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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霍**、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因与被上诉人霍**、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张**第0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被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霍*玲系霍**的堂姐,霍**和李*智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9日9时许,在西安市未央区草滩柳树林村,霍*玲与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厮打,霍**用木棍打在霍*玲的头上,致霍*玲头上及右眼受伤。当晚,霍*玲在长**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球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伤;4、鼻骨骨折”,霍*玲住院47天,自行支付医疗费17001.87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并休息。霍**亦在事发后支付给霍*玲医疗费1000元。2012年12月5日经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霍*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并构成十级伤残,霍*玲为此支出相关鉴定费2100元。2013年1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霍**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

2013年4月,霍**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8月9日9时许,其带着儿子去买菜,路过霍**和李**的家门口时,霍**拦住其质问为何骂她的母亲,在其和霍**理论期间,李**从后面揪住其头发,将其摔倒在地,霍**和李**对其一起拳打脚踢。被周围群众拉开后,霍**又用木棍砸过来,其躲闪不及被打到头部、脸部和右胳膊。因其伤情构成伤残,事后,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草滩派出所立案侦查,并对霍**作出了拘留和罚款处罚,但对其造成的损失,霍**和李**置之不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霍**和李**赔偿医疗费1.7万元、住院伙食补助1410元、护理费94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26万元、误工费2820元共计6033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霍**、李*智辩称,事发当天,霍**从其门口路过时,其问霍**为何经常欺负、谩骂甚至动手打其母亲,本意是劝说霍**不要再有此类行为。霍**不但不听劝告,还破口大骂,用手指戳在其脸上,吐在其脸上,和其直接动手起来,其和霍**被强行拉开后,霍**不小心摔倒、脸蹭在地上,摔伤了鼻子。草**出所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对其进行了处理,其给霍**1000元医疗费,但霍**没有提任何要求。现愿意承担合法、合理、正当的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霍**因生活琐事打伤霍**,且霍**因此受到了公安机关处罚,故李**、霍**应对霍**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霍**支出医疗费17001.87元,扣除霍**支付的1000元现金,尚余16004.87元(应为16001.87元)。霍**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即为1410元;对于霍**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宜参照护理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47天,按照每天60元计算,即为2820元;结合霍**的住院情况、医嘱、工资标准及误工期限,霍**主张的误工费282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因无相关医嘱,故对霍**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霍**、李**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因霍**已构成十级伤残,且系陕西省绥德县中角乡霍家渠村村民,宜按照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5763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为11526元;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照1000元计算。霍**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霍**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霍**医疗费16001.87元、住院伙食补助1410元、护理费2820元、误工费282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10O元共计37680.87元;(二)、驳回原告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8元(霍**已预交),现由霍**承担308元;其余1000元由霍**承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霍**。

宣判后,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霍**、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霍**被霍**打伤,并经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霍**、李**构成侵权,应赔偿霍**各项损失,共计37680.8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11526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霍**于1991年起就在西安市居住生活,迄今已达20年,期间霍**还在西安购买了房子,霍**与孩子都已在西安生活居住多年,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西安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非农村村民。请求: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张**第003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与数额,改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与数额赔偿。

李**、霍**答辩称,霍**户口和土地都在陕北农村老家,在西安市也没有正式职业,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其不同意霍**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霍**、李**与霍**因生活琐事致霍**受伤,故霍**、李**应对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霍**主张按照西安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霍**户籍在农村,在西安无固定工作,对其主张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按照陕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霍**的伤残赔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霍**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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