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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文*与高卫、西安蓝**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连文*、原审被告西安蓝**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原审第三人陕西红**责任公司(红**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宫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连文*在高*借用的大**司的房屋内生火取暖,致连文*煤气中毒,同年1月6日被送往西**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3月16日出院。入院诊断:1、急性一氧化碳中毒;2、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3、脑梗死;4、骶尾部压疮。连文*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7909.40元、门诊医疗费1370.35元、担架费50元、抢救费190元,合计29519.75元,其中高*支付医疗费10816.50元,高*与蓝**司间不能区分各自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原审过程中,连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2年7月12日,西北政**定中心做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2)医鉴字第21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连文*煤气中毒后致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构成九级伤残;2、连文*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5万元人民币。高*、蓝**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中,连文*陈述,其被高*叫到蓝**司工作,2010年12月30日左右开始看管库房。高*坚持连文*与其系亲戚关系,因连文*之子连彦*在西安打工无居住地方,其将借用的杂物间提供络连彦*居住,连文*何时与连彦*一起居住,其并不知情。蓝**司坚持连文*与其亦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另查,高*是蓝**司员工,连文*居住的房屋系陕西**公司的房屋。

连文*向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3日,其被高*叫到蓝**司工作。2011年1月4日,高*安排其看管库房,该库房归第三人所有,因库房没有取暖设施,其生火取暖,发生煤气中毒。同年1月6日10时左右其被送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骶尾部压疮、脑梗死。现诉至法院请求:1、由高*和蓝**司赔偿医疗费30747.95元、误工费28402元、护理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住宿费330元、交通费731.5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97392.75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总数额为86576.2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高*和蓝**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高*和蓝**司辩称,1、连文*所述与事实不符,高*与连文*系亲戚关系,因连文*之子在西安打工无居住地方,高*将其借用第三人红宝绿化公司的杂物间提供给连文*之子连彦*居住,连文*何时与连彦*一起居住,其并不知情,其与连文*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2、连文*在房间生火取暖,因自身原因造成煤气中毒,责任应当自负,高*在第一时间将其送到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并请求:1、连文*立即返还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0816.5元;2、反诉费由连文*负担。

第三人红宝绿化公司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高*坚持称与连文*系亲戚关系,因连文*之子连彦*在西安打工无居住地方,其将借用的杂物间提供给连彦*居住,连文*何时与连彦*一起居住,其并不知情。根据连文*的陈述以及(2012)未民宫初字第00258号案件中第三人的陈述,高*以上辩解不成立。连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居住的房屋内生火取暖,应当具备生活常识,应当预知可能引起煤气中毒的后果发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高*将其存放建筑工具的房屋提供给连文*居住,既没有告知、监督管理安全的义务,亦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对连文*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高*承担40%的责任,连文*自行承担60%的责任。连文*没有证据证明蓝**司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蓝**司对于连文*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连文*的损失有医疗费2951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68天,计4080元;关于误工费,因连文*的出院医嘱没有明确休息时间,连文*也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连文*的伤残等级酌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自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计180天,按2011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金39043元计算,为19521.5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农村居民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112元,连文*主张164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连文*主张的交通费731.50元,因不能证明该费用系本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故酌定300元;关于住宿费,酌定2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1.5万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应予支持。连文*合计损失87081.25元。高*应当赔偿34832.50元。高*和蓝**司没有证据证明所支付医疗费系共同支付,彭**、彭**的证明均能证实医疗费系高*支付,故扣除高*已支付医疗费10816.5元,还应支付24016元。关于高*、蓝**司要求立即返还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0816.5元的反诉请求,因医疗费系高*支付,且高*对连文*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连文*24016元;二、驳回原告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高*、西安蓝**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连文*已预交,由连文*负担1000元,被告高*负担964元。被告高*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费35元,由被告高*、西安蓝**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高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地的房屋是其妻彭小**蓝开公司借用第三人红宝绿化公司的,鉴于其与连彦*的亲戚关系,将该房屋借给了连彦*暂住,至于连文*何时入住该房屋其并不知情,且煤气中毒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由其承担40%的责任没有依据,其为连文*垫付的医疗费应向其返还。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连文*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连文*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081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连文*负担。

连文*辩称,其入住发生事故的房屋是高卫给其安排的,是高卫让其看管库房,事故发生于工作期间,依法应由高卫或蓝开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其并未提起上诉,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和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高*将其存放建筑工具的房屋提供给连文*居住。连文*在房内生火取暖,发生煤气中毒,致其身体受伤。高*明知该房屋条件极为简陋,提供给其亲戚连文*(系高*妻子彭**的舅舅)居住,既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也未向其告知安全注意事项,连文*居住期间亦未实施安全监管具有一定过错,原审认定由其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高*称其对连文*入住该房屋不知情,煤气中毒是连文*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房间内生火取暖,防范煤气中毒是人应尽知的常识,连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房间内生火取暖,应当预知可能引起煤气中毒的后果发生,其自身行为是发生煤气中毒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高*未向连文*告知安全注意事项,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连文*发生煤气中毒的间接原因,应当承担次要的责任。因高*未尽安全义务仅构成连文*煤气中毒的间接原因,故原审认定由高*向连文*承担40%的赔偿责任偏高。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高*承担3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连文*自行承担。原审认定连文*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7081.25元,双方没有异议,依上所述,高*应承担其中的30%,为26124.38元,高*已支付10816.5元,还应支付15307.88元。综上,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宫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宫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连彦锋15307.8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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