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西安兄**有限公司与吴**、原审被告张*全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兄弟连户外运动有限公司(简称兄弟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张*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兄弟连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勇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创立,与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吴**参加“秦岭漫沟休闲游”,返回途中乘坐由张**驾驶的车辆。车辆在路经昆明路铁路路段时,因车速过快使车辆猛烈颠簸,将车上数人弹起后吴**受伤。当时,吴**即被送往西**医院救治,同日吴**又转入西安**会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吴**共住院11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7103.12元。出院后,吴**继续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20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院依法提请西安**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3年6月28日,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吴**后期需择期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吴**花费鉴定费1600元。吴**为非农业户籍。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另查,吴**通过“华商论坛”网页上于2012年5月28日发表的题为“【兄弟连户外】6.3周日秦岭漫沟休闲游”帖子参加报名本次活动。2012年6月3日,吴**在乘车后向领队赵*交纳费用60元。兄弟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亦参加了该次活动。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兄弟连公司提供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等证据,认为吴**参加的休闲游非其公司组织,且其与张**无雇佣关系。吴**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证人证言及兄弟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书写的证明,证明吴**确系在参加兄弟连公司组织的活动中受伤。张**对此证据亦不予认可,当庭承认其受兄弟连公司的临时雇佣驾驶车辆,按次计酬,故兄弟连公司的工资表中未能显示其名字。庭审中,吴**主张下列费用:1、医药费37634.12元,并提交住院病历及票据37304.12元;2、伙食补助费330元,按日30元,住院n天计算;3、营养费220元,按日20元,住院11天计算;4、误工费91340.8元,按照月工资723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提交中国东**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汽车服务部出具的吴**月薪7136元、扣发6个月工资的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该证明载明吴**受伤休假六个月,单位每月扣发其工4750元;5、护理费4436元,按照护理人吴*的工资计算,并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证明;6、交通费197.1元,依据票据计算;7、伤残赔偿金31390元,按照吴**为城镇居民、十级伤残计算,并提交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8、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9、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按照票据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99626.0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全承认其受兄弟连公司的雇佣从事驾驶工作,吴**提供的公证书、证人证言、兄弟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及张*全的陈述,亦能相互印证吴**确系参加兄弟连公司组织的活动中因雇员张*全的不当驾驶而受伤。故兄弟连公司作为张*全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兄弟连公司虽辩称其并非该活动的组织者,亦不清楚该活动的具体组织情况及发起公司的名称,但事实上,吴**通过“华商论坛”网页上于2012年5月28日发表的题为“【兄弟连户外】6.3周日秦岭漫沟休闲游”帖子参加报名本次活动,兄弟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也参加了该次活动,并参与吴**受伤后的救治及协商,证人单长勇当庭陈述在上车后,被告兄弟连公司向游客发放胸牌标示,上述事实客观上使吴**有理由相信该次活动为兄弟连公司所组织。故兄弟连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至于张*全作为兄弟连公司的雇员本应安全行驶,却未注意安全操作规程,致使包括吴**在内的多人受伤,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兄弟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吴**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依据票据确定为37304.12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住院11天计算为33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住院11天计算为220元;误工费,根据吴**提交的工资证明显示,吴**受伤期间其所在单位仅扣发工资4750元,结合吴**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要求,出院后吴**的误工期限酌定为3个月,计算为15992元;陪护费,吴**虽提交其陪护人所在单位的证明,但该证明中载明的休假时间与吴**受伤休息时间不相符,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吴**受伤情况及医嘱,按照每天80元、住院11天计算为880元;残疾赔偿金,吴**为城镇居民,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0.1,按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计算20年为41468元,但吴**仅主张31390元,故该院予以准许;鉴定费1600元、公证费100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吴**的伤残等级情况,依照最**法院相关精神损害的解释规定,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97816.12元。吴**主张律师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遂判决:一、被告西安兄**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支付医疗费37304.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15992元、陪护费880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鉴定费160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7816.12元;被告张*全对原告吴**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3948元,由西安兄**有限公司与张*全连带承担,因吴**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吴**。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兄弟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6月3日的秦岭漫沟休闲游并非其组织。一审中证据并不充分,活动发帖人赵**被原审法院追加,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张*全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参加兄弟连公司组织的秦岭漫沟休闲游活动,在活动过程中,兄弟连公司的雇员张**因未安全驾驶导致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张**的用人单位,兄弟连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兄弟连公司上诉称本次秦岭漫沟休闲游活动并非其公司组织,但一审中吴**已经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活动由兄弟连公司组织,二审中兄弟连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吴**主张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并非其雇佣人员,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兄弟连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吴**的各项损失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数额予以认定。张**因未上诉,故对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西安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