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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因与魏**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委托代理人满守军、被上诉人魏**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8时许,汪**因魏**在其农田内取土,双方发生纠纷,后汪**受伤,

汪**之弟汪**报警并将汪**送往户**院急诊留观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腰部软组织挫伤。3、腰椎间盘膨出变性。4、腰部变形。此事经户县公安局涝店派出所调解,双方就赔偿费用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5月7日,户县公安局涝店派出所形成调解记录一份,该记录中主要要求双方就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决不因此事再发生打架。汪**于2013年8月12日持前述诉称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汪**申请司法医学鉴定。审理中,因魏**辩称其未致伤汪**且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致本案无法调解。

2013年8月9日,汪**诉至户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4月19日,魏**开着装载机在我地上取土,我上前阻挡并上了三轮运土车。后魏**强行装土,并用装载机的装土斗将我从三轮车上撞下,致我头部着地不省人事。后经户**0救护车将我送往户**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该事经涝店派出所长期调解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魏**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085.30元;伤残赔偿金*伤残结果鉴定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由魏**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魏**辩称,2012年4月19日上午,我在运渠店砖厂拉土渣,汪**阻挡,在我驾驶的装载机的卸料斗正搭在李**驾驶的拉土车上时,汪**突然钻在装载机下说将其撞伤了,后其弟弟将汪**送往医院。我没有撞碰汪**,装载机也未撞倒汪**。汪**是腰部拉脱受伤,并不是撞伤,汪**的病例与诉状所述前后矛盾。因此,应予驳回。汪**受伤发生在2012年4月19日,一年内未向我主张,且派出所给双方调解的时间为2012年5月7曰,汪**起诉,已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保护。

原审法院认为,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汪**2012年4月19日与魏**发生纠纷并受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30日出院后,汪**、魏**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安机关在2012年5月7日的调解记录中要求双方就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决不因此事再发生打架。在之后的一年内,汪**未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亦未提供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充要证据,故汪**之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汪**申请司法医学鉴定,不予准许。魏**主张汪**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且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辩称,于法有据,应予以采纳。汪**要求魏**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一审遂判决:驳回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负担。

宣判后,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受到伤害时间伤是2012年4月19日,受到伤害后一直在吃药治疗中,时间长达一年之久,最后一次治疗时间是2013年6月8日,才算治疗终结,上诉人于2013年8月12日起诉于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全部医疗费,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最后一次治疗终结时间为2013年6月8日,机械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魏**二审答辩称,装载机并未伤到上诉人。上诉人向一审起诉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损害明显,其诉讼时效应从损害当日开始计算,根据其起诉时间,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汪**、魏**的纠纷在户县公安局涝店派出调解,在形成调解记录中记载:事情经过:2012年4月19日8时许,魏**因在田内取土与汪**发生纠纷,汪**称魏**所驾驶的装载机料斗将其腰部撞伤。后汪**住院治疗,损失治疗费及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982元。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中记载:1、双方就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绝不因此事发生打架。2012年4月30日户**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腰部软组织挫伤。3、腰椎间盘膨出变性。4、腰部变形。建议:卧硬板床,休息2周,随诊。一审中汪**提供其2013年6月8日陕西森林工业职工医院的检验报告单,证明其治疗终结。对在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6月8日之间的治疗情况汪**未提供证据。二审中汪**不再要求对其身体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其中第一项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案中汪**与魏**于2012年4月19日发生纠纷,2012年4月30日在户**院治疗出院,在2012年5月7日经户县公安局涝店派出所调解时,汪**称其住院治疗,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及误工费,其当时已经知道其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现汪**仅提供2013年6月8日陕西森林工业职工医院的检验报告单,证明其治疗终结,但其未提供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一直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其一直治疗直至2013年6月8日治疗终结理由不能成立。汪**直至2013年8月9日起诉要求魏**赔偿其的损失,确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妥。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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