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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芦启才、陕西**限公司、西安**限公司、西安**限公司第三水厂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芦**、陕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西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西安**限公司第三水厂(以下简称第三水厂)健康权纠纷一案,原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李*、海**司、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西民二终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海**司不服,向陕西**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陕民一申字第004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西民再终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西民二终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后,李*、芦**、自来水公司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安民初字第05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向*、李**,上诉人芦**之委托代理人罗**、任**,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千鲜维,被上诉人第三水厂之委托代理人杜**、千鲜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芦启才与海**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海**司为芦启才所开办的西安**购销站承建彩钢库棚。李*经陈学明介绍到海**司搭建彩钢棚,2010年10月6日李*在切割彩钢棚通风口时,不慎触电从彩钢棚坠落受伤,李*受伤后被送往西**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一、失血性休克;二、重度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职血、积气。3、双肺挫裂伤;三、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颅

底骨折并颅内积气。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震荡;四、胸3-10椎体骨折(3-5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内积气;五、脊髓横断损伤、高位截瘫;六、胸椎3-5椎板、双侧横突骨折错位,相邻肋椎关节脱位;七、电击伤。李*住院治疗52天后于同年11月27日出院。后又继续在富平**伤医院、武警**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11月18日李*以诉称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李*申请追加西安**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核实,西安**总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经西安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总公司市基投发(2008)194号文件批复分立为西安**有限公司、西安**有限公司。西安**总公司第三水厂更名为西安**有限公司第三水厂,为西安**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依法追加西安**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在审理中李*于2011年3月4日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安**民法院,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08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的伤残等级应属二级。2、李*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水业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李*2010年10月6日的电击伤与长安区王**废纸购销站内沣北014#杆上10KV高压线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本院委托西安**民法院,西北政**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1)医鉴字第29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2010年10月6日的电击伤与长**寺街道办狮寨**购销站内沣北014#杆上10KV高压线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李*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海**司支付欠付工资725元之诉讼请求,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要求海**司赔偿残疾赔偿金282510元,护理费242344元,误工费185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9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70644.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6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宿费5400元,生活用品及护理器具费960.6元,残疾辅助用具费8100元,以上共计794342.24元。

庭审中李*提交的证据有1、李*的身份证明。2、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照片。证明李*鉴定因电击从高空坠落而受伤及治疗事实。3、住院生活用品及护理器具费用清单。4、交通费票据。5、住宿费票据。6、西**医院住院费票据。7、事发现场照片。证明施工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定做人有过错。8、高陵县胜利书写雕刻广告制作社的证明、用工合同、营业执照、富平县**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李*一直在城镇生活,李*收入为非农业收入。9、陈**名片一张。证明陈**系海华彩钢工人,李*系由陈**介绍到海华彩钢工作。10、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费收据、武警**队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费收据。11、西安**矫形康复部证明。证明李*自2011年3月21日做截瘫行走器行走康复治疗,截瘫行走器价格为32000元,3月-6月的训练和住宿杂费为5400元。12、交通费票据。13、高陵县胜利广告部的营业执照、证明、高陵县胜利书写雕刻广告制作社税务登记证。证明李*在该店担任电焊与安装工作,2010年5月30日辞职之事实。李*当庭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李*在高陵**告公司上班之事实。海**司对李*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明予以认可,对证据2诊断证明、病历、照片予以认可,对证据3富平医院外购药及超市购物小票不予认可,对购买支架、轮椅票据予以认可。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认为根据实际情况交通费过高,对证据5住宿费票据予以认可,对证据6住院费票据、证据7照片予以认可。对证据8认为应该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且不能证明李*为非农业户口,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李*提交的其余证据认为与海**司无关,不予质证。芦启才方对李*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购买轮椅及西**院的发票无异议对其余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停车票、加油票及高速路通行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余票据予以认可。对证据5中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其余票据予以认可。对证据6照片予以认可,但认为彩钢安装由海**司承揽,故李*的损伤与芦启才无关。对证据7予以认可,对证据8认为李*应提交纳税凭证及工资表,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12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13及刘**的证言不予认可。水业公司及水业公司第三水厂对李*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诊断证明书中第七条电击伤不能证明是高压电击伤。对证据3中西**院及购买轮椅的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余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连号出租费票据及高速路通行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住宿费票据高陵县招待所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余票据予以认可。对证据6照片、证据7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对证据8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与营业执照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9不予质证。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13及刘**的证言不予认可。海**司提交的证据有1、协

议书一份,证明李**诉主体错误,该协议未加盖公司印章。

2、借条4份。证明程**将工程转包给陈**,与海**司无关。3.田**、程**、张*、李*的证言,证明工

程与海**司无关。李*对海**司提交的证据l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程玉海系海**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海**司。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说明陈**系海**司员工。对证据3证言认为系复印件,来源不明,不予认可。芦**对海**司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认为没有注明安全问题与甲方(芦**)无关,对协议书其余内容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李*质证意见相同。水业公司及水业公司第三水厂对海**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芦**提交的证据有l、协议书一份。证明芦**与海**司达成协议,由海**司包工包料并负责施工安全,故李*受伤芦**不承担赔偿责任。2、照片。证明李*坠落的位置。3、海**公司章程一份证明海**司具备施工安装资格。李*对芦**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国家规定高压电下不能施工,因定做人指示有误造成李*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2、3予以认可。海**司对芦**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李*受伤系芦**强令冒险作业造成。对证据2照片不予质证,对证据3予以认可。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农水电巡视检查记录。证明芦**所开办的废品站违法建房之事实。2、张贴通告的照片及现场照片。证明水业公司与2010年9月20日现场张贴通告要求停工之事实。水业公司当庭申请证人邢**、王*出庭作证,邢**到庭证明2010年下半年,三桥姓芦的老板在狮寨村所开办的废品收购站建钢构房时,一名民工从房上掉下来了,我当时看见出事地点距离高压线大约6米余,不是高压电把人打了,三水厂在事发前十余天通知废品收购站换电杆还张贴告示。王*到庭证明其系水业公司第三水厂农水电班长,2010年9月17日在日常巡视时发现西安市**建钢构处与高压线距离非常近,当时告知收购站负责人停工或升杆后施工,同年9月20日左右去发通告,收购站无人签收,将通告贴在收购站的电杆上。李*对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水业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李*受伤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但认为水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海**司对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水业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和李*质证意见相同。芦**对海**司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l巡视记录认可,但认为2010年9月17日水业公司及水业公司第三水厂并未要求停工,对通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认为邢**与水业公司第三水厂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对王*的证言认为水业公司第三水厂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施工,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在芦启才所开办的西安**购销站从事钢构棚劳务工作时受伤之事实有李*提交的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佐证,海**司、芦启才、水业公司、第三水厂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西安**购销站搭建钢构工程由芦启才发包给海**司,芦启才与海**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有芦启才提交的协议书相佐证,李*受海**司雇佣从事彩钢棚劳务工作虽未与海**司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李*受伤事实及本院与陈**的调查笔录应认定李*与海**司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海**司应当对李*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芦启才作为发包方搭建钢构棚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且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其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司辨称其将工程承包给陈**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追加陈**为本案共同被告之请求予以驳回。海**司主张与芦启才所签订的协议系程**个人行为与海**司无关之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芦启才辩称其与海**司所签订的协议系承揽合同,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因芦启才建钢构棚未履行报建手续,且其建造场所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故芦启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芦启才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李*主张其系被高压电击伤坠落受伤,要求水业公司及水业公司第三水厂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部门鉴定李*的电击伤与高压线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李*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补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李*要求水业公司及水业公司第三水厂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对李*主张赔偿项目中医疗费部分,李*当庭提交西**医院、富平**伤医院、北**医院的住院费票据相佐证,海**司、芦启才、水业公司、第三水厂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海**司已支付的29452元应予扣除。对李*提交的西安**形康复部的证明。李*在该部尚在康复治疗之中,可待治疗终结后另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李*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李*主张两人护理,未提交医疗部门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应按一人护理计算酌情予以赔偿。关于李*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经李*申请鉴定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李*主张根据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0%支付护理费用,根据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级别计算20年。李*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李*因伤残持续误工,李*未提交收入证明,应酌情予以赔偿,误工天数应自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对残疾赔偿金李*的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李*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李*伤残等级进行计算。对生活用品及护理器具李*当庭提交购买轮椅及支架等的相关票据,海**司、芦启才、水业公司、第三水厂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余生活用品费,酌情予以赔偿。对残疾辅助用具费,李*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父母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李*证据不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住宿费因李*实际进行转院治疗,其所主张的住宿费提交了相关票据,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住院期间营养费根据李*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伤残等级情况。应予以酌情赔偿。对交通费李*当庭提交了相关票据,海**司、芦启才、水业公司、第三水厂对李*提交的部分票据予以否认,考虑李*受伤后住院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应予酌情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李*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海**任公司、芦启才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假肢、支架及护理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共计469628.9元(已扣除被告海**司支付之费用);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有限公司、西安**有限公司第三水厂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送达后,原告李*、被告陕**限公司、被告芦启才不服,提起上诉。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海**司、芦启才承担连带责任,增加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计420875.32元;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水厂和水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海**司请求对李*全部诉请予以驳回。芦启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高陵县胜利书写雕刻广告制作社证明李**连续三年在其单位从事户外安装和电焊工作。芦启才与海**司于2010年8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由海**司为芦启才建造钢构棚两幢,一幢为圆弧形,一幢为方形。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二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海**司与芦启才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由海**司为芦启才所开办的西安**购销站建造钢构棚。李*受海**司的雇佣在建造钢构棚时被电击从高处摔下受伤,作为雇主的海**司对李*在被雇佣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海**司认为其不是雇主,其已将工程口头发包给陈**,李*受伤也是在芦启才的指示下工作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芦启才与海**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两个钢构棚,而建造方形棚也是海**司和芦启才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中的一部分,故李*是在建造钢结构棚的过程中受伤的,故对海**司辩称其不是李*的雇主,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芦启才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海**司,而作为海**司雇员的李*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定作人芦启才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芦启才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李*认为其系被高压电击伤坠落受伤,要求水业公司及第三水厂承担赔偿责任,但经鉴定部门鉴定李*的电击伤与高压线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二审法院询问李*是否要求重新鉴定,而李*并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李*要求水业公司及第三水厂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陵县胜利书写雕刻广告制作社证明李*已连续三年在其单位从事户外安装和电焊工作,李*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并由证人出庭佐证该事实。李*在高陵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高陵县其他城镇居民基本相同,李*受伤必然会影响其收入,其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如果只依据户籍身份证明的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李*的残疾赌偿金,显然不足以弥补李*的损失有失公平,故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李*的残疾赔偿金不妥,应予以改判。李*在雇工活动中受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而原审法院未支持李*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妥,故本院根据李*的具体伤情,酌定赔偿李*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审法院对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营养费和住宿费的处理和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第二项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有误,应予以改判。遂作出(2012)西民二终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限公司赔偿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假肢、支架及护理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81248.90元(已扣陕西**限公司支付的29452元)”;四、驳回李*对芦启才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23元(李*已预交),由李*承担4023元,由陕西**限公司承担1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0元(李*已预交7613元、陕西**限公司已预交17123元,芦启才已预交8344元),由李*承担7613元,由陕西**限公司承担17123元,由芦启才承担8344元。

二审裁判结果

申请再审人陕西**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芦启才、西安**有限公司及其第三水厂健康权纠纷

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2012)西民二终字第01599

号民事判决,向陕西**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

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陕民一申字第00482

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安**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西安**有限公司及其第三水厂现已更名为西安**限公司及其第三水厂。

2013年10月18日,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遂做出(2013)西民再终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西安**民法院(2012)西民二终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中,李*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其中

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20u003d373212元,护理费1830800元,误工费29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660元,精神损害抚怼金50000元,医疗费(1、西**院治疗费77089.17元、2、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1917.1元、3、武警**医院36737元、4、海虹**有限公司10000元、5、药费1322.2元、6尚欠海虹**有限公司178900元、7、2013年8月12日以后海虹**有限公司费用660元、8、假肢费用6次×40000元u003d240000元、9、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50000元)共计596626.25元,交通费8980.38元,成人尿裤、湿巾、卫生纸费用15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住宿费5400元,生活用品及护理费5960.6元,残疾辅助用具费900元X9次u003d81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800元,其他费用545元,共计3370494.23元。

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重审中经现场勘查,施工时所在钢构大棚与高压线距离在1.5米左右。另查明海**司支付李*住院时所花费的29452元医疗费,原审判决生效后,海**司被强制执行30000元。

李*对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审中的质证意见一致。

海**司认为李*受伤于己方无关,陈**的名片不能证明李*是其公司员工。认可李*医疗费、交通费事实,但与己方无关。对是否李*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一节,其无法判断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

芦启才对李*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一节,医嘱上只需留陪一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李*操作不规范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对北京**队医院的证明认可,但无该院病案记载,故无法判定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对配备假肢矫正的截瘫行走器,无法判断该机构是否合法,有无资质。病人是否需要配备。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营养费一节,出院医嘱无此项说明,且所提供的营养费票据中是白条,不予认可。对护理费一节,认为有很多白条,不属于护理范围,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住宿费票据上无住宿时间,不予认可。对购买生活用品的票据不认可,因不能证明是医院要求购买,也不知是谁用的。对腰椎治疗仪及其他相关的辅助器具,因没有遗嘱,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一节,因交通费大部分无法判定什么时间,因什么花费,望法院酌情判决。对西**团医疗费结算票据认可。认为高陵县胜**制作社用工合同与高陵县胜利广告部的营业执照所载不符,合同签订在广告部成立之前,故对合同不予认可。用工合同及工作时间证明不能证明李*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对富平县望湖社区的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银行取款单及个人利息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陕西省辅助器具配置的通知不认可。对陈**的名片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胜**制作社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富平朱**的结算收据,因无病案资料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护理费报价单的证明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水业公司和三水厂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中的质证意见一致,亦与芦启才的质证意见一致。

重审中,李*又提交了新证据1、富平**伤医院的收据一张、西安海**有限公司的收据三张、购药发票6张,2013年8月12日西安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人李*签字盖指印的欠条一张“患者李*从2011年3月21日入院到2013年8月12日止,共欠西安**形中心费用(截瘫行走器具及住宿费、理疗费)178900元。”并附西安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2010)一份,以证明其中助动式截瘫步行器4000元、轮椅1500元。海**司认为与己方无关,不予认可。芦启才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买药应有医嘱,无医嘱不认可。对海**公司的三份收据、及假肢的配置不予认可,欠条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海**司应开发票。自来水公司及三水厂的质证意见与芦启才方质证意见一致。2、交通费票据若干共计3284元。海**司认为于己无关,芦启才方认为望法院酌情考虑。自来水公司及三水厂意见与芦启才方一致。3、购买成人尿裤、湿巾、卫生纸发票一张,海**司不予认可,芦启才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自来水公司及三水厂质证意见与芦启才方一致。4、餐饮费发票两张。海**司不予认可。芦启才认为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自来水公司及三水厂质证意见与芦启才方一致。5、其在二审时提交过的高陵县胜利书写雕刻广告制作社的考勤表27张,证明李*在该单位工作期间2007年8月至2010年6月,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脱离了农业生产。高陵县胜利书写雕刻广告制作社的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用人单位合法存在。2012年6月12日西安**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及证人李*的身份证,证明李*在中院出庭作证陈述的事实情况,证实李*一直在高陵县胜利书写雕刻广告制作社工作的事实。李*是该单位的负责人。以此证明在计算赔偿项目时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李*的赔偿数额。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市人社发(2010)438号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西安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证明己方赔偿款项目依据之一为该文件第二项“助动式截瘫步行器使用年限从5年调整为3年,同时费用限额提高到40000元。海**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芦启才认为考勤表中存在漏洞,个别月份考勤天数与实际月份天数不符,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对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李*所说李*的工作时间与李*所说不一致,李*说没有签合同,与李*在原审中提供了劳务合同相互矛盾,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市人社发(2010)438号文件,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否应配备该器材应有相应鉴定意见,且该文件只是一个大的标准,对李*只是个案,不一定适用。自来水公司及三水厂的质证意见与芦启才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考勤表是单方记录,文件是大的标准,对李*是否需要无法判定。6、李*家庭户口本、富平县**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房主刘**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李*家庭人口,并称户籍中次子石*,又名李强系李*父亲石**之弟所生,户口报在李*家庭户籍,村委会证明李*家庭有居民户口父亲、母亲、妹妹、弟弟,弟弟石*于2008年被判刑20年,故认为弟弟对父母无抚养能力。村委会又证明李*因事故导致看病欠外债六、七十万元,家庭生活困难。房主刘**证明李*父亲从2005年4月至2012年租住其家。并称李*父母在富平县城租住做水果生意。海**司、芦启才、水业公司、第三水厂应按城镇人口支付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海**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认为李*父母不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且其父母均有生活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芦启才对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李*的证明目的。户口本的户别虽登记为居民户口,属于渭南市户籍改革,此居民户口并非城镇户口,其登记地址是农村,应按农村人口对待,作为农民,有土地收入就是有生活来源,且李*父母未达到被抚养人年龄,对租房证明,认为无法证明刘**的居住地点,达不到李*的证明目的。对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自来水公司及三水厂对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但李*父亲不到60岁,母亲不到55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做水果生意,并非无生活来源。户口本登记有三个子女,村委会证明也证明石*与李*是兄弟关系,故石*应作为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有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对待的规定,不适用于被扶养人。对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石*被判刑与抚养能力和抚养义务是两回事,家庭困难和有无生活来源也是两回事。租房证明虽房主的居住地无法核实,但能证明李*父母在外租房做生意。海**司所举证据与原审一致,李*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芦启才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程**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因其为海**司法人,而海**司给芦启才打的收款收据也证明双方所签协议。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协议上只有程**一人签名,而无受让人签名。对四人证言认可,该证词证明陈**和李*是海**司员工。自来水公司和三水厂对协议的质证意见和芦启才方一致,认为证人证言也证明三水厂在巡视过程中发现海**司违章搭建彩钢棚。

芦启才提交证据1、西安市远谊废纸购销站与陕西**限公司所签《协议》一份、盖有陕西海**词财务专用章的收取远谊废纸购销站彩钢制作费用的收据一份、陕西海**任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芦启才将简易彩钢棚交由合法成立的海**司施工,且海**司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建材生产、设计、安装、销售。2、照片三张,照片一、二证明芦启才建设的彩钢棚距离高压线的距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安全隐患;照片三可发现海**司员工李*在施工时未按常规施工,导致部分围挡未留排气孔,发现这一问题后才冒险进行补救工作,进而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李*存在过错。李*对《协议》、《公司章程》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芦启才搭建简易彩钢棚是违法建筑,在高压电保护距离之内,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中虽有工程安装,但与是否有经营资质无关。对收款收据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事发当时的现场照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电力线路保护区为5米,而海**司彩钢离高压线在5米之内,是在危险区内。该照片无法证明李*违反操作规程,照片的证明目的存属被告主观臆断。海**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明不了李*的受伤是怎样受伤的。对证据2不认可,钢棚的搭建不是协议约定的长、宽、高,实际搭建时芦启才与陈**协商改变了长、宽、高,而且没有经过自己同意,李*在休息过程中被芦启才叫去施工发生事故。说李*违反操作规程才发生事故是不对的。自来水公司及三水厂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彩钢棚离高压线近,高压线距施工点须距离6-7米才符合安全距离。

自来水公司及三水厂所举证据除原审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外,又以司法鉴定书作为新证据。证明李*受伤与高压电无因果关系。李*对自来水公司及三水厂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在原审中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司法鉴定书不予认可,李*认为鉴定部门没有去现场,只是量了自己的伤口。海**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李*是被高压电击伤,鉴定证明不了李*受伤与高压电无关。芦启才对农水电巡视检查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通知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通知不知什么时间贴的,对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电线杆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知是哪里的电杆,对彩钢棚照片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西安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总公司关于同意西安**总公司分立为西安市供水**运营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相关事项的批复》和西安**有限公司关于第三水厂是其分支机构的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李*认为其是海**司员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海**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在雇佣李*从事高空作业未按照规定对李*进行必要的岗前身体检查,也未对包括李*在内的高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最为严重的是海**司甚至没有对包括李*在内的高空作业人员提供最基本的安全保护设备,如安全帽、保护绳、防滑手套等,在作业面距离高压线不足两米处作业,严重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海**司强行指令李*在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的环境下冒险作业,造成李*发生人身损害,海**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芦启才搭建钢棚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能提供合法土地使用证明的条件下,即开始建造车间,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格和未对作业人员提供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海**司,更为严重的是芦启才建造的车间位于法律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芦启才指令他人在存在明显的巨大的事故隐患场所修建车间,其作为订做人行为有过错。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按照该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海**司和芦启才依法应当对李*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的法律责任。自来水公司和第三水厂作为案涉电力设施产权人,未对所有的电力设施尽到法定的安全警示、设施保护等义务,未对海**司、芦启才在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造车间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如制止他人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行政部门报告该违法行为,提请电力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法律制裁等法律手段,而不应该以一纸通知的形式,消极的履行法定义务,其消极的作为即是积极的不作为,对海**司、芦启才危害电力设施以及造成他人伤害的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对李*因触电从高空坠落受伤害有过错。《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从李*提交的现场照片、医院病历证明,李*的伤符合高压电击伤特征,与高压电击具有因果关系;从鉴定意见书本身来讲,鉴定人并未详细了解案件情况,亦未到现场实际勘查,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案件依据。海**司、芦启才、水业公司、第三水厂的共同过错致使李*遭受了重大的人身损害,应对李*的人身损

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主张的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用品及护理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成人尿裤、湿巾、卫生纸等费用均为实际发生,且已提交了证据,请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请求按照法律相关标准给予支持,李*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其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上班居住在城镇,以城镇的主要收入为生活来源,早已脱离农业生产,应按城镇标准及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赏金;李*父母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现为城镇户口,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李*被高压电击,造成高位截瘫,需要两人终身护理,对护理费及李*精神所受伤害请求精神赔偿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海**司认为李*不是其雇员,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

芦启才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李*与海**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是海**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依法提起劳动仲裁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工伤待遇,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著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芦启才与海**司不可能基于同一行为产生两种法律关系,更不可能同时既承担按份责任又承担连带责任。海**司合法登记注册,具备承建芦启才“简易彩钢棚”工程的资质。芦启才将钢棚交由海**司施工从未做过任何指示,同时尽管芦启才的彩钢棚没有报建手续且距离高压线较近,但已有鉴定意见书证明李*受伤与高压线没有因果关系,也即李*受伤不是由于芦启才的彩钢棚没有报建手续且距离高压线较近导致的,芦启才对于定做或者选任也不存在任何过失。同时在芦启才与海**司签订的协议中也约定“施工期间安全问题对甲方无关”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芦启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具有相应的操作资质,其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操作资质的情况下从事操作且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同时李*在操作时未按常规操作导致部分围挡未留排气孔,发现这一问题后迫不得已冒险进行补救工作,进而导致工伤事故发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李*作为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于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其2011年在原审诉讼时法庭辩论终结以前的标准计算,同时李*作为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事故发生日到定残前一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降低。定残日后的护理费应依据鉴定意见书,按一人计算,且应依据护理依赖程度乘以相应的系数。李*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误工

损失,误工费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李*受伤时其父母均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其作为农民有土地耕种且承认父母做生意。故李*父母有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李*索要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要求被扶养人按城镇居民对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应依据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结算。假肢费用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应在每次实际发生后主张,李*主张截瘫行走器每次40000元(包括训练费用、保养费用),实际陕西省2010年的标准是每次30000无(包括训练费用、保养费用),每五年更换一次,而李*一次的花费高达20多万,显然不是法律要求的普通适配型,不应予以认定。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应有鉴定意见确定其数额。交通费应依据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计算。成人尿裤、湿巾、卫生纸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没有相关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乘以住院天数。住宿费应有相应的合法票据证明。生活用品及护理器具费非法定项目不是必须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有医嘱和鉴定意见书证明需要辅助器具,且应有实际发生的票据。营养费应有医嘱和营养品的票据。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西安**公司及三水**水公司对其高压线路已经履行了日常检查维护、危险警示以及管理义务。2010年9月17日自来水公司员工在进行农电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远谊废纸购销站未经审批在该线路近距离搭建彩钢棚,违反《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已及时向其发出通知,要求停建,以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侵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故自来水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为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电力法》以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明确禁止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而本案中的彩钢棚明显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内,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自来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李*并非因自来水公司的高压线路电击受伤,其作业现场,并非只有自来水公司的高压线路存在电击的可能,李*使用的电动切割机是低压电器设备,并且与李*接触,也有电击受伤的可能。李*的受伤与自来水公司的高压线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司法鉴定也有结论,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芦启才在没有取得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及电力管理部门的批准下,违反《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擅自搭建彩钢棚,并且在自来水公司发出停建通知后,不顾后果执意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李*对事故的造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驳回李*要求自来水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对李*要求的赔偿项目认为李*是农村居民,并且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等有瑕疵,李*也不能提供户籍主管部门签发的暂住证,不足以认定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其收入来源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李*要求二人护理没有依据。定残前护理费每日120元以及定残后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均高于西安市护理行业标准。同时经鉴定李*是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应当在西安市护理费标准的基础上乘以60%-80%。李*向法院提交的高陵广告部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可以证明李*上一年度的固定收入是每日80元。在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按照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李*父母在李*定残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李*父母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其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过高。李*的1、2、3项医疗费应当结合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认定。第5项药费没有相关处方佐证,李*自行购买不能支持。4、6、7、8项属于辅助器具费,但李*只提供收据和欠条,没有依法提交安装的门诊处方、安装病案等证据证明实际安装的具体名称、数量、次数,也不能证明安装的必要性。对于没有发生的器具费,也没有经过鉴定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是普通适用型,而李*提出的助动式截瘫步行器明显超标准。第9项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鉴于该费用尚未发生,需要依法进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确定。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在就诊和转院过程中发生的相关交通费,但李*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诊和转院的次数明显不符,况且其中有蔡**、渭南、高陵、阎*等各地的交通费,与李*就诊地址不符。且交通费票据中有大量连号票据。11、14项成人尿裤、湿巾、卫生纸费用以及生活用品及护理器具费及其他费用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第10、13项伙补、住宿费、营养费应当结合相关病案等证据认定住院天数以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等。残疾辅助用具费的质证意见同第6项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李*

被电击从高处坠落,致二级伤残,有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

实,审理查明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事实。但无证据证明李

行是被低压电击中的。李*陈述和其他干活工人程**、张

超、李*等出具的证词和第三水厂农水电巡视检查记录表述

及9月20日第三水厂在现场张贴通告内容,证明干活环境离高压线太近,李*被高压电击中可能性明显较大。再据现场勘查情况反映,李*具有被高压电击中之可能。施工时所在钢构大棚与高压线距离在2M之内,第三水厂制止沣北线014#杆私建钢构厂房的说明中也曾表述“其私建厂房距我厂高压线仅1.5米左右”,远谊废纸收购站施工作业全部使用220V照明电。经询问电力方面的专业人员,触低压电是电流通过人体,造成内脏受伤致死或无恙,高压电击伤是电压击伤,会在人体表面形成灼伤的放电点。西安**民法院在再审期间向李*主治医生询问时,其表示由于李*身上存在多处电击穿孔,与220V直流电电击回路特征不太相符,加之李*电击创伤程度较为严重。综合来看,其也更倾向于认为李*被高压电击中。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存在不合理之处。该意见分析说明中称:“与低压电相比,高压电的危险在于皮肤与电源之间形成电弧,焦耳热可达4030度左右,致使衣服燃烧,组织烧伤,……综合被鉴定人李*体表损伤及现场勘查情况,我们认为李*之电击伤不符合10KV高压电击所致。”关于现场情况,该鉴定意见书只记载了一句话“2011年11月15日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整个鉴定报告在没有关于现场情况之详细勘查、没有对受害人伤情予以分析及没有相关专业人员意见佐证的情况下,直接断定李*所受电击与高压电无因果关系,缺乏严谨逻辑分析,理据不足。海**司与芦启才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由海**司为芦启才所开办的西安**购销站建造钢构棚。李*受海**司雇佣从事彩钢棚劳务工作虽未与海**司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李*受伤事实及本院与陈**的调查笔录,以及芦启才与海**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两个钢构棚,而建造方形棚也是海**司和芦启才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中的一部分,而李*是在建造钢结构棚的过程中受伤的,故应认定李*与海**司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李*受海**司的雇佣在建造钢构棚时被电击从高处摔下受伤,作为雇主的海**司对李*在被雇佣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海**司辩称其不是李*的雇主,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电力法》以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明确禁止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芦启才将涉案的彩钢棚明显建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内,且经西安**公司及三水厂给予警告后,仍不予改正,对造成李*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西安**公司作为案涉电力设施产权人,未对所有的电力设施采取安全措施,未对芦启才在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造钢棚的行为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对有可能造成他人伤害的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对李*因触电从高空坠

落受伤害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第三水厂不具备法人

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李*要求第三水厂承担赔偿责

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在芦**所开办的西安**购销站从事钢构棚劳务工作时受伤之事实有李*提交的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佐证,海**司、三水厂、自来水公司、芦**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李*主张赔偿项目中医疗费部分,李*当庭提交西**医院、富平**伤医院、北**医院的住院费票据相佐证,应依法予以认定。海**司已支付的29452元以及本院对其强制执行的30000元应予扣除。对李*提供的富平**伤医院的收据一张、西安海**有限公司的收据三张、购药发票6张、2013年8月12日西安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人李*签字盖指印的欠条,均属李*治疗伤病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依据李*伤残情况,助动式截瘫步行器确属李*生存需要,也有相关文件依据,故李*此项请求也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中的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属尚未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李*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李*主张两人护理,因未提交医疗部门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应按一人护理计算酌情予以赔偿。关于李*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经李*申请鉴定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李*在原审时主张根据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0239元的40%,支付护理费用,根据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级别计算20年,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次诉讼中,李*主张以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2人×20年,无依据也不尽合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李*因伤残持续误工,李*未提交收入证明,应酌情予以赔偿,误工天数应自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李*所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李*在高陵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高陵县其他城镇居民基本相同,李*受伤必然会影响其收入,其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如果依据户籍身份证明的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李*的残疾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弥补李*的损失,有失公平,故李*的残疾赔偿佥应以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因发回重审案件适用一审程序,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被告芦**认为应以2011年在原审诉讼时法庭辩论终结以前的标准计算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生活用品及护理器具李*当庭提交购买轮椅及支架等的相关票据,亦属李*生存必须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李*主张的成人纸尿裤、湿巾、卫生纸等其余生活用品费,以李*的伤残程度,确需以上生活必须用品,应予酌情考虑。对李*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李*重度伤残,无法对父母年老后尽到抚养义务,应一并考虑予以赔偿较妥。李*家庭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且登记兄妹三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标准、抚养人三人计算。李*主张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抚养人二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及事实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住宿费因李*实际进行转院治疗,其所主张的住宿费提交了相关票据,亦属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住院期间营养费,根据李*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伤残等级情况,应予以酌情赔偿。对交通费李*当庭提交了相关票据,海**司、三水厂、自来水公司、芦**对提交的部分票据予以否认,考虑李*受伤后住院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应予酌情赔偿。李*在雇工活动中受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李*的具体伤情,酌定赔偿李*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由海**司承担40%,芦**承担40%,西安**公司承担20%,并依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助动式截瘫步行器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支架及护理器具等费用、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共计478618元(已扣除被告海**司支付之费用59452元),被告芦**赔偿原告李*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38070元,被告西**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6903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63元(李*已预交17123元),鉴定费2900元,由陕西**限公司承担14065元,被告芦**承担14065元,被告西**限公司承担8533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0元(李*已预交7613元、陕西**限公司已预交17123元,芦**已预交8344元),由李*承担7613元,由陕西**限公司承担17123元,由芦**承担8344元。

宣判后,李*、芦启才、自来水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第三水厂不承担责任错误。二、原审判决酌情认定李*主张的误工费、成人纸尿裤、湿巾、卫生纸费用、营养费、交通费错误。三、关于李*主张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认定不当,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审法院认定李*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当。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海**司、三水厂、自来水公司、芦启才承担连带赔偿李*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成人纸尿裤、湿巾、卫生纸费用、营养费、其他费用等共计2084644.23元(一审法院未支持的部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司、自来水公司、第三水厂、芦启才承担。

芦**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李*应依法提起劳动仲裁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工伤待遇。(二)李*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海**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李*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程序不合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由被告芦**赔偿原告李*各项费用共计538070元”的部分;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自来水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维护李**。鉴定结论表明:李*2010年10月6日的电击伤与长**寺街道办狮寨**收购站内沣北014#杆上10KV高压线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官违反证据规则采用李*陈述、证人推测性语言、以及非法医专业的“电力方面的专业人员”的证言来推测出法医专业结论,而放弃使用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确定的鉴定结论,并且采用实际情况不符的电源进行伤情对比,想尽办法的将受伤原因归因于自来水公司,故意维护李**。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已经明确了责任划分比例,要求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电力法》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电力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没有相关资格证书从业、在作业前未佩戴安全设备并且在明知有触电危险的情况下听从指挥冒险作业,李*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一审判决支持的部分赔偿项目的依据及数额计算有错误。助动式步行器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支架及护理器具、生活用品等费用判决没有依据并且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要求西安**限公司赔偿李*269035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驳回李*要求西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依法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受雇于海**司为海**司承建芦启才的钢构防雨大棚安装彩钢时,不慎触电从高空坠落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故作为雇主的海**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自来水公司上诉称李*并非被高压线电击一节,在原审审理中虽委托有关部门鉴定结论为李*的电击伤与014#杆上10KV高压线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该鉴定结论仅为一个证据,原审经询问电力方面的专业人员,及本院再审期间询问李*的主治医生均认为从李*的伤情看符合被高压电击中的特征,且自来水公司无证据证明李*系被220V低压电击导致从高空中坠落。且经现场勘查钢构棚距高压线不足2米的实际情况,原审认定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未采信,而认定李*系被高压电击中并无不当。沣北线014#杆高压线产权人系自来水公司,其未对电力设施采取安全措施,对芦启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造钢构棚的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对李*的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芦启才建造钢构棚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且将钢构棚建在高压线保护区内,导致李*受伤,芦启才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对各方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划分及对李*损失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属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自来水公司上诉称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7993元,由西安**公司承担5336元,芦启才承担9180元,李*应承担之23477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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