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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汤峪**有限公司与胡**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汤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3)蓝民初字第0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之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胡**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上午,汤*温泉水镇小区部分业主因洗浴问题与天**司发生纠纷,遂将通往天潭浴场的道路堵塞,引发双方矛盾升级,天**司员工即对现场业主拳脚相加,胡**从旁劝阻时,遭天**司员工围攻殴打致伤。胡**受伤后当日开始到第四**京医院门诊治疗,多日未见好转。2012年2月28日,胡**入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前房积血。2、右眼继发性青光眼。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4、右眼外伤性扩瞳症、5、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胡**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行“右眼前房冲洗术”后于2012年3月5日出院。住院时,医嘱载明:“……嘱出院后继续抗炎对症治疗,右眼眼压偏高,与外伤后多种因素有关,暂继续降眼压治疗,必要时可考虑手术;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3月20日,胡**第二次入第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继发性青光眼。2、右眼钝挫伤。3、右眼外伤性扩瞳症。4、右眼虹膜根部离断。”胡**在该院第二次住院13天,行“右眼小梁切除+虹膜周切术”后,于2012年4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嘱出院后继续用药,定期门诊复查。”胡**两次出院后,遵医嘱先后多次在第四**京医院、西安交**属医院、长庆**园医院(长庆**务中心)门诊复查治疗,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17642.15元。2012年7月26日,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被鉴定人胡**的伤残等级属七级。”2013年8月14日,胡**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另查明,胡**1997年8月18日生育一女胡*(身份证号码:610425199708180224)。

2013年8月,胡**起诉于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2月11日其与家人前往汤峪镇游玩时,适逢汤峪温泉水镇小区部分业主与天**司因洗浴问题发生争执,部分业主将通往汤峪的道路堵塞,天**司之员工即对业主们拳脚相加。其从旁劝阻时,天**司之员工多人即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其后被家人送往汤**医院、第四**京医院治疗。现其右眼失明,左眼视力下降。经鉴定,其构成七级伤残。故诉请:1、判令天**司赔偿其医疗费17737.95元,交通费733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694元,护理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65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00元,以上共计216436.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天**司辩称,胡**亦系汤峪温泉水镇业主,也参与了堵路。且先行动手殴打公司保安,具有过错,故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同意据实赔偿胡**70%的各项花费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天**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将从旁劝阻之胡**致伤,天**司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天**司辩称,胡**当天参与堵路及打架,具有过错,应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一节,无有事实依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胡**之就医医疗花费应据医疗机构所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其无病历佐证之在长**院医疗费应由其本人承担。胡**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请求,据其就诊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合理认定,对其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胡**之就医交通花费亦应依其就诊实际情况酌定。其病档复印费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汤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责赔偿原告胡**医疗费1764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589.42元,伤残赔偿金165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胡*生活费9199.8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20839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原告胡**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汤峪**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其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下列事实错误:认定,“天**司员工即对现场业主拳脚相加,胡**从旁劝阻时,遭天**司员工围攻殴打致伤。”一节错误。被上诉人并非是无辜的拉架者,其本身就是当天堵路闹事的业主之一,被上诉人也并非是单方被动挨打,而是被上诉人先有谩骂、殴打上诉人员工的行为,才招致上诉人员工对其的殴打,故被上诉人对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但原审判决在其经审理查明部分并未认定以上事实,而是将打架的责任全部推给上诉人的员工,对被上诉人的过错只字未提,其做法显属错误。二、原审判决在其本院认为部分的下列认定错误:认定“天**司辩称,胡**当天参与堵路及打架,具有过错,应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一节,无事实依据。”一节错误。正是因为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的错误认定才导致其在本院认为部分的上述错误认定。三、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的损失,但没有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且部分标准计算错误、没有合法依据,明显对上诉人不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承担胡**70%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负担。胡**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汤峪温泉水镇小区部分业主因洗浴问题与天**司发生争执,天**司员工将在旁劝阻的胡**殴打致伤,故对于造成胡**的经济损失天**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天**司上诉称胡**系温泉水镇小区业主参与堵路闹事并参与谩骂、殴打天**司员工,胡**应承担一定责任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对胡**损失认定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西安汤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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