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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寸**、薛*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万亚利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寸**、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二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寸**,上诉人薛**委托代理人寸**,被上诉人王某某之法定代理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万**及其与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西桃园小学学生,李*某系李**、万**之子,属康*托管中心儿童,寸**、薛*系康*托管中心经营者。2012年11月1日下午,王某某放学回家经过康*托管中心,恰好被托管在康*托管中心的李**、万**之子所扔出的玩具扎伤左眼。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西安**属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并进行左眼前房型手术。2013年3月20日王某某在西**四医院就诊,2013年3月27日王某某于北**和医院进行“左眼晶体玻璃体+网膜复位术”手术,2013年5月20日,王某某伤情被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938号评定为七级伤残。综上,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营养费1170元(39天×30元)、护理费9720元(2012年11月1日-2013年5月20日,共计201天,减去住院期间由李**、万**陪护的39天,其余162天的护理费9720元)、交通费297元,伤残补助费165872元(20734元×20年×4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9163元。另查,王某某在寸**、薛*办理的康*托管中心受伤时,寸**、薛*未对其经营的康*托管中心办理相关的注册及等级手续。

2013年6月18日,王某某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称,2001年底,其随父母来西安居住生活,其父母在糜家桥新村市场经营粮油和肉蛋,随后其在西安**小学上学。2012年11月1日,王某某放学回家,在经过西桃园267号寸**和薛*开办的康*托管中心时,被在该中心托管并在门口玩耍的李**、万**之子李**用玩具扎伤左眼。事发后,王某某被其母亲东**、李**的父亲李**、寸**等人送往西安**属医院接受治疗,王某某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并进行左眼前房型手术。2013年3月20日在西**四医院就诊,2013年3月27日于北**和医院进行“左眼晶体玻璃体+网膜复位术”手术,2013年5月20日,王某某伤情被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2012年11月1日的事故给王某某精神上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害,至今休学在家,且每天需要人来陪护。李**、万**只支付了王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却拒绝赔偿其他损失,现未能协商解决。王某某认为李**的法定监护人即李**、万**,作为侵权的一方,寸**、薛*作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托管中心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均应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现王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万**、寸**、薛*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王某某的医疗费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营养费1170元(39天×30元)、护理费9720元(2012年11月1日-2013年5月20日,共计201天,减去住院的39天,其余162天的护理费9720元)、交通费297元,伤残补助费165872元(20734元×20年×4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9163元;2、诉讼费由李**、万**、寸**、薛*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万**辩称,其子李某某对王某某造成的伤害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在孩子李某某下学后,由托管中心托管,对此李**、万**已无法监管其子李某某,且康*托管中心未办理相关手续,属于无照经营。关于王某某起诉要求其赔偿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但对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另对于王某某起诉的赔偿数额,其愿意以次要责任进行赔偿。并且应当将其已赔偿之数额与王某某现诉求的总数相加以主次责任来划分份额进行承担。

寸**、薛*辩称,1、王某某所陈述事实与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相符,事实上系李**、万**之子李某某当日放学后,由寸**开车送至村口,下车后8、9个孩子一起行走,寸**行进在最前面,李某某走在队列中间,当行走到距教室20米时,李**、万**之子李某某突然将手中玩具扔出,王某某恰好从对面跑出,因此王某某被扎伤左眼,此事故瞬间发生,托**老师根本来不及反应;2、关于王某某要求其赔偿并无法律依据,李某某瞬间所做动作根本来不及防范,也无法避免。其认为王某某称其未尽到对李**、万**之子李某某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存在过错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其已尽到相应的职责,对事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王某某所称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城镇人口与农村人口适用法律不同,并且,本案情况不满足法律规定的农村适用城镇收入条件,因此认为损害赔偿不应按照城镇标准。4、王某某及李**、万**,没有证据证明托管所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责任。5、本案中王某某受到伤害与本托管中心是否具有营业执照没有关联,且案件的发生具有不可避免性,因此其认为案件的发生与托管中心是否办理相关手续没有关系,且李**、万**事先明知寸**、薛*无营业执照,以此断定由他们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综上,寸**、薛*不应当对王某某造成的伤害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在放学经过康*托管中心时被李**、万**之子李**扔出玩具导致王某某不慎受伤,现王某某主张李**、万**、寸**、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程序正当,适用标准准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鉴于李**是6岁儿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王某某要求李**父母李**、万**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寸**、薛*的托管中心属于无照经营,且在管理上确实存在疏漏,而该疏漏及不足与王某某的受伤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共计75665.2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寸**、薛*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349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034元,由被告李**、万**承担。

宣判后,寸**、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寸**、薛*所经营托管中心有无证照与王某某所受损害没有任何关系,并非是托管中心设施、器械等造成人身损害,也无托管中心从业人员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2、寸**、薛*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管过程中,已经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事件的发生是在瞬时,对于监管者具有不可避免性,故其根本无过错,不应该承担高达60%的赔偿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侵害人本人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且以在城市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才可以参照城镇居民适用伤残赔偿数额。本案中对王某某伤残赔偿额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计算依据。2、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托管机构存在任何过错,即判令承担高达60%的责任,实属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而该条款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综上,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寸**、薛*承担20%-30%赔偿责任。

王某某辩称,李**在托管期间,完全处于托管中心监管之下,寸**、薛**负责对孩子进行安全方面的教育和防范。扎伤王某某时,李**身边并没大人的监护,托管中心明显存在管理疏漏,寸**、薛**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2001年跟随父母来西安生活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万**同意王某某答辩意见。并认为寸**、薛*经营的托管中心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在没有相关部门监管的情况下,经营者责任心不强,放任学生自行玩耍,引起本案严重后果,其违法经营与王某某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托管中心严重失职行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李**在康*托管中心期间,康*托管中心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康*托管中心未进行相关注册登记,无证据证明其设施场所、从业人员达到了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条件。李**在托管中心期间致王某某受伤,与托管中心的管理存在疏漏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托管中心承担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寸**、薛*作为康*托管中心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经随父母在城市居住、生活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寸**、薛*上诉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虽然该条款确与本案无关,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寸**、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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