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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军立与郑**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边军立因与上诉人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张**第00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边军立之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14时许,郑建立驾车至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湖北庄村二组街道时遇到正与他人闲聊的边军立,郑**随即下车与边军立就2004年双方之间的旧事理论,后两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致边军立受伤。边军立受伤后被送往长**院救治,自2012年1月6日住院,2012年1月31日出院,住院25天。病情被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上睑裂伤缝合术后、头皮划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眼眶骨折、左侧颞骨骨折”。边军立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3800.68元,郑**未向边军立支付相关费用。后经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侦大队委托鉴定,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边军立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于2O13年3月9日作出“给予郑建立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中经边军立申请,西安**民法院委托鉴定,边军立伤情被陕西**定中心评定为:“被鉴定人边军立此次损伤致左侧眼眶骨折,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边军立为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湖北庄村村民,现仍为农业户籍。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边军立于2013年4月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1月6日14时许,其在村内自家门口与他人闲聊时,恰遇郑**驾车经过,因之前其与郑**有过节,郑**便下车与其争吵,将自己殴打致伤并住院治疗。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作出了对郑**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诉至法院要求郑**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05773.36元,由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郑建立辩称,其与边军立发生争执属实,但自己处于醉酒

状态,连自身行动都不能控制,更无能力打伤边军立,故边军立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边军立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边军立伤情被评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郑**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理由不充分,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定边军立的伤残系数为10%。本案中郑**先行下车引起双方争执,并致边军立受伤,且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已对郑**作出拘留五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故其侵害了边军立的健康权,负有主要过错,依法应对边军立的受伤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产生矛盾应妥善解决,双方相互争执并引起打架,故边军立对自身受伤亦有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边军立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800.68元有相关病案、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640.68元医疗费主张并未提供相关票据及病历加以佐证,故对该640.68元依法不予支持;另边军立提供2013年5月22日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但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本院确认边军立的医疗损失为13800.68元。边军立住院共计25日,故边军立住院期间以25日为准。本院确定边军立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边军立主张营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边军立在庭审中曾表示每月平均工资3600元,现又按3820.5元/月计算误工费,相互矛盾,依法不予支持;依法参照2012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另参照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酌情给予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期限,故本院确定误工损失为13571元(按2012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073元/年÷365日×115日)。边军立现仍生活、居住于西安市末央区湖北庄村,户籍仍为农民,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生活来源、消费均出于城市,故边军立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1526元(按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763元/年×20年×10%)。边军立主张护理费25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定各项费用共计42147.68元;按上述责任划分后,郑**应承担33718.14元,边军立自行承担8429.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边军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3718.14元。二、驳回边军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5元,鉴定费2500元,边军立均已预交,现由边军立承担3015元,郑**承担2000元,郑**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边军立。

宣判后,边军立与郑**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边军立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不正确,认为其承担20%的责任不合理。其是被郑**殴打而非打架纠纷,不应承担20%的责任,鉴定费用应由郑**承担而不应分担。2013年5月22日门诊票据是属于司法鉴定检查费用,属于鉴定费用,应认定为其主张了。二、一审法院对于其各种损失的认定存在诸多错误。关于伤残赔偿金,边军立在一审已明确,其在村子已经没有任何土地,虽然是农民,但是无土地耕种,村里人都是自谋工作。边军立长期在外承包一些工程,不仅有证据证明,而且郑**对此没有异议。作为长期在外承包工程的承包人,和非农没有区别。故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为郑**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5191.36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郑**承担。

郑**上诉称,一、其与边军立的伤情无任何关系,故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其有权依法提起重新鉴定,并且有重新鉴定的事实和理由。其次,边军立的证词证明并非郑**造成边军立人身损害,郑**无义务承担边军立的任何损失和责任。其三,一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先行下车引起双方争执,并致原告受伤,且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已对被告作出拘留五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故其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负有主要过错”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二,一审判决超出了边军立的诉讼主张且边军立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首先,郑**一审多次表示每月平均工资3600元或3820.5元误工费,参照2012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073元,超出了诉求。其是农业人口,户籍为农民,不应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判决。其次,一审判决认为:“出院后,注意休息”,酌情给予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民法通则和相关规定,误工损失或误工期限须提供相关医院休息病假或工资收入证明。边军立一审未提交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或误工期限的证据。一审认定三个月有所不当,应驳回。再次,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边军立主张护理费25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与法相悖。因为护理费的承担与否是依据医院的医嘱是否需要护理,边军立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25天,故一审法院认为有所不妥,应依法撤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与边军立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导致边军立受伤,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对郑**作出拘留五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故对于造成边军立的经济损失,郑**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边军立未妥善处理纠纷,导致矛盾激化自身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边军立做伤残鉴定所产生的相关检查费用250元系边军立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认定。边军立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所在村上已无耕地,边军立系在外承包建筑工程,并提供了承包合同,故原审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边军立残疾赔偿金不当,应按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边军立系在外承包建筑工程,应按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同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工资,原审按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边军立误工费不妥。原审酌情认定边军立3个月误工期限及护理费2500元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张**第004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张**第00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边军立医疗费14050.68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7337.94元、护理费2500元,共计66106.62元的80%计52885.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5元,鉴定费2500元,边军立已预交,由边军立承担3015元,郑**承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边军立承担837元,郑**承担6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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