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仵**与严**、孙**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仵**与被上诉人严**、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一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仵**与严**因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在高陵县交警大队院内发生争执,经高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处理后调解无果,仵**称严**将其眼睛打伤,严**和孙**予以否认,仵**提供的视频资料无法证实其诉称内容。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高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相关调查材料,确无证据能够证实严**将仵**殴打致伤。

仵*春诉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称,2011年9月26日早8时许,其驾驶陕AYX168车停放在728公交站点吃早点,严**骑着摩托车说其在马**倒车时把自己撞了,要其赔偿300元,并在其头部打了两拳,其报警后,交警尚涛来之后帮着严**向其要钱,其说其就没去马**,严**就是个撞瓷的。尚涛上来就打其,把双方车辆都扣了,在交警队院内其不愿意给严**300元,严**又打了其两拳,还打伤了其左眼,其报警后城**出所民警李*让其先到高**医院看伤。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严**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69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严*政辩称,仵**当时撞了其不但不道歉还逃逸,其追上仵**后仵**还一口咬定其是碰瓷的,其直至到交警队、派出所处理结束没有动过仵**一指头,当时因其让仵**道歉仵**不道歉反而说其碰瓷,相持不下,其让仵**报了警,派出所让双方都到医院看病出具证明,当时其受了伤仵**毫发无损,最后经双方同意就处理结束了。仵**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要求依法追究仵**的诬告罪。

孙**辩称,其当时就不在场,是交警队和派出所打电话其才去的,其就没打仵**,为什么告其,仵**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

原审法院认为,仵*春诉称严**将自己殴打致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事发时间距今已过两年,导致无法查清事实,故仵*春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仵*春要求被告严**、孙**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69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仵*春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仵永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政陈述自己是在2011年9月26日9时在马五十字被车撞伤,而其从灞桥至耿寨沿路都是比较直的公路,当天8时许在728公交站点吃早饭,并没有与严*政相遇,同时严*政所驾驶的电动车并没有撞痕。严*政要求其赔偿300元钱完全是碰瓷、是敲诈勒索。但是在其与被严*政评理时却被严*政殴打,在其受伤后并报警,交警李*还说让其去医院看完伤后再说。但是,严*政殴打其一事有视频资料作证,但是在庭审时严*政完全不承认殴打其的事实。同时,据孙**陈述,严*政还是间歇性精神病人,但是对此,原审法院并没有严*政的主体资格做出明确的认定。第二、对于严*政说此案健康权纠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一事,其并不予认可。其与严*政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事故是发生在2011年9月份,但是在2013年4月份高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才给其出具了一份事故终结报告,在此时,其才知道侵害人名叫严*政及孙**的信息,并且派出所对于此案才予结案。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时效法的相关规定,从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4月22日时间应该为中止,所以其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严*政和孙**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停车损失费共计9999元,诉讼费由严*政和孙**承担。

被上诉人严**和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仵**称严**将自己殴打致伤,并提交了视频资料证明该事实,但该视频资料中并没有显示严**殴打了仵**。高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向在高陵县交警大队的院子内处理仵**和严**交通事故纠纷的工作人员尚涛询问情况,尚涛陈述严**没有动手打仵**,仵**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被严**和孙**殴打致伤,故仵**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仵**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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