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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与被上诉人贾**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宫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上午,雷*之父雷健康在贾**负责看管的场地外建盖房屋,贾**发现后遂上前与雷健康理论,并阻挡工人继续施工。雷*闻讯后与贾**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贾**受伤。贾**受伤当日,先在长**院门诊诊治,诊断为突发性耳聋,后住院治疗,诊断为腰5椎体滑脱、腰椎间盘突出症,期间进行常规检查,医疗机构告知贾**需手术治疗,因贾**不同意而未进行手术。2011年5月20日,贾**出院,医嘱继续进一步治疗。同年5月27日,贾**入住西安**会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滑脱症(峡部裂型),期间行腰椎滑拖后路L5-S1间盘切除开复位减压植骨内固定术。2011年6月13日,贾**出院,医嘱适当功能锻炼、按时复查、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等。治疗期间,贾**共花费门诊费1660.5元、住院费87426.94元。2011年10月10日,贾**经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委托西安交**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贾**腰部软组织损伤的程度不足轻伤,属微轻伤;贾**所收外伤时其腰椎滑脱症症状出现或者加重的诱因。”诉讼中,经西**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所受外伤,作为诱因的参与度以20%为宜。贾**两次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2012年5月7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雷*殴伤贾**,并对雷*罚款200元。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2012年6月贾**起诉称,2011年5月,雷*因琐事逾期发生争执,并对其大打出手,致其受伤住院,花费巨额医疗费用,雷*拒不承担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雷*赔偿医疗费91239.74元、护理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6745.74元。本案中不主张后续治疗费。

被上诉人辩称

雷*辩称,其并未殴打贾**,贾**受伤与其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贾**的任何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雷*是否致伤贾**。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对贾**所持事实主张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雷*在与贾**发生争执后,采取不当方式处理,致贾**受伤,其行为侵犯了贾**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贾**所受外伤是其病症出现或加重的诱因,且经过鉴定诱因参与度确定为20%为宜,故应当以诱因参与度为依据减轻雷*赔偿责任。贾**的损失有门诊费1660.5元;住院费8742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30元/天);误工费一节,结合贾**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酌情确认,90天误工,误工费可以按照2011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04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9627元;护理费一节,贾**住院24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每天80元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920元;交通费结合贾**治疗次数、时间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03154.44元,由雷*承担20%,即20630.89元,其余部分贾**自行承担。贾**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确定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其要求雷*赔偿复印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贾**诉讼金额中超出本院确认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雷*给付原告贾**门诊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630.89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负担1835元,被告雷*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

宣判后,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与贾**只是发生口头争执,贾**所受伤害是因其自己不慎摔倒所致,对诱因度为20%的全部民事责任应由贾**自己承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贾**的原审诉讼请求。贾**则表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雷*在与贾**因故发生争执后,致伤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贾**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查,并依据鉴定结论以诱因参与度为依据减轻雷*的赔偿责任的处理,依法有据。雷*上诉称贾**所受伤害是因其自己不慎摔倒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因与事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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