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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李**因与被上诉人赵**及西安未**限公司(以下简称未鹏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法定代理人赵治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美丽,被上诉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未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未**司承包了西安市未央区南余家寨的拆迁工程,2010年10月11日未**司与李**签订购买材料协议,约定李**以每平方米15元购买南余家寨村所拆除的旧材料包括钢筋、住户门窗及铝合金,以评估报告面积进行结算,由购买方自行运出拆迁现场,因购买材料及运输中发生安全事故,由购买方自行承担责任等。2010年12月,赵**从李**位于南余家寨的工地购买废旧钢材及铝合金,赵*为赵**开车。2011年2月春节过后,赵**为赵**开车外,亦在拆迁工地砸废钢材及铝合金。2011年2月20日上午,赵*在该工地砸废旧钢材时摔下受伤,被送往西**医院治疗,因病情危机于同日转入第四**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11年3月赵*诉至本院要求李**、赵**及未**司支付医疗费共计28万元。2011年5月18日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未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认定赵*在为李**拆除废旧钢材时受伤,但同时受雇于赵**开车购买废旧钢材,故赵**应对赵*所受伤害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以30%为宜。赵*受伤至2011年4月11日,共花去住院医疗费208752.33元、门诊医疗费9383.7元、担架急救费1049.8元、手术理发费100元,共计219285.83元。以上费用由李**承担70%即153500.08元,扣除已给付的5.5万元,还应再付98500.08元;由赵**承担30%即65785.75元。未**司将拆迁工程以买卖废旧材料为名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拆迁,应对赵*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未**司、李**及赵**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院,中院作出(2011)西*二终字第019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赵*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要求李**、赵**及未**司继续支付其医疗费81168.69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10200元,营养费3813.8元,误工费2.5万元,护理费5万元,交通费1642.5元,手机联络费1130元,住宿费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等。庭审中,赵*提出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2012年4月15日,陕西**定中心作出陕蓝(2012)法医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构成一级伤残,后期费用约需4-5万元,赵*目前呈植物人状态,需安全护理依赖,日常护理需2人,需长期护理依赖,误工损失为6000个工作日。李**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12年7月17日,陕西**定中心作出关于李**对陕蓝(2012)法医鉴字第057号鉴定书异议书的答复函,认为该鉴定是有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后赵*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伤残赔偿金36.49万元,护理费217.49万元,后期手术费5万元,医疗费6546.3元,护理垫1290元,营养费719元,交通费2156.5元,误工费变更为48万元,同时放弃陪护人员伙食费1.02万元的诉请。另查,赵*为农业居民户口。

2012年11月,赵华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2月20日清晨,其在未**司承包、李**转包的南余家寨拆迁工地从事砸废旧钢材时从三楼摔下,脑部严重受伤,先后在第**大学西**院、中国人**五一医院等住院治疗。因医疗费李**、赵**及未**司互相推诿,其于2011年3月向西安**法院就医疗费提出诉讼,(2011)未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其的诉讼请求,李**、赵**及未**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1)西*二终字第0191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现诉至法院要求李**、赵**及未**司支付其医疗费81168.69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10200元,营养费3813.8元,误工费2.5万元,护理费5万元,交通费1642.5元,手机联络费1130元,住宿费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以鉴定结论为准。

被上诉人辩称

未**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李*均辩称,其从**公司购买废旧材料,只是买卖关系,并不存在转包,其从未雇佣过赵*,赵*给赵**开车,赵*砸废旧钢材时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正对上次的诉讼申请再审。

赵**辩称,赵**述属实,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未**司承包了西安市未央区南余家寨的拆迁工程,2010年10月11日其与李**签订购买材料协议,该协议内容虽为购买废旧材料,但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照拆迁评估面积计算,故该协议名为买卖实为拆迁转包。赵*在拆迁废旧钢材时在施工工地受伤,李**应对赵*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赵*同时受雇于赵**为其开车,且赵*等人拆除的废旧钢材被赵**收购,故赵**应对赵*所受伤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未鹏拆迁公司将其承包的拆迁工程名为买卖实为拆迁转包给无拆迁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李**,应对拆迁中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主张转院费170元及医疗费74999.21元,门诊医疗费3693.75元,手术理发费220元,新增加的医疗费6546.3元,纸尿裤等费用4290.1元,在西安**医院住院期间的电费130元,轮椅费10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主张陪护人员房租费1200元,复印费99.5元,手机通讯费1040元,落地扇及空气清新剂21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以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30/天计算,合计5100元(30元×170天),与事实相符且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赵*主张鉴定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赵*因生活不能自理由父母照顾,现主张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需完全护理依赖,日常护理需2人,需长期护理依赖。赵*未向法庭提供父母的收入证明,其父母均为农业居民,依据陕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28元,护理费为201120元(20年×5028元×2人)。赵*主张误工费,但未向法庭提交其工资收入亦未为有相关职业证明,要求以80/天标准计算,误工期为6000天,误工费48万元,本院不予认可。根据鉴定结论,依据陕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28元,每月应为419元(5028元÷12月),日工资为13.78元(5028÷365),赵*的误工损失为6000个工作日,误工费为82680元(6000天×13.78元),故李**、赵**及未**司应向赵*支付误工费82680元。赵*伤残鉴定等级为一级,赵*为农业户口,主张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赵*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应为100560元(5028元×20年)。赵*要求二次治疗费5万元,与鉴定结论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以实际票据金额计算应为2560元,赵*主张496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赵*病情营养费用按3000元计算为宜。考虑赵*目前呈植物人状态,精神损害抚恤金以1万元为宜。故赵*医疗转院费170元及医疗费74999.21元,门诊医疗费3693.75元,手术理发费220元,新增加的医疗费6546.3元,纸尿裤等费用4290.1元,西安**医院住院期间的电费130元,轮椅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鉴定费4000元,护理费201120元,误工费82860元,残疾赔偿金100560元,交通费256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1万元,共计500299.36元。遂判决如下:一、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总金额的70%赔偿赵*各项费用350209.55元。二、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总金额的30%赔偿赵*各项费用150089.81元。三、西安未鹏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对李**和赵**对赵*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李**、赵**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0元(赵*已预交),由赵*承担460元,李**承担2800元,赵**承担1200元,赵**、李**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赵*。

宣判后,赵*、李**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赵*上诉称,自己虽是农业户口,但自己工作地点、住址及收入来源均在西安,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次,自己的父母并非当然的护工,要求按30元每人每天计算护理费;另外,原审仅判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故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中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低的判决,判决未**司、李**及赵**共同赔偿自己残疾赔偿金364900元、护理费438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862900元)。

李*均辩称,赵*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对待无事实依据,一审中其一直陈述护理人员是其父母,故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是正确的,精神抚慰金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故其上诉没有道理,应予驳回。

赵*的上诉辩称,赵*上诉理由成立,认为应支持赵*的上诉。

李**上诉称,自己与赵*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审未审查赵*在本案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否与(2011)未民一初字第563号判决及(2011)西*二终字第01910号判决的医疗费票据是否有重复,原判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最后,原审对未**司未合法传唤,程序违法,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赵**称,一审认定的赵*与李**的关系、医疗费问题及赵*与赵**之间的关系有生效判决为依据,证据确凿,事实认定清楚;原审法院对未**司进行了合法传唤,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故请求驳回李**的上诉。

赵**辩称,李**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李**虽上诉认为其与赵*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已生效之(2011)未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及(2011)西*二终字第0191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赵*在李**承包的施工工地拆除废旧钢材时受伤,认为李**应对赵*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李**认为自己与赵*并非雇佣关系、原审以上述生效判决作为定案依据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赵*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另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对未**司进行了合法传唤,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赵*上诉称自己工作地点、住址及收入均在西安,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阅原卷,赵*在原审起诉立案时,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所在村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赵*系我村村民,经济收入以农业为主,收入较少”,因此赵*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无法采纳;关于赵*的护理费问题,原审根据其需长期护理依赖及其父母为农村居民的实际,依据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2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其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事故造成赵*一级伤残,考虑赵*的伤情等因素,本院对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调整为20000元。综上,原判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总金额510299.36元的70%赔偿赵*各项费用357209.55元;

三、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总金额510299.36元的30%赔偿赵*各项费用153089.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8920元(其中李*均已预交4460元,另4460元免交),由李*均承担4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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