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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白康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上诉人白**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吴**、白**因琐事发生纠纷。同年5月8日吴**怀疑白**举报其无证经营,到白**工作单位找白**问明情况,双方发生争吵。白**让吴**离开,吴**不走,在争执过程中吴**将右胳膊撞到办公室门框,致胳膊受伤。5月9日早晨,白**在户县文庙广场晨练时,吴**又找白**争吵,不让白**晨练。后被他人劝离。5月11日吴**在陕西**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肘部软组织损伤;2、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512元。同年5月17日,白**先后在陕**工医院和西安交**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共花去医疗费6609.36元,个人自付金额为2348.93元。另查明,吴**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吴**、白**发生纠纷后,白**多次到吴**单位市政管理处解决纠纷,开始同意给付吴**医疗费,后又反悔。审理中,白**提出反诉,要求吴**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等共计17338.36元。

被上诉人辩称

2013年8月5日吴**将白**诉至法院诉辩称,2013年5月6日我因琐事与白**发生纠纷后,第二天就有工商所干部检查我的手续。5月8日上午,我到工商所找白**及其领导,在白**将我从副所长办公室往外推的过程中,将我右胳膊碰到门框,后跌坐在地面,致右肘部和右腕部软组织挫伤。后我在陕西**医院和许*骨科门诊治疗,做了石膏托固定,共花去医疗费738元。7月10日治疗结束,致我2个月不能劳动。故诉请判令赔偿我损失3738元。我没有打白**,白**头昏、胸闷不能证明是我造成的,故不同意反诉请求。

白*平诉辩称,2013年5月6日我与吴**因琐事争吵属实,5月8日吴**又无故到单位找我闹事,但我没有推吴**致其受伤,故不同意吴**的请求。5月9日早晨我在文庙广场晨练,吴**又找我争吵,使我的人格受到侮辱,身体受到伤害。后我在森林工医院门诊治疗,又在西**一附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738.36元。现诉请请判令赔偿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等共计17338.36元。

原审法院认为,吴**、白**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吴**又私自寻找到白**单位,向领导反映,此间双方发生推拉,致吴**受伤。对于吴**的损失,吴**、白**均有过错,双方应负同等责任。故对吴**要求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部分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吴**要求过高的部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白**因冠心病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但不能证明系吴**的行为造成,故白**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误工费等506元。二、驳回原告吴**其余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白**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白**负担。吴**已预交,白**应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费120元,退还白**。

上诉人吴**不服户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吴**因伤治疗费为738元,原审按512元计算有误;吴**误工两个月,原审反计算10天500元错误。二、原审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各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应改判由白**承担全部责任。

上诉人白**不服户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无依据。2013年5月6日至5月9日,双方只发生了语言争执,并无肢体接触,原审判令由我赔偿吴**损失没有依据。二、吴**无故骂我,用身体扛我,使我心脏病发作,自付医疗费2348.9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判令吴**赔偿医疗费3123.9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因伤治疗费共计738元。原审判决其他事实认定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白**双方相互推拉,致吴**受伤,对于吴**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令双方负同等责任正确,吴**上诉称白**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吴**的治疗费合计为738元,原审计为512元有误,应予纠正。吴**并未提供医院证明,证明其受伤需休息两个月,故其要求白**赔偿其二个月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按其就诊治疗天数计算误工时间10天。计误工费500元正确。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冠心病与吴**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其要求吴**赔偿其医疗费因证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2077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20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1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承担25元,由白**承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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