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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系西安市**售楼部保安人员,其于2013年5月7日下午在工作中与李鹏瑜发生争吵、厮打,致其受伤。后被送往陕**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在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右眼,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王**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9722.8元。出院后继续前往西**四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治疗费2194.8元。其中李鹏瑜支付医疗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西**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9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区分局作出雁公(等)刑罚决字(2013)6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鹏瑜治安拘留五日,另查,2012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8752元。

2013年9月12日王**诉至法院称,2013年5月27日下午14时许,其在西安市**香山项目售楼部上班期间,因李*瑜频繁进出门且不关门,其多次劝告未果进而双方发生争执,李*瑜离开后再次返回并将其打伤。同日,其前往陕**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出血。出院后其继续前往西**四医院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衣物损毁费用等共计36017.6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瑜辩称,因王**对其进行辱骂,故而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并非王**所述其单方殴打王**,双方在打架过程中自己也受了伤。被同事上前将二人拉开并将王**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王**系堤香山项目售楼部的保安人员,根据王**的身体素质,其当日受伤情况并非王**所述那么严重,因此其认为王**住院时间过长,住院期间进行了不必要的检查,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于王**主张厮打过程中撕毁王**衣物一事认可,但因发票为手写的提货单,并非正式票据,故对金额不予认可。此外,事发后三个月其在与王**及其单位领导协调此事时,王**受伤期间亦未扣发工资,无误工费损失,故对王**所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都属受害者,故该项请求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王**因此事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依据门诊、住院病历及发票据确定为11917.6元,其中李*瑜支付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王**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王*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关于护理人员收入的完税证明,故按照日80元标准、住院18天,计算为1440元;误工费,王**主张其误工期限为3个月,并无相关医嘱,亦未提交因伤产生误工的证明,故按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8752元,误工期限结合王**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为30天,计算为2363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处理;精神抚慰金,王**受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920.6元,其中,李*瑜支付医疗费100元。本案中,王**因与李*瑜发生争执厮打后受伤,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李*瑜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王**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王**属在与李*瑜厮打中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结合该案发生的事实,酌情予以减轻李*瑜20%的赔偿责任,故王**的实际损失为13436.48元(扣除被告李*瑜已支付医疗费100元之部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医疗费94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288元、护理费1152元、误工费1890.4元、交通费240元,以上共计13436.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瑜承担。因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王**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减轻被上诉人20%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漏判了上诉人衣物损失300元,(三)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其和王**打架,也受伤,因都是同事,不想计较太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鹏瑜对王**打架中衣物损失300元表示认可,其他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将王**打伤,应赔偿王**受伤治疗等合理费用,原审核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数额,双方均未上诉,视其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王**上诉称其衣物损失300元。李**明确表示认可。予以确认。因双方对打架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原审适当减轻李**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王**上诉称其无过错,理由不成立。要求李**承担全部责任依法不予支持。李**除承担原审判决的赔偿款外,还应赔偿王**衣物损失240元(300×80%),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所受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请求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应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7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李鹏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衣物损失24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承担400元,由李鹏瑜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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