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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郭**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郭**曾经同在西安**限公司上班,杨**于2012年10月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9月12日早,郭**上班进入车间时,看见杨**躺在车间过道上,出于正常职责,郭**便上前询问并将杨**劝起。杨**起身后以与郭**谈工作为由将郭**拉到一旁,趁其不备之时,用一条铁凳砸向郭**面部,致郭**右侧颧骨颧弓骨折,郭**在第四**腔医院经两次住院手术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35573元。后经西安**鉴定中心评定为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九级。因杨**系间歇性精神病人,属无刑事责任能力,故郭**起诉要求杨**承担民事赔偿损失152617元及本案诉讼费。杨**认为应该由单位承担郭**的各项损失。

2013年1月郭**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9月12日早,郭**上班进入车间时,看见杨**躺在车间过道上,出于正常职责,郭**便上前询问并将杨**劝起。可杨**起身后以与郭**谈工作为由将其拉到一旁,趁郭**不备,用一条铁凳砸像郭**面部,致郭**右侧颧骨颧弓骨折,经两次住院手术治疗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杨**系间歇式精神病人,因而属无刑事责任能力,故起诉请求杨**承担民事赔偿损失152617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2011年9月12日早致伤郭**的事实属实,但双方是在上班期间发生的损害事实,郭**受伤属于工伤,且杨**系间歇性精神病人,其单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杨**不同意郭**的诉讼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郭**在上班期间属于正常履行职责,被杨**致伤,杨**应承担该民事赔偿责任。该民事赔偿与郭**因工伤而要求从其所在单位西安**限公司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并不矛盾,故对杨**认为郭**属于工伤应该由西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郭**为九级伤残等级,对郭**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72980元、营养费为520元、对郭**主张的医疗费3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因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照郭**实际损失应为8506.7元。郭**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可适当予以支持。因郭**属于工伤,且由单位职工护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郭**支付因受伤所花费医疗费35573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误工费85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8559.7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鉴定费200元共计3552元,郭**已预交,由杨**负担2800元,其余752元由郭**自行负担。(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费用一同支付给郭**)

宣判后,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郭**与杨**是在上班期间的工作场所发生的争执,致郭**负伤,应由单位和雇主负责赔偿,原审判令杨**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其次,杨**系间歇性精神病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列其监护人参加诉讼,同时杨**的单位原审并未列为被告,因此原判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最后,原审采纳郭**呈交的经大面积涂改的工资单认定事实亦存在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郭**辩称,杨**殴打郭**的行为系个人的非法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郭**要想申请工伤保险必须先进行民事赔偿,因此,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申请法院依照特别程序进行认定,而杨**家属并未申请法院依照特别程序予以认定,故其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况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杨**系间歇性精神病人,其只是在侵害答辩人时处于“躯体感染所致脑病综合症”的急性发病期,事后经治疗精神状态已恢复,一审中其已正常参加诉讼活动,故无需追加所谓法定监护人,列单位为被告本身也毫无道理,原判程序并无不当;最后工资单改动,是公司财务的正常修改,况工资单也是单位提供的,不是郭**自己保管的。原判在证据认定上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郭**在工作期间见杨**躺在车间过道将其劝起后,被杨**拉到一旁用铁凳砸伤,杨**应当承担致伤郭**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杨**赔偿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共计118559.7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虽郭**是在工作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但其所受工伤是由于杨**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能免除杨**的赔偿责任。杨**认为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西安**公司负责赔偿,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虽经相应的公安机关鉴定认为,杨**实施伤害郭**的行为时正处于疾病的急性发病期,但因杨**系涉案事件中致伤郭**的侵权人,而该鉴定报告明确载明杨**“目前精神状态正常”,故原审未列监护人及当事人双方单位为被告,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杨**认为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郭**所提交的工资单系双方所在单位工资记录,杨**虽提出异议,但其在一、二审理中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杨**上诉认为原审采纳该工资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存在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2元(杨**已预交),由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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