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吕*、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王**、王**、王**因与被上诉人李**、姜**健康权纠纷一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2881号民事判决后,吕*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2)西民二终字第0138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吕*、王**、王**、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之委托代理人林**、姚**,上诉人王**,上诉人王**、王**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王**、王**在曹村十二组建盖三间一层楼房。2011年6月28日王**经中介人尚芳民与姜**(无相关施工资质)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姜**负责王**方建房的钢模板铺设工作,铺设工作每平方米15元整。混凝土现浇完毕,15天后拆除钢模板并付清费用。三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至期姜**进场施工。钢模板铺设完毕后,王**要求姜**增加支撑架,姜**除已有之两根支撑柱外再未增加支撑柱数量。王**又与吕*(无相关资质)达成口头协议,由吕*使用电葫芦给楼上拉运料,费用为750元,工人及工具均由吕*自备。协议后吕*遂组织安装支撑电葫芦。该电葫芦的一根支柱撑在钢模板上,其余支撑在墙体上。施工时王**将客厅部分钢模板下面作为临时灶房,灶房上搭有篷布遮挡,灶房正常运作。楼面正在浇灌混凝土时,李**前来贺喜,王**遂让李**上楼帮忙。李**上楼不久,现浇中客厅中间偏东处出现坍塌,李**及施工人员摔至楼下受伤,被送往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李**之子(农民)陪护,医院诊断其伤为:胸口椎体压缩骨折。花费医疗费22960.10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保护3个月,1个月后门诊拍片复查,有不适及时随诊。2011年8月15日李**门诊复查一次。整个治疗过程李**产生36122.3元的费用。2011年7月1日、7月16日王**二次共计支付人民币6000元,李**立据收取。后为赔偿问题各方意见不一,李**遂诉请赔偿。2011年9月28日姜**申请楼面坍塌原因司法鉴定。2011年12月1日西安**民法院以(2011)西中法司技鉴字第345号函退回鉴定。回函载明:因现场钢模板、电葫芦等已经拆除,原现场已不存在故无法完成鉴定。重审另查明,姜**铺设模板时,主桁架与支桁架均为普通脚手架(40)钢管。主桁架(南北架设)因长度不够,在南端加套一截,但未焊接加固;支桁架(东西架设)共架设11-12根。所铺模板为竹木模板。重审还查明,吕*所架设的电葫芦前支撑脚跨度为1.5米,后支撑脚跨度约0.8-1米,地锚固定在客厅南墙外墙体上,该墙体为二四墙。吊运的混凝土每车重量约300公斤。

李**于2011年7月起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6月9日,王**家建房,其前往贺*,王**让其上楼帮忙,其上楼不久楼面突然倒塌,将楼上人员摔下,其受伤后被120车送往航天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8000元。现要求王**、王**、王**、姜**、吕*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姜**辩称,王**建房,其承担铺设钢模板工程,铺设好后又按王**要求加了支撑架。打混凝土时王**家在钢模板下面设的灶房冒出的烟雾上飘,致他安检困难。电葫芦的一个支撑点在钢模板上,且地锚不垂直,才导致事故的发生。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要求追加电葫芦所有人吕*、房主之一王**、王**为被告。

王**辩称,李**诉称属实,其无异议。其并未侵害李**,故其不承担责任。李**之损害是壳子板不稳固造成的,应由姜**承担责任。

王**辩称意见同王**,并称该房是王**、王**、王**共同的。

王**辩称意见同王**。

吕*辩称,虽然电葫芦的一个腿支在壳子板上,但地锚是垂直的,电葫芦工作符合程序,此损失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钢模板铺设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李**受伤系王**、王**、王**、姜**、吕*疏忽大意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共同引起,因坍塌后抢救需要现场被破坏,事故原因鉴定不能进行,但李**的损害后果与王**、王**、王**、姜**、吕*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显而易见。所以,王**、王**、王**、姜**、吕*应当对李**承担侵权责任。王**、王**、王**系该房建成之后的所有人,其雇佣有关施工人员时,未进行相关资质审查,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对李**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对其已给付李**之款应予扣除。姜**系该房建设中架铺模板的承揽方,应当在15天约定期限内对其架铺的桁架、模板的安全性负责,但其无相关技术资质,架设的桁架极不规范,且疏于安全检查,浇筑尚未完成即离开现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吕*亦无相关技术资质,在安装吊运建材的设备时,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可以将电葫芦的四个支撑点都支撑在墙体上的情况下,仍将其中一支柱着力点安置在模板面上,地锚与垂直线夹角虽小但不垂直,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李**的损失,王**、王**、王**、姜**、吕*作为共同责任人,除应承担各自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连带之责。王**、王**、王**、姜**、吕*虽提出自己无责之抗辩,但均无充足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李**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48000元,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医疗费凭有效票据依法核算;护理费、误工费、依法核算。交通费李**虽未提交票据,但实际上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l50元。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6)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王**、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224.46元(被告王**已付6000元)。二、被告姜**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6255.04元。三、被告吕*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2642.80元。四、对上述一、二、三项赔偿金额,被告王**、王**、王**、姜**、吕*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王**、王**、王**承担200元,由被告姜**承担450元,由被告吕**承担3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宣判后,吕*、王**、王**、王**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吕*上诉称,一、李**属非施工人员而进入施工现场及王**指使非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均有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李**不承担责任及王**、王**、王**“一定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其安装微型电葫芦吊运建材,无需相关技术资质,法律、法规亦无安装微型电葫芦必须具备相关技术资质的强制性规定。三、其将电葫芦其中一支柱着力点安置在模板面上是经架设模板的承揽方认可的,而且该支柱着力点至今还在现场,故电葫芦一支柱着力点安置在模板面上并非是引起倒塌的因素。四、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姜**承担主要责任,而吕*只承担“相应责任”,但没有判决姜**承担主要责任而只判决其承担赔偿总额的45%,也认定吕*承担相应责任却判决承担了赔偿总额的35%。故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不符,判决结果显失公平,有失公正。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并判令李**、姜**、王**、王**、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王**、王**、王**上诉称,一、其与姜**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其为定作人,姜**为承揽人,这种关系亦为原审法院所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协议是王**与姜**、吕*签订,与王**、王**无关,不应将王**、王**列为本案被告并让其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没有对李**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资质问题,模板,电葫芦对外揽工程,没有哪个部门发资质证。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王**、王**、王**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负连带责任。

李**辩称,当时没有人员制止非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农村盖房,亲朋好友前去帮忙是很正常的。发生事故正是因为支撑模板不牢造成的坍塌,其没有责任。

姜**辩称,王**是房主,当时其将模板支好后,才能根据现场情况支电葫芦。如果当时其的模板没有支好,对方可以拒绝施工。王**作为房主,是受益者,负有监管责任。电葫芦支好后,浇灌楼顶,需要柱子去支撑,由于电葫芦支撑不稳,倒塌刚好是从电葫芦处倒塌的,吕**电葫芦的责任要比其的责任大得多。李**自己也有责任,房顶浇灌混凝土,李**帮忙推车,本来不能猛推猛放,他却猛推车子,导致事故发生,李**也有一定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家建房,施工人员在给房顶现浇混凝土时,李**前来贺*遂上房顶帮忙。李**上楼后不久房顶坍塌,导致李**从房顶摔下受伤。因抢救受伤人员,现场被破坏,房顶坍塌原因无法鉴定。但李**的损害后果与姜**、吕*、王**、王**、王**等人之间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根据现场察看并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姜**系建房中架铺模板的承包方,应对其架铺的桁架、模板的安全性负责。但其操作不规范,且疏于安全检查,支撑桁架之立柱仅有两根,且主桁架长度不够,在南端加套一截,未焊接加固,故应对房顶坍塌造成李**受伤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吕*作为电葫芦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在架设电葫芦时,缺乏安全防范意识,电葫芦其中的一个支撑点支在主桁架上面的模板上,在电葫芦运作时,亦会对房顶产生压力,故应对李**受伤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王**、王**、王**作为房主选任上存在过错,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一定责任;李**上楼帮忙,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主次责任划分正确,唯认定吕*承担35%的责任偏高。各方责任比例应以姜**承担55%,吕*承担25%,王**、王**、王**承担20%为宜。另,原审关于姜**、吕*、王**、王**、王**应承担连带责任之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867.27元;

三、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吕*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030.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李**缓交,由王**、王**、王**承担200元,由姜**承担450元,由吕*承担3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直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诉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吕*承担116元,其余1000元王**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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