**、袁**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我在与袁**互相推搡过程中将袁**撞倒属实,我愿意承担袁**20%的赔偿责任。

袁顺合辩称,我在与张**相互推搡的过程中,是张**将袁**撞倒,我并未致伤袁**,故愿意承担袁**10%的赔偿责任。

袁**辩称,事发当晚,我并不在场,且对袁**损伤无过错,故不同意承担对袁**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袁**在袁**开办的麻将馆观看打牌,期间,同在该麻将馆的张**与袁**因琐事发生争执推搡,致袁**被撞倒受伤。袁**的损伤与张**、袁**的行为因果关系明确,张**与袁**行为显有过错,属共同侵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对袁**的损伤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作为麻将馆的经营管理人,其对所开办麻将馆的运营环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尽到周全的监管职责,未及时制止张**与袁**的推搡行为而致袁**受伤,对袁**的损害后果应承担10%的补充责任。故袁**要求袁**与袁**、张**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袁**主张之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以相关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住院天数为依据进行确定;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袁**伤情及其相关规定酌情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与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菅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378.67元;二、被告袁**对上述赔偿款承担10%即5537.86元的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鉴定费2100元,诉讼费共计2280元,由原告袁**负担80元,由被告张**与被告袁**共同负担220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故被告张**、袁**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张**、袁**、袁**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针对袁**的过错,要求其承担过错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袁**本人年事已高,腿脚不便,袁**所开麻将馆曾几次告诫袁**,因麻将馆人员多,有不安全因素,不要再来麻将馆,但袁**不听劝阻,主观上有过错。二、原审法院对袁**护理费、第二次手术费的判决存在错误。袁**主张护理费每天8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原审予以支持。袁**的二次手术费,不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原审依据司法鉴定报告作出判决,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赔偿二次手术费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赔。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减去二次手术费2.5万元、护理费1.2万元,同意赔偿其余损失的20%。

袁**上诉理由同张**,并称其没有碰撞袁**,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袁**不承担赔偿责任。

袁**上诉称,一、原审事实认定有误,偏袒袁**。袁**家里只是偶有闲人娱乐打麻将,并未正式形成固定营业场所。袁**已多次劝阻袁**,告知其安全问题,袁**却执意旁观不听劝阻,后来造成张**与袁**戏弄之中受伤。该起事件完全是意外,无法预见,袁**已经尽到告知劝阻义务,不存在过错,且并非正式经营营业场所,认定袁**承担补充责任不正确。二、原审法律适用不当,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8、16条规定。袁**受伤,系张**和袁**共同侵权所致,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袁**承担补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袁**不承担责任。对张**、袁**的上诉没有意见。

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有鉴定报告为依据,故应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与袁**在麻将馆内相互推搡过程中致袁**倒地受伤,袁**对损害的发生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张**上诉认为袁**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袁**虽没有直接碰撞袁**,但袁**受伤系因张**与袁**在麻将馆内相互推搡过程中致袁**倒地受伤,张**与袁**为共同侵权人,原审判决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袁**受伤后虽经治疗,但经司法鉴定,其仍需进行二次手术。《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袁**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上诉认为该费用不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或待实际支出后再赔偿,与法不符,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袁**受伤后,需有人进行护理,原审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妥。袁**上诉称偶有村民来家中打麻将,又诉称多次劝阻袁**不要来观看打麻将,自相矛盾。袁**在对麻将馆经营管理中,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依法承担补充责任,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张**、袁**、袁**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张**预交180元,袁**预交180元,袁**预交180元,由张**、袁**、袁**按各自预交数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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