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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与被上诉人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的委托代理人万幸茂,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1时许,刘**骑自行车沿户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户县涝机路与机场路什字北3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万**所骑电动车碰撞,后刘**受伤被送往户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6262.1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每日床上练习肌四头肌舒缩功能锻炼,小幅度被动屈伸左膝关节;3.每周来院复查,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时间,期间严禁无保护下床站立及行走,避免骨折移位、内固定材料断裂松动;4.不适随诊。2013年8月22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82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与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8月26日,刘**持前述诉称诉至法院。审理中,经刘**申请,西安**民法院委托陕西**定中心对刘**之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5日,该中心作出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之伤情不构成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180日,评定护理期限为90日。对该鉴定意见,万**申请该鉴定中心进行书面答疑,2013年12月4日,该鉴定中心答疑意见对刘**提出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答疑为:该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系结合刘**多处伤情,以较长的损伤为主,并结合其它损伤的期限综合考虑。审理中,万**称在医院护理刘**12天,刘**承认万**在医院护理3天,万**亲属和自己亲属在医院护理3天。另查,刘**住院期间,万**为其垫付医疗费6262.10元,刘**出院后,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140元。

本院查明

刘**诉至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称,2013年3月18日21时许,万**驾驶电动车在事故地点将其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其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其与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万**赔偿其医疗费6402.10元;营养费18天,每天20元,计360元;伙食补助费18天,每天30元,计540元;误工费18天,每天90元,计1620元;护理费90天,每天120元,计10800元;鉴定费30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7682.10元,按责任分担并减去万**已付之6000元,万**应再赔偿12841.05元。

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刘**要求合理的费用按事故责任其承担一半,但应扣除其为刘**垫付的医疗费6262.10元,另外其及亲属在医院护理刘**12天,应在总费用中扣除,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及误工费的天数及计算标准均有异议,刘**要求的鉴定费中咨询费及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均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其合理损失。本案刘**受伤系其骑自行车与万**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并造成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与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费用理应由事故的车辆驾驶者即万**按事故责任赔偿。陕西**定中心的陕*(2013)法医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答复函,虽万**有异议,但因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故应作为本案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医疗费,刘**在审理中提供了西安**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医疗费共计6402.10元,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住院18天,每天30元,计540元,应予支持;营养费,刘**住院18天,每天20元,计360元,应予支持;护理费,刘**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刘**承认万**在医院护理3天,故护理期限应按87天计算,刘**主张护理费每天120元,因证据不足,故其护理人员应按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对待,按每天50元计算,计6000元;误工费,刘**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天,刘**主张误工费每天80元,因证据不足,故应按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对待,按每天50元计算,计9000元;交通费,结合刘**受伤治疗情况,应综合认定为100元;万**在事故发生后为刘**垫付的医疗费等有利于事故受伤者及时得到治疗,故对该万**垫付之款应计入总赔偿款中并相应扣减;综上,刘**之损失共计20752.10元,由万**按事故责任赔偿,但万**已付之款应予扣除,余款由刘**自行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3201.05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175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0376.05元,扣除己付之款6262.10元,应再给付原告刘**4113.95元;二、驳回原告刘**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鉴定费3080元,以上共计3200元,由原告刘**负担1950元,由被告万**负担125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万**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告。

宣判后,上诉人万立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盲目采信鉴定书,明显偏袒刘**,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计算严重错误,有失公正。1、陕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2013)法医鉴定第346号】和西安**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2013)西中法司技法医字第1855号】认定的“刘**在公路上被汽车撞伤”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电动自行车撞伤”属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虽然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与伤残结论没有关系,但是交通事故的性质严重不同,人们的感知严重不同。众所周知,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都是有期限的,为何法医和法官将误工天数(90-180天)和护理天数(30-90天),都取上限180天和90天,不取中限135天和60天,更不取下限90天和30天,明显偏袒刘**,有失公平和公正。2、2013年11月22日,其向户**法院及陕西**定中心提出《申请异议书》,陕西**定中心《答复函》【陕*(2013)法医函字346号】,明确答复“胫腓骨骨折误工120日,护理30-90日,其中胫骨骨折:误工90-180日,护理30-90日,在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说明。”2013年10月25日,陕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2013年12月4日,陕西**定中心出具的《答复函》中的“鉴定意见”为胫腓骨骨折:误工120日,护理30-90日,其中胫骨骨折:误工90-180日,护理30-90日。显而易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答复函》中的鉴定意见前后不一,按照后面否定前面,以后面为准的原则,误工应为90-180天,护理应为30-90天,给办案法官留下了自由裁定权,办案法官取上限(180天和90天),明显偏袒刘**,有失法律公平、公正、公允原则。其认为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取中限(135天和60天),是公平合理的。3、刘**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护理时间情况是:其护理了8天,其之岳母张**护理了4天,刘**之丈夫郭**护理了6天。合计其共护理了12天,刘**之丈夫只护理了6天,此情况法官在计算护理期限时,应一并考虑。综上,其认为误工期135天,护理期48天,是公平合理的,于法有据。二、鉴定费分担计算严重错误,违背当事人意愿。2013年10月23日,陕西**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收费依据》,明确鉴定范围为: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共3项,收取鉴定费2280元,x线片咨询费800元。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商定鉴定费的分担比例为:鉴定3项,鉴定成立的项目,鉴定费由当事人各承担一半;鉴定不成立的项目,其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由刘**承担。鉴定成立的项目只有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计2项,没有伤残等级1项,故其只承担鉴定费2280元中的760元。至于X线片咨询费800元,是刘**的意愿,其不知情,并且其目的是为伤残等级鉴定提供依据的,与其无关,因此,其不承担此项费用的部分费用。三、刘**是否报销部分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调查判决。其在原审法院已经提出,刘**是否报销部分医疗费之事,办案法官答复“谁享受,谁受益,与本案无关”,此话于法无据,于*无据,是不负责任的。根据方便提供证据的原则,其请求应由刘**提供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改判,上诉费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刘**骑自行车与万**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刘**受伤并且入院治疗。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与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刘**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万**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刘**在原审诉讼中申请了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180天和护理期限90天,万**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答疑,陕西**定中心答复函明确了鉴定依据和理由,而万**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万**要求减少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刘**左胫骨平台骨折,刘**在原审诉讼中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刘**不构成骨折,故万**上诉认为其不用承担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但是刘**是胫骨平台骨折,存在构成伤残的可能性,只有通过鉴定才能最终确定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且万**对刘**各项合理费用应承担一半责任,故鉴定刘**是否骨折的鉴定费用,应由万**予以分摊,万**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骨折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陕西**定中心依据收费相关文件收取了鉴定费2280元和X线片咨询费800元,在原审中万**对鉴定费和X线片咨询费提出了异议,陕西**定中心对鉴定费的组成专门予以了书面答复,并具体陈述了收费依据,故万**认为其不应承担X线片咨询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万**认为刘**的医疗费用医保已经报销,但万**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案卷内有刘**住院医疗费的报销凭证原件,故对万**认为刘**医疗费已经报销,其不应承担刘**医疗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万立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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