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王**、陕西**艺术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的法定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柏正元,原审被告陕西省太阳花艺术团的负责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于2011年3月27日缴费报名,在陕西**艺术团学习跆拳道。2011年6月18日晚8时上课期间摔倒,左肩撞地,致左肩部疼痛、功能活动受损,经西安**医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6月20日入院治疗,2011年7月11日出院。2011年7月9日,陈**与太阳花艺术团、教练牛**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陈**在太阳艺术团上跆拳道课时,由于教练牛**的疏忽,致陈**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然后教练牛**及陈**母亲陪陈**到第**医院、518医院就诊,后转入红十字会医院。后经王**联系在西安市**骨医院治疗。2012年7月15日入西安市**骨医院治疗。二次手术治疗,2012年7月30日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医嘱至外院专科治疗瘢痕;定期复查;不适随时就诊。陈**治疗期间,王**垫付有票据记载的红会医院治疗费740元、中医整骨医院医疗费5242.44元、交通费161.2元、营养费、护理费6000元、第二次中医整骨医院医疗费4333元、后期医疗费1396.9元;以上共计17873.54元。2012年9月17日,陈**在第四**京医院进行瘢痕治疗,共支出1930元。2013年2月23日,依据陈**申请,本院委托西安**民法院就陈**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陈**此次外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治疗后,应评为九级伤残。

另查,陈**所称需支付后续6000元、住院伙食费2400元、营养费253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课时费1530元、耽误功课补课费3400元,王**提出异议。王**称其还支付1260元的伙食费、购买睡衣等日常用品2429元、购买营养品3000元,均没有票据。对此陈**提出异议。陕西**艺术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负责人王**。

2012年9月25日,陈**将陕西省太阳花艺术团及王**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称,其2011年6月18日晚7到8时在陕西**术团上课时,因于教练工作失误,致其摔伤,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其先后两次在十里铺骨科医院进行手术并定期去医院接受检查治疗。事发至二次手术,王**支付了医疗费。二次手术结束后依据医嘱仍需进行疤痕治疗,但被告未积极协商赔偿事宜。现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1930元及后续将要发生的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医药费253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2000元、伤残赔偿金29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课时费1530元、耽误功课补课费34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太阳花艺术团辩称,陈**所述其团存在过失,与事实不符。陈**在太阳花艺术团做前滚翻动作时意外受伤,太阳花艺术团没有任何过错行为,陈**受伤后其第一时间将陈**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伙食费等。陈**的请求不合理,要求驳回陈**的请求。

被告王**辩称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在学校学习跆拳道期间摔伤,陈**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已行手术等处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2011年7月9日,原告父亲陈格立,与太阳花艺术团、教练牛**签订协议书,确认陈**在上跆拳道课时,由于教练牛**的疏忽,致陈**受伤。故认定太阳花艺术团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损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太阳花艺术团对陈**负有特定时间和区域的监护职责,对陈**所受损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力,也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陕西**艺术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民事责任应由负责人承担,故陈**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相悖,不予支持。陈**受伤后,王**已支出费用17873.54元,予以确认;其他花费,陈**予以否认,无据佐证,不予采信。陈**治疗疤痕花费1930元,有医疗票据,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6000元,无依据,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贴,住院21天,按规定计算应为2400元;陈**主张的营养费25380元,无医嘱,不予认定;交通费500元,陈**提供有票据,加之考虑医疗情况,予以确认;陈**主张护理费32000元,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较为合理,其他时间的不予认定,按月收入2000元,36天应计2412元;陈**鉴定为九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酌情认定1000元;陈**因伤学业受到影响,太阳花艺术团应当适当退学费和赔偿补课费1000;陈**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依规定为72980元。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治疗费1930元、住院伙食补贴2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12元、残疾赔偿金72980元,共计802222元的80%为64177.6元;

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精神抚慰金1000元、退学费和补课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元(含鉴定费800元),由原告陈**负担1302元,被告王**负担3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王**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案件管辖的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陕西省太阳花艺术团住所地,在新城区,被告王**住址在新城区,无论是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碑林区,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并审理,显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未查明重要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2011年7月9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未尽职责相关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损害,该协议未能反映客观事实。该协议是在被上诉人第一次出院的前两天形成的,当时被上诉人之父强烈要求牛**和上诉人与其达成协议,否则将推迟出院,上诉人为了不扩大损失,因此签订该协议。但在协商前提之下的陈述,不应成为对一方不利的证据;从该协议内容看该协议不包含合同要件,没有权利义务等实质性内容。法庭应当查明上诉人及教练的过错到底是什么,不应以协议为依据判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21=630元,原审核算为2400元无依据。2、原审按2︰8比例划分责任,则上诉人前期支付的17873.54元也应按比例承担,即3575元应扣除;3、原审判退还补课费1000元不妥,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侵权案件中处理合同纠纷没有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过于严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辩称,陈**上课地点在咸宁中路51号属碑林区,碑林法院有管辖权。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过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陕西**艺术团举办跆拳道培训班,对参加学习的学生在学习期间负有监护职责,有义务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在2011年6月18日晚教学中,学生陈**在做翻滚动作时受伤,太阳花艺术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应有的职责,授课的教练承认其疏忽,致使陈**受伤,故太阳花艺术团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学校承担80%责任并无不妥。王**上诉认为其艺术团教练无过错,缺乏依据,其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或减轻其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予答复与事实不符。其在二审中亦承认,原审对其提出的管辖异议口头驳回后,其没有再提出异议,故原审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王**以此为由要求本案发回重审不应支持。原审核算陈**治疗费193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12元、残赔金72980元正确,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查明,陈**住院21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应为30元,21天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21×30),原审计算该损失为2400元错误,应予以纠正。以上费用合计78452元,王**应承担80%的即为62761.6元。原审查明陈**受伤后,王**亦支出17873.54元,该费用亦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即陈**亦应承担3574.71元。原审未在赔偿款中扣除该费用欠妥,应予纠正。扣减3574.71元后,王**应承担59186.89元。原审法院判处的精神抚慰金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考虑到陈**受伤后不能上课,确有损失,判处退学费和补课费损失1000元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59186.8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陈**承担280元,由王**承担3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