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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陈*、历建萍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陈*、历**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系陈*胞姐。2013年4月20日晚6点30分左右,陈*及其妻历**到其父母暂住的余下镇惠南社区61号楼1门101室,因家庭矛盾,与陈*及其母肖**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冲突,陈*受伤。随后惠**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并展开调查。当晚7点30分,陈*到西**医院(以下简称惠**院)急诊科治疗,病历记载:“外伤致头颈胸部疼痛半小时,半小时前被他人击伤,伤后即感头颈胸部疼痛,无昏迷及呕吐,经查神志清,精神差,痛苦貌,左侧头顶肿胀压痛(+),颈部压痛(+),右侧胸部压痛(+),心肺(一)”,该院为陈*做头颅CT及胸部正侧位片检查,诊断为:1、左侧头顶部头皮血肿,2、颈胸部软组织损伤。花去检查费共计240元。病历亦载明陈*“拒绝用药”。后陈*分别于同年4月23日、4月24日、5月2日、6月6日在西**医院复查,病历均记载陈*以被人打击头及右胸致头及右胸痛、头晕、失眠求治。期间惠**院为陈*进行了拍片及B超检查,陈*花去检查费115元。同年7月12日,陈*到咸**虹医院(彩虹医院)五官科及外骨科检查,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及双眼视神经萎缩。花费挂号费8元及检查费85元。2013年5月2日,陈*持前述诉称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调取了惠安派出处理此事件时所做的询问笔录,其中陈*、陈*之母肖**称,陈*二话没说上来就把陈*推到,陈*又抓着陈*的双腿把陈*摔进东屋地面上,历**踢踩陈*。61号楼楼长陈**称其与邻居罗雄敲一楼101室房门时,是陈*媳妇开的门。陈*称其系陕西省第八棉织纺织厂退休职工,每月领有退休工资1700元,陈*受伤后,其母与其姐护理其一个月每人1000元之护理费,尚未给付。后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

陈*于2013年5月诉至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称,其与陈**姐弟,2013年4月20日晚,陈*及历**来到其父母家共同殴打其,造成其身体受伤。其随即到惠**院急诊科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头顶部血肿,颈胸部挫伤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历**赔偿其医疗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8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陈*、历**辩称,陈**讲与事实不符,其并未殴打陈*,不同意赔偿陈*的各项诉讼请求。2013年4月20日下午6点左右,因其父母及其姐陈*强行住到我租给别人的房子里,其与妻子历**给其父母送去8街坊房屋的钥匙,希望他们住到8街坊。但其进门后还没说上几句话,其母亲肖**就将其往外推,陈*就自己用头往地上撞,并大喊“打人了,杀人了”。历**是后来和61号楼的楼长一起进去,不可能殴打陈*。有人报警后,余下惠**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但陈*还当着民警的面大喊“打人了、杀人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其因治疗、误工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陈*、历**与陈*发生冲突后,陈*随即就医治疗,故首诊诊断陈*左侧头顶部头皮血肿及颈胸部软组织损伤应认定系陈*与陈*、历**冲突所致。陈*为其上述伤情所做的检查治疗费用应由陈*及历**共同负担。但陈*遇事缺乏冷静,与陈*及历**争吵并发生冲突,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陈*及历**的责任。陈*及历**辩称陈*之伤系其自残所致,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陈*提供2013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3日惠**院医疗费票据及在彩虹医院外骨科挂号费3元共计358元,由陈*及陈*、历**双方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同年7月12日陈*在彩虹医院所诊断的“双眼视神经萎缩”,因无证据证明系其4月20日所受伤害所致,此项检查所支出的检查费85元及挂号费5元,由其自理。陈*要求赔偿其误工损失6000元,因其系陕西省第八棉织纺织厂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工资,且陈*未提交其有其他工作及收入并造成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陈*要求赔偿其护理费2000元,因陈*受伤后仅在门诊治疗,且并未支出护理费,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被告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医疗费322.2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受理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和陈*争吵无证据,陈*因父母财产问题针对其的,其虽已退休,但因其父亲生病后躺在床上不能动,其要照顾父亲,其被打后,其母雇人照顾其父亲,故陈*、历**应赔偿其误工费。因其家中事多,看病的很多票据都没有留下来。

陈**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及妻子历**到父母住处,与其姐陈*、其母肖**发生争吵并撕拉,有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陈*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决陈*、历**共同负担陈*医疗费90%并无不妥。陈*上诉认为,其虽已退休,但在咸阳打工,因父亲生病在家照顾父亲,其被打后,其母雇人照顾其父亲,故陈*、历**应赔偿其误工费。因其系陕西省第八棉织纺织厂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工资,且陈*未提交其有其他工作及收入并造成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陈**预交),由陈*承担20元,陈*、历**承担30元。陈*、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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