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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伊峰、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2)周*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蓬勃,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科丰**务公司(以下简称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雇原告高**在其所办沙场割接沙船钢架,雇佣被告伊*用吊车吊钢架,被告伊*佣金每天3000元。2012年6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铁钢架砸伤右足一、二趾,在西**3医院住院治疗9天(6月5日一6月14日),花费医疗费10264.75元、交通费219元,被告黄**支付原告9600元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264.75元、交通费219元、误工费为80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生活补助费3000元,共计29483.75元。另查原告高**无特种作业(金属焊接作业)操作证,科**司未办理工商登记。

高**起诉至周至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6月5日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在其沙场割接沙船钢架,第三被告用吊车吊钢架。由于第三被告开吊车安全措施不到位,将原告右足一、二趾压伤,被送往西安323医院救治,第一被告付了部分钱,第二、三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住院花药费13500元;误工60天,误工费4800元;护理60天,护理费3000元及营养费共计215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付。

被上诉人辩称

黄**辩称,原告发生伤害一事是事实,但造成伤害的原因是因第三被告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黄**对此事故无责任,且黄**已支付了9600元,不应再进行赔偿。

科**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是私人的,不属于科**司,况且现在科**司也不存在,所以主体不适格。

伊*辩称,当时车熄火着,不可能因为操作造成事故,原告受伤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与吊车没有任何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雇佣原告在其沙场切割沙船钢架,雇佣被告伊*用吊车吊钢架,二者均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伊*未尽到安全管理操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黄**疏于管理,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黄**疏于管理之责与被告伊*之过错责任直接结合致伤原告,二被告应平均承担原告赔偿损失之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公司经查不存在,故该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之诉不能成立。原告无特种作业操作证,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医疗费10264.75元及交通费219元票据,被告黄**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误工费以每天60元,按100天计算共计6000元;护理费每天60元,按100天计算共计60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以住院天数9天计算共计27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按住院天数9天计算共计270元。被告黄**已支付的9600元应从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3023.75元,被告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760.69元(已扣除被告黄**已支付的9600元)。二、被告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上述费用10360.69元。三、被告黄**与被告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275元,被告伊*负担275元,原告高**负担50元。

宣判后,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黄**系雇佣关系,现场作业是在黄**的指挥下进行,高**受伤完全是黄**与高**处置不当造成的,其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事实,不应与黄**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高**辩称,吊车的所有人是伊*,伊*也是涉案吊车的驾驶人员,伊*和科**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科**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与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结果。

黄**辩称,其与伊峰之间是租赁关系,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科**司称,其公司已注销,无意见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受黄**雇佣在其沙场割接沙船钢架过程中被钢架砸伤,对其所遭受的损害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现伊*上诉认为其与黄**系雇佣关系,但根据伊*提供劳务的方式、获取报酬的数额及工作性质等事实可以认定,伊*是为黄**提供吊车租赁服务,双方非雇佣关系;对于伊*上诉称高**受伤完全是因为黄**、高**处置不当造成的,其并不存在过错的理由,因其并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伊*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中对于诉讼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高**已预交),由黄**负担225元,伊*负担225元,高**负担50元,黄**、伊*将上述费用连同判决其承担的赔偿费用一并给付高**;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伊*已预交),由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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