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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广为与韩三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被上诉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与韩三娃系同村组村民。2012年6月16日许,韩三娃正对自家前门路面进行施工,邓**上前阻拦,将麦草撒在正在施工的路面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对事发现场人员进行询问,证实了邓**与韩三娃并未发生厮打,只是其他现场人员在劝阻过程中有推拉行为。事后公安机关并未对双方当事人作出相关处罚。另查,邓**于2012年6月16日入住西安**民医院进行治疗,至同年6月30日出院,住院14天。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左侧第4肋骨折;5、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4697.43元(自付)。邓**所受伤情经西安市**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邓**损伤不足轻伤。

2012年12月,邓广为起诉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诉称,其与韩**系同村组村民,由于韩**私自将门前的村道升高,严重影响村容村貌的整体规划。2012年6月16日其因此事与韩**理论时遭到了韩**及其亲属的猛打,住院治疗数日,韩**分文未给。因为正当家里的杏子成熟之际,因其受伤无人收摘,致使杏子腐烂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韩**赔偿其各项损失240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韩三娃辩称,当时其施工打自家门前的路面,施工近半时邓*为冲过来将麦草撒在正在施工的混凝土上,随后就自己在混凝土堆上混来滚去,还给自己的脸上、身上抹水泥。邓*为受的伤跟其没有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邓*为还要承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16.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应当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充分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邓*为受伤之事属实,但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伤害系韩三娃所致,即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其诉讼本院难以支持。为了维护安定和谐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元,由邓*为负担。

宣判后邓广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的诉讼请求是极其错误的。一、其为了维护规划政策,维护村民利益而上前阻止和韩**等发生吵架。韩**就扑过来用拳头在其头上猛击,后又被韩**的姨夫张建国抓住双手,韩**继续用拳头在其头上、身上猛打。后来,韩**的儿子邓宝宝和女婿也上来用拳头乱打,其昏倒后,韩**还用脚在其身上及左肋骨处猛踢乱踩。二、在一审中,韩**所出的证人是其的帮凶和其的直*三、在民事诉讼中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韩**说其受伤害是自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四、其与韩**吵架及肢体冲突至其受伤,事实、损害结果及产生的经济损失通过公安机关调查及证人证言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链条完整,应足以认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韩**赔偿其损失2405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韩**承担。

韩三娃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应当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邓广为虽与韩**发生口角并有受伤之事,但其没有充分依据证明该伤害系韩**所致。故其上诉要求韩**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01元,由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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