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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和西安市**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张**和被上诉**骨灰墓园(以下简称高桥墓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上午10时许,张**及其家人、陈**及其家人同到高桥墓园祭奠老人,陈**在祭奠时将自己家的石碑头碰掉,将站在一边的张**左脚砸伤,张**被送往唐都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2、3、4趾骨骨折。石膏固定治疗,张**在家休养。为此花费医疗费1432.8元,其中陈**垫付878元。

张**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11月14日上午10时许,其和家人、陈**和家人同到高桥墓园处祭奠老人,陈**在祭奠时将自己家的石碑头搬掉,将站在一边的其左脚砸伤,其家人和陈**家人将其送往唐**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其左足2、3、4趾骨骨折。石膏固定治疗。陈**行为直接造成其人身损害,陈**未尽到管理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陈**和高桥墓园赔偿其医药费1432.8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7432.8元。2、本案诉讼费陈**和高桥墓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此事属意外事件,对于垫付的钱愿意给张**,但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高桥墓园负有管理责任。

高桥墓园辩称,张**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在祭奠亲人时,将自家墓碑头碰掉,砸伤站在碑后的张**,致张**趾骨骨折,侵害了张**的人身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60%。高桥墓园维护不当,导致碑头与碑体连接不牢,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40%。张**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定3个月,共5400元(60元/天×90天u003d5400元);张**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张**系退休工人,不存在误工,张**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不予支持。张**垫付的钱款应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3222元[(医疗费1432.8元+护理费5400元)×60%-878元u003d3221.68元]。二、被告西安**灰墓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2733元[(医疗费1432.8元+护理费5400元)×40%u003d273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陈**负担70元,被告高桥墓园负担66元,两被告将其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应赔偿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本条又规定,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而原审判决中载明,本案是按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可是,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根本就没有“代理审判员”的职务。其怎能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况且,“代理”审判员胡**和人民陪审员卫*根本就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原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其审判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有证据证明,在张**脚趾骨折事件中陈**共垫付1101元。而非878元。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l、其认为,祭奠老人后,在碑头上压一张烧纸,是一种风俗。依法应予以准许。其并不知晓“碑头与碑体连接不牢”,是无意将碑头碰掉。而高桥墓园因没有尽到维护责任购买墓地时就包含墓地维护费用,导致碑头与碑体连接不牢,应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再者,陈**是一个在校的学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由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显然不当。因此,高桥墓园应是事故的60%的主要责任。而陈**应承担事故30%的补充责任。张**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又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定3个月,共5400元。”其认定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劳动能力鉴定)GB/T16180-2006》。护理是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根据张**的病情,其仅有一项“自我移动”有影响。西安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5846元。计算后,每天工资为127.35元。依据规定应按30%享受护理费。每天应是38.21元。其护理时间应为30天为宜。其护理费用应为1146.30元。所以,原审法院酌定的护理费用即没有依据,又过高过长。其判决与法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发回重审,要求张**和高桥墓园分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高桥墓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垫付的医疗费应为1101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在祭奠亲人时将自家墓碑头碰掉,砸伤站在碑后的张**,致张**趾骨骨折,侵害了张**的人身健康权,故陈**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高桥墓园对墓碑维护不当,导致碑头与碑体连接不牢,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高桥墓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张**护理费的处理和认定是正确的,故对张**护理费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陈**陈述其支付了张**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101元,张**对该笔垫付的医疗费的数额予以认可,故对该笔陈**垫付的款项应从张**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2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1632.12元[(医疗费1432.8元+护理费5400元)×40%-1101元u003d3221.68元]”;

二、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2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安**灰墓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4099.68元[(医疗费1432.8元+护理费5400元)×60%u003d409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元(张**已预交),由张**承担100元,陈**负担66元,被告高桥墓园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陈**已预交),陈**承担36元,西安**灰墓园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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