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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熊猫**司西安分公司与白玉宝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熊猫**司西安分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熊猫**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系陕西省横山县响水镇响水电站下岗职工,2010年4月12日受雇于熊猫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上海**(集团)陕北办工资表显示:白**月工资2500元。2010年8月31日,白**在榆靖高速横山服务区执行熊猫公司之安装净化水设备工作时短缺水管零件,因任务紧急,遂驾驶两轮摩托车(无牌照)前往榆林市购买,白**本人持有驾驶证(E照)。次日,白**在购买零件后返回途中车辆摔倒致伤,发生交通事故。白**受伤后打电话告知其女儿、女婿,被从事故发生地送往横山**会医院住院治疗。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后出具事故证明:白**于2010月9月1日15时20分许,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省道204线259公里+85米处,因驾驶不慎摔倒,致身体受伤,车辆受损。横山县白界乡人民政府证明,白**驾驶摩托车从榆林返回横山服务区发生交通事故行驶路线合理。白**在横山**会医院经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3、冠心病(心肌缺血型)。治疗中行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16天。长期医嘱:一级护理,普食等。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锁骨中段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3、冠心病(心肌缺血型)。出院医嘱:术后固定6周,去除后行功能锻炼等。2010年12月21日,横山**会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半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术后休息半年。白**住院期间医疗费12461.50元。2011年2月23日经榆林**助中心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白**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定白**伤残程度属九级。白**属于城镇居民,其妻吴**系农村户口,1954年3月24日出生。横山县武镇高家沟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吴**长期患病,生活困难,白**、吴**有一子白**、一女白雪,均已成年。白**因经济困难,出院后至今未进行二次手术。诉讼中,应当事人申请,碑林区人民法院经西安**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北**定中心对白**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其受伤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冠心病与摔伤骨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白**右锁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白**原发性高血压和冠心病(心肌缺血型)诊断依据不足,其2010年9月17日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等与摔伤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费白**预付1800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调解。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原审中白**诉称,2010年4月12日,白**在熊**司之榆林办事处从事售后服务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0年9月1日,白**在榆靖高速横山服务区执行安装净化水设备工作,当时急需水管零件,电话请示经理后,需要白**回榆林购买零件,白**骑摩托车回榆林购买零件,在返还途中不慎摔倒,致右锁骨骨折。在陕西省**会医院住院17天,进行了手术治疗。半年后需再次二次手术取出钢板。白**经榆林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白**为下岗职工,家境贫寒,妻子常年有病,需其抚养。诉讼请求:1、判令熊**司承担医疗费12461.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85000元,交通费8560元,残疾赔偿金70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225577元。2、由熊**司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熊**司辩称,白玉宝应证明其受伤是在熊**司雇佣期间所致,即使认定受伤是雇佣期间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白玉宝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或免除熊**司的责任。对白玉宝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愿意通过协商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白**系熊**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白**在为熊**司从事安装净化水设备过程中,为购买零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熊**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白**驾驶无证摩托车,驾驶不慎导致摔伤,其自身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故应适当减轻雇主即熊**司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熊**司可承担90%的赔偿责任。白**主张熊**司承担医疗费12461.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8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旅费8060元,残疾赔偿金704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应在确定合理费用金额的基础上按上述责任比例确认。其中医疗费支出12461.50元、二次手术费应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护理费应为960元、残疾赔偿金为704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820元;白**主张的误工费85000元系白**自受伤之日按照月收入2500元持续计算至2013年7月2日定残之日,鉴于其因自身经济原因至今未进行二次手术,而本案重新审理期间再次进行的司法鉴定受诉讼程序影响,致使白**伤残鉴定周期较长,但白**未对因伤致残实际导致持续误工的事实加以举证,熊**司亦对此持有异议,结合本案实际,白**的误工费酌定30000元;白**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白**产生的交通费酌定500元。其主张的车旅费无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白**主张营养费68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以上白**实际应产生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31716.50元,熊**司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90%计118544.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熊猫**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8544.85元。二、驳回原告白**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车旅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484元(含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白**负担84元,被告负担6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熊**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归责、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1、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发生在工作中,原审认定白**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是错误的。2、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致使现场无法判断,责任应当自负。原审认定由熊**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3、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白**驾驶无证摩托车且驾驶不慎造成,其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比例明显过低,认定由熊**司承担90%的责任明显不公平。4、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以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依据,而不应依据村委会的证明就认定。原审法院依据横山县**民委员会的证明,要求熊**司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错误的。5、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以首次立案时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为计算依据,本案一审法院却以发回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统计部门公布的标准为依据,此两项计算明显错误。综上,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白**要求熊**司支付赔偿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所有费用由白**承担。

白*宝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白*宝发生事故受伤后,白*宝的住地指挥王*副经理到医院看望并给付3000元。白*宝购零件的收据,经领导签字,进行了报帐。熊**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应该的。2、国家规定女50岁退休,白*宝妻子生于1954年,因常年劳动患病,已经59岁,没有劳动能力,这有医院、村委会证明作为证据。3、熊**司主张以首次立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计算节点,是篡改适用法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白玉宝主张其受雇于熊**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要求熊**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熊**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熊**司上诉认为白玉宝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之理由不成立。白玉宝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并不能免除熊**司的赔偿责任。熊**司上诉认为白玉宝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白玉宝承担10%责任过低,理由不成立。原审根据本案实际,确定熊**司承担90%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事故发生时,白玉宝妻子已经56岁,且白玉宝提交了其妻子长期患病的证据,熊**司主张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不成立。《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在一审诉讼中,白玉宝已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白玉宝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熊**司上诉主张按首次立案时法庭辩论终结时为计算节点,与法不符。综上,熊**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上海熊猫**司西安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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