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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陕西**实验学校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马*、陕西**实验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之法定代理人杨*、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巧*、薛**、被上诉人马*之法定代理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申**、被上诉人陕西**实验学校之委托代理人赵**、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与张*原同系陕西**实验学校冷冻厂校区学生,二人系同班同学。2010年3月7日,陕西**实验学校冷冻厂校区为毕业班补课,下午课间休息期间,张*站在马*身后将其抱住与其玩耍,致马*站立不稳摔倒在地,当即感到左膝疼痛,学校老师得知消息后将马*扶到办公室休息,并通知了马*家长。事后,马*父母带其到西**总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3月8日,西**总医院以马*左侧股骨内髁骨骺损伤、脑外伤后遗症收住入院,入院查体:“左膝关节明显肿胀,无皮下淤血及皮肤破溃。左膝局部触压痛阳性,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足背动脉可触及搏动。左下肢末梢血运正常,针刺左侧肢体皮肤痛觉较右侧减退,左侧肢体各肌肌力减退肌力约Ⅳ级”。3月9日,航天总医院的MR检查报告单显示:左股骨及胫骨骨骺挫伤水肿可能,内外侧半月板未见明显异常。住院期间,航天总医院给马*以活血化瘀、消肿止痛方法进行治疗。3月16日应马*父母请求,医院准许马*出院。出院记录记载:“膝关节肿胀已消退,左膝局部触压痛可疑,左足背动脉可触及搏动。左下肢末梢血运正常,针刺左侧肢体皮肤痛觉较右侧减退,左侧肢体各肌肌力减退肌力约IV级”。医嘱:伤后一月内禁止下地负重活动。马*在航天总医院共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265.8元。2010年3月21日,马*父母带其到渭**中西结合医院就诊,2010年4月8日,渭**中西结合医院对马*的伤势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2、左股骨颈骨折。马*在渭**院住院2天,共花费医疗费230.01元。2010年3月29日,马*父母带其到唐**院就诊,4月11日唐**院确诊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同日马*住进唐**院,经查体:马*左髋关节屈曲外展外旋畸形,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约2cm,左足背动脉搏动良好,末梢血运佳。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腹股沟变浅。X线显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医院对马*进行了手术治疗,手术记录记载: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股不连,左股骨颈缩短明显,头颈交界处有一大小约0.5cm的纤维组织增生带,囊性变明显,左股骨头骨质极度疏松,颈干角减少至约95°。马*于5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禁止患肢负重,患侧持续髋关节人字石膏固定,术后2月复查。马*在唐**院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0036.3元。原审期间,经马*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马*的伤残等级、伤势成因与张*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后续治疗费用问题进行了鉴定。2012年5月31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马*左股骨颈骨折系此次外伤所致可能性大。2、被鉴定人目前的伤残等级属九级。3、被鉴定人马*的后续治疗费无法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案重审期间,张*申请对马*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马*受伤后,张*父母曾支付了2000元治疗费。根据张*的申请,本院在唐**院调取了马*在2003年遭遇车祸时的住院病历,病历记载马*当时是以“重型闭合性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脚跟部皮肤撕裂伤”被收住入院,出院时马*左上肢肌力是IV,左下肢肌力是Ⅲ,行走时步态不稳。

2011年3月马*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称,其系陕西省冷冻厂三维实验小学学生,2010年3月7日,其在上课期间,被同班同学张*从身后抱住摔倒在地,致其受伤。其先后到西**总医院、唐**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并股骨头坏死。”为此花费医疗费21531.5元,请求:1、张*及学校赔偿其医疗费21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17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2010年3月8日马*受伤后在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内髁骨骺损伤,脑外伤后遗症”,2010年3月21日在渭**医院检查时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左下肢缩短”,2010年3月29日在唐**院门诊时,却无任何股骨颈骨折的相关陈述及检查,诊断:“未见严重异常,功能锻炼2-3周,随诊”。2010年4月12日,唐**院再次诊断为“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约2cm”,并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不合常理,且查体时间距马*受伤仅两周至一个月的时间,短期内不可能导致“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约2cm”,因此,马*受伤时间应该在更早,认为马*父母有趁此事故治疗旧伤之意。因事故发生时,张*和马*均未满12周岁,且事故发生在学校,学校又没有及时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贻误治疗,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是侵权不是工伤保险纠纷,马*系12岁未成年人,不应适用工伤评定等级作为评定标准。马*受伤住院时,张*已承担2000元住院费,应予扣除,请求合理划分双方之间的责任份额,驳回马*没有依据的各项请求。

陕西**实验学校辩称,马*受伤与学校无关,在航天医院检查的是左股骨内髁骨骺损伤,和马*治疗的病情不符。学校是义务教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在课间休息期间,张*出于与马*玩耍的目的,从马*后面将其抱住致马*站立不稳摔倒在地,造成马*“左股骨内髁骨骺损伤”。马*受伤后,分别经航天医院、渭**中西结合医院、唐**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内髁骨骺损伤、脑外伤后遗症”、“左膝关节损伤,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在唐**院的手术记录上记载:“马*左股骨头骨质极度疏松”。经鉴定机构鉴定,被鉴定人马*左股骨颈骨折系此次外伤所致可能性大,张*辩称马*的左股骨颈不是此次受伤所致,而是原来受伤造成,没有证据,不予采信,结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马*的左腿股骨颈骨折与此次受伤有关,张*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张*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应由其监护人其父母杨*、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损害事件发生在学校,马*、张*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负有教育、管理之责,对造成马*的受伤,三维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马*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1531.5元,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50元,营养费也应为1350元,因马*系腿部受伤,又系未成年人,看病就医及住院均需要成人陪同,因此其护理费应从其2010年3月8日受伤住院起计算,至2010年5月17日从唐**院出院后再酌情增加三个月,护理期限酌定为160天,每日护理费酌定为80元,护理费应为128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关于马*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请求问题,因考虑到张*在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当时也是出于玩耍的目的,并无主观恶意,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因马*属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72980元,综上,马*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12511.5元,张*的监护人在给付时应当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元。一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张*的监护人杨*、张**赔偿原告马*医疗费21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8OO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以上共计112511.5元(杨*、张**在给付时应扣除其已付过的2000元),被告陕**实验学校承担总赔偿金额即112511.5元中的30%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马*已预交,由被告张*的监护人杨*、张**承担560元,被告陕**实验学校承担24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马*已预交,由被告张*的监护人杨*、张**承担1680元,被告陕**实验学校承担720元。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现有客观事实无法证明2010年3月7日马*所受外伤与其所治疗的“左股骨颈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鉴于马*“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也可能并非上诉人所致,马*应承担全部责任。1、2010年3月8日马*受伤后到西**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左股骨内髁骨骺损伤;2、脑外伤后后遗症”,这是与事故有因果关的疾病。2、事故后14天,即2010年3月21日渭南烙印医院检查时记载“左下肢缩短”;事故后一个月(2010年4月12日),唐**院住院病案记载“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约2cm”。查体的时间距离马*受伤仅有两周至一个月时间,这么短的时间也根本不可能导致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约2cm。3、2012年8月16日原一审法官对班主任张*老师《谈话笔录》可以证明3月7日事故发生前马*就已经存在“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伤情。4、马*就医治疗过程的不合情理,证明马*家长可能借这起事故为马*原有的“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治疗。5、交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没有列举并分析2010年3月29日到唐**院门诊病历的记载,没有分析“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约2cm”的形成时间,因而不具有客观性、全面性,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时,该意见书的结论也只是提出“系此次外伤所致可能性大”,并非科学的、排他性的因果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三维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学校的过错责任体现在:1、教育管理部门已经多次申令中小学生禁止节假日补课。但学校违规补课,并且在补课期间没有任何加强对学生管理和安全教育的实际措施。2、学校的过错在于不作为。3、事后学校没有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学校对于马*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马*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认定数额错误。1、原审法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因果关系以马*伤残等级为九级,据此计算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因为马*所治疗的“左股骨颈骨折”不是张*所致。且鉴定意见依据工伤标准认定马*的伤残等级没有合法依据。2、(二)马*索要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均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马*对其的诉讼请求。

马*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1、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在航天医院出院5天后才确诊“左股骨颈骨折”,据此认为答辩人的该病可能是自己活动时再次受伤所致,完全是主观臆测,没有证据佐证。2、根据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027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在唐**院就诊时隐瞒病史的观点不能成立。3、交大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可能性大”,如果上诉人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反驳,可以进行确定性认定,但张*并未提供足以对抗或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二、针对上诉人认为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观点,其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上诉人及学校都应该承担责任。三、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实验学校辩称,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其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不认同张*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在航天医院花费的医疗费1265.2元,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统筹支付456.72元。马*在唐**院花费的医疗费20036.3元,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统筹支付8699.3元。其余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课间休息期间,从后面抱住马*,造成马*站立不稳摔倒在地,致使马*受伤,张*的行为与马*受伤的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其应对给马*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陕西**实验学校内,一审已经认定该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但由于马*的伤害是由第三人行为造成,故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陕西**实验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正确,张*上诉要求陕西**实验学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次事故造成马*身体受到伤害,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内髁骨骺损伤、脑外伤后遗症”、“左膝关节损伤,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且经鉴定机构鉴定,马*左股骨颈骨折系此次外伤所致可能性大,张*认为马*“左股骨颈骨折”的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关,并提出该病可能是马*之前患有或二次受伤所致,但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推翻鉴定意见,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依据马*的病情以及伤残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唯**医疗费已通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统筹基金支付9156.02元,故该费用不应在计算到马*的损失中。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认定马*的损失有误,其各项损失应为103355.48元,各方应按其应承担的责任对马*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2597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张*的监护人杨*、张**赔偿马*医疗费1237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8OO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以上共计103355.48元(杨*、张**在给付时应扣除其已付过的2000元),陕西**实验学校承担总赔偿金额即103355.48元中的30%的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均由马*的监护人预交),由张*的监护人杨*、张**承担2240元,陕西**实验学校承担9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的监护人杨*、张**承担750元,马*的监护人马*承担50元,张*的监护人杨*、张**以及陕西**实验学校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之费用一并给付马*。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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