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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杜**、杜**、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与被上诉人杜**、杜**、杜**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石**租用原莲湖区丰禾村一组位于本市西郭家口村村南、西安绝缘厂北墙外3.5亩土地,投资设立了西安市**磨石厂(以下简称水磨石厂,为内资企业法人),并在该宗土地内北侧建有坐北向南2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南侧建有坐南向北2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两栋楼顶均建有高为半米的砖砌栏板。2004年12月15日西安市**莲湖分局以该厂未年检为由将营业执照吊销,公章由石**继续保管。2008年1月1日,石**以水磨石厂名义与原莲湖区丰禾村一组签订续租土地合同,并将上述房屋对外出租自行收益。2011年3月石**在上述两栋楼房顶部自行搭建遮阳棚,并将遮阳棚的四角用膨胀螺丝固定在原有的砖砌栏板上。2011年4月30日下午一时许,遮阳棚倒塌带动砖砌栏板倒塌,将唐**砸伤。随后,唐**被送至中航**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14日死亡,杜**支付医疗费33502.55元。又查,唐**持有2010年3月24日颁发的《西安市暂住证》,其死亡时其父母已去世,其与丈夫杜**育有杜**(2004年1月4日出生)和杜**(2008年3月11日出生)两个女儿。

杜**、杜**、杜*乙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杜**与妻子唐**到西安打工并生活。2011年,杜**及唐**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斜三路郭家口村“华府-御城”项目打工,在工地旁租住石**的房屋。2011年4月30日中午1时许,出租房屋顶部支撑遮阳布的砖砌栏板倒塌,杜**及唐**正在出租房屋门口,被倒塌的砖块砸伤,唐**经抢救无效死亡,杜**受伤住院治疗。现其认为杜**租住石**的房屋,但石**未能保障房屋的基本安全,房屋部分倒塌导致杜**受伤,唐**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石**赔偿死亡赔偿金364900元、医疗费33502.55元、丧葬费171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952元等共计469504.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石*喜辩称,房屋及房屋倒塌情况属实,但要求杜**证明系其房客的证明,如果没有租房及缴纳房租的证明,则请求法院驳回杜**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石*喜作为涉案事故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使用该房屋时,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致房屋墙面倒塌,发生唐**死亡事故,构成侵权责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杜**等三人的诉请石*喜赔偿损失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唐**事故发生时已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结合杜**等三人的诉请,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依据陕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18245元计算20年;2、丧葬费17149.5元,依据陕西省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计算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53952元,依据陕西省2011年农村生活性消费支出4496元的标准计算;4、医疗费用33502.55元,以医疗票据为准。以上项目合计469504.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石*喜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杜**、杜**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71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952元、医疗费用33502.55元等共计46950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喜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石占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并非当事人杜**及杜**、杜**提起的诉讼,法院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一审判决将石**的住址写错了。三、原审法院多次程序违法,杜**三次都没有到庭,依法应当按撤诉处理,原审承办人替杜**等举证,却将其提交的证据丢失。三、原审法院重要的事实没有查明,没有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是否适格。死者唐**是居民还是农民没有查清就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依法不应当赔偿,被抚养人没有起诉,不应判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杜**等承担。

被上诉人杜**、杜**、杜*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石**在唐**受伤后,石**向医院预交了3000元的医疗费。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以上事实有庆安医院住院患者预交款收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使用该房屋时,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致房屋墙面倒塌,发生唐**死亡事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石**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杜**等三人要求石**承担唐**因被侵权致死而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因唐**事故发生时已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石**上诉认为唐**应按照农村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唐**与杜**共育有杜**和杜*乙两女儿,该两女儿均为未成年人,故原审法院根据杜**和杜*乙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了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而石**上诉认为杜**和杜*乙作为原告身份不适格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石**并未提出杜**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石**在二审中提出杜**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杜**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死亡赔偿金并不是精神抚慰金,唐**的死亡赔偿金是因其死亡对其未来收入产生损失的一种弥补,故石**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石**提供了一张庆**院的医疗费预收款票据,该票据证实石**预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故该笔医疗费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审法院对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的处理和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部分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石**赔偿杜**、杜**、杜**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71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952元、医疗费用30502.55元,以上共计46650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3元(杜**、杜**和杜**已预交),由石**承担8000元,杜**、杜**和杜**承担3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53元(石**已预交),由石**承担8000元,杜**、杜**和杜**承担3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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