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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廖**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陈*、廖**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西**锦业三路锦虹快捷酒店副经理,王**曾为酒店员工,廖**在酒店负责装修。2011年12月8日,王**从西**锦业三路锦虹酒店离职时,该酒店正在施工的装修工人廖**因检查王**携带物品一事发生争执,二人在锦虹酒店门口发生厮打。同日,两人均向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创汇路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传唤调查后,认定锦虹酒店员工王**、廖**因工作矛盾发生打架事件,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二人进行行政处罚,廖**行政拘留5天,王**行政拘留3天。廖**于当日到长**杜医院对被王**抓破的手背清洗包扎。王**于次日到西**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住院、出院诊断均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肋骨骨折(第七肋)。2、腹部软组织损伤。3、右耳感音性耳聋。4、22牙根折。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王**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86.01元。2011年12月12日,王**到西**医院就受损牙齿和耳朵进行复诊,诊断结果分别为22牙根折,医嘱为22松动牙冠拔出之后剩余22牙根是否有利用价值来决定修复方式;右耳感音性耳聋(中度),医嘱为药物治疗。王**出院后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819元。审理中,王**申请对因外力致耳朵、牙齿损害造成的伤残等级及所需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约需6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王**于2012年4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1月,其应聘到锦虹快捷酒店工作,2011年12月8日,离职时陈**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还唆使在酒店装修施工的廖**及另一男子对其实施殴打致其肋骨骨折、牙齿根折、听力中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因被殴打致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请求判令陈*、廖**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970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4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由陈*、廖**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王**所述与事实不符,王**在酒店工作期间对酒店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离开时还带走了酒店的管理光盘;其并未唆使廖**殴打王**,此事与其无关。

廖**辩称,王**离开酒店时与其发生了争执,两人在酒店门外动手,其只是踢了王**两下,不可能造成王**肋骨骨折等重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与廖**因锁事发生纠纷后未能妥善处理,进而发生厮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结合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王**的损害结果与廖**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二人在此次事件中均有过错。按照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王**自身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王**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了1905.01元的医疗费专用票据,对1905.01元医疗费予以支持。王**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的护理标准,按三天计算,认定为240元。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三天计算,认定为90元。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为6000元。王**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正规的收入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90天,按照2011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884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4461元。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查其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西安市已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根据王**实际伤残等级,按照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残疾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6490元。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王**主张的法医鉴定费,提供了1500元的票据,予以支持。综上,王**因本次事件产生的费用为51686.01元,廖**应当按照70%的赔偿比例向王**支付各项费用36180.21元。关于王**要求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实施了教唆廖**殴打王**的侵权行为的事实,无法证明陈*系共同侵权人,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费用共计36180.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廖**承担350元,原告王**承担1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所承担款项与上述款项一并支原告。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廖**不是厮打,而是廖**打其,其不应承担30%的责任;误工费应按照事发时其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赔偿;本案对其造成了很大影响和压力,一审认定1000元精神损失过低。上诉请求判令:1、其不承担30%责任;2、赔偿其误工损失9000元;3、赔偿其精神损失3000元。

陈*、廖**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王**未向二审法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事发时在场的相关证人证言、病例等证据证明,王**与廖**系因工作矛盾发生打架,双方均在打架中受伤。王**上诉认为系廖**打自己,并不是双方厮打,王**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王**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其主张之事实存在的充分证据。在二审中,王**亦未提供其上诉事实存在的新证据,故原审依据上述相关证据认定王**与廖**发生厮打,双方均有过错,按照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廖**承担70%责任,王**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王**主张事发时其月工资为3000元,王**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王**并未提供其月工资为3000元的证据,故原审按照2011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884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4461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结合王**的病情和伤残等级情况,酌定廖**赔偿王**精神损失1000元也与法不悖。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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