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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康年与赵**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康年因与被上诉人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康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征、被上诉人赵**之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康年与赵**同住西安市高新区融鑫路3号电信小区,原系儿女亲家关系。2013年6月26日,双方在小区内发生口角进而撕扯,冲突中,赵**用铁棍将金康年打伤;赵**自称其眼睛受伤,后金康年在陕**医院门诊治疗,西**心医院住院治疗15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头皮裂伤、右眼软红织损伤;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9166.13元,主张住院期间雇佣张*陪护,花费陪护费2250元,租床费210元,交通费682.8元,衣物损失费125O元。赵**在陕**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诊断为:双眼钝挫伤,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9140.68元,主张住院期间雇佣雍**陪护,花费陪护费1210元。2013年8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赵**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金康年于2013年9月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其与赵**同在一个小区居住,2013年6月26日上午10时30分许,其从街上回到小区门口,赵**骑车从其身后冲到其面前,威胁说:“你小心点,我要揍你,我不但要揍你,还要揍你儿子。”其说反对使用武力,并质问赵**凭什么打人,赵**说:“我就是要打你,我就要在这里打你。”其想摆脱纠缠,便自行往家里走,但被赵**的老婆拦住,这时候赵**冲上来就开始打其,并从兜中掏出可以伸缩的铁棍打,致使其两次被打昏倒地,赵**却并未罢手,一直用铁棍在其头上身上抽打,将其的头打破,被保安及时赶来制止。其头部伤口长约7厘米,经医院确诊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顶头皮裂伤,3、左眼视野周边视敏度下降,4、左耳鼓室内出血,5、右眼软组织肿胀。住院治疗15天,花费近万元。现在,其仍然精神恍惚,经常感觉头痛头晕,记忆力明显减退,给其及家人带来极大的伤害。2013年8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赵**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赵**在光天化日之下,殴打73岁老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给其的身心带来严重损害。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赔偿其医疗费9166.13元、护理费2250元、租床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682.8元、衣物赔偿金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900元等,共计46908.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并反诉称:金*年所述不属实,并非其无理由要打金*年,而是金*年无端恶语相加,其与之理论要离开事发地过程中被金*年拉扯,是金*年先动手打的,其不得不还手,金*年一直称其是有预谋的,但是从本质上来看,是金*年先挑起事端,金*年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之所以对赵**进行处罚,没有处罚金*年是因为金*年已经超过七十岁。金*年的两份笔录及诉状的供述互相矛盾。金*年事发后在同**院看病,不应当再转院,且金*年在中心医院住院时间上没有关联性。按照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算;金*年没有构成伤残,也没有医嘱,营养费不认可;护理人员未出庭作证,身份不明,出具的收条不认可,护理费不认可;租床费不是伤者的费用,不应当在赔偿范围内;交通费有些连号票据,有些与治疗无关,其只认可与治疗有关的交通费;衣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无票据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另外,根据相关规定,金*年对其的受伤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其的责任。且其也受伤住院治疗15日,共花费11346.68元,本次事件是由金*年先引起的,因此责任应当由金*年来承担。请求驳回金*年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1、请求判令金*年赔偿其医疗费9236.68元、护理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11346.68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金康年就赵**的反诉辩称:请求全部驳回赵**的反诉请求。对于赵**称被其打伤仅仅是赵**自称,在公安机关赵**也多次声称眼睛被打伤,但是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后做出西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西公法行复(2013)54号】载*是赵**自称金康年将其眼睛打伤,并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公安机关认定2013年6月26日赵**持铁棍打伤其,其年满60周岁,赵**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为持械殴打他人的单方事件,并非打架事件。综上,赵**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全部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赵**与金康年因儿女婚事纠纷发生冲突,赵**,手铁棍打伤金康年,业经公安高新分局处理,事实清楚。对于赵**的眼部损伤,结合现场笔录、照片及其伤后病案资料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与本次冲突有关联。故赵**在本次冲突中持械伤人,应当承担相应70%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冲突的另一方,金康年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金康年的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916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住院治疗15天计算为45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住院治疗15天为300元;陪护费2250元;交通费,结合其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衣物损失费,虽未提交有效证据,结合现场照片证明客观存在,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基金,因未造成严重损伤后果,不予支持。赵**的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91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住院治疗14天计算为42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住院治疗14天为280元;陪护费1210元。综上,一审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70%比例赔付原告(反诉被告)金康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9076.2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金康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30%比例赔付被告(反诉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共计人民币3315.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金康年其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其余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金康年承担177元;被告(反诉原告)赵**承担415元,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反诉被告)。

宣判后,金康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但一审判决中仅仅是“对于赵**的眼部损伤,结合现场笔录、照片及其伤后病案资料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与本次冲突有关”,并未阐明与本次冲突有关的理由。2、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6日持铁棍殴打上诉人,为持械殴打他人的单方事件,并非打架事件。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与上诉人有关,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所有责任,但一审判决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明显不公,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承担。

赵**称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所说的恰好证明一审正确。2、殴打他人是单方行为,上诉人所说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有意挑起事端,过错责任在上诉人。3、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是客观存在的,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一审中赵**对其医疗费用提供的票据均为复印件,二审中提交医疗票据原件,经本院核查,其在陕**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8738.78元,其提供的票据中有5张西安交**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共计费用554.4元,其中7元的票据产生于2013年10月15日,其余票据产生时间均为2013年10月28日。赵**称因本次冲突造成其左手受伤,其去西安交**一附属医院去看左手伤的,并提供了该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病历记载2013年10月15日赵**在该院治疗,未有2013年10月28日的诊断记载。二审中金康年对赵**在陕**民医院的医疗花费提出异议,本院释明金康年可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来认定赵**用药的合理性,金康年拒绝鉴定,提供一些药品说明书及药品外包装盒,以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审核,金康年提出异议的药品中含有治疗骨质疏松、肠胃病、眼病、心血管、高血压以及辅酶类药,其中骨质疏松用药费用为29.7元、肠胃病用药费用为48.2元、心血管用药费用为54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与金康年因儿女婚事纠纷发生冲突,赵**用铁棍打伤金康年,致金康年受伤,性质恶劣,主观过错大;而此次冲突中赵**亦称受伤,且提供了笔录、照片、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结合其证据可以认定赵**当天亦在冲突中受伤,结合双方在此次中冲突的过错责任,一审认定赵**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金康年称其未伤到赵**、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赵**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次纠纷致金康年、赵**不同程度的受伤,各方应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对对方进行赔偿。关于金康年的各项损失,其在上诉状以及二审法庭辩论前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各项损失予以认可。关于赵**的各项损失,首先医疗费,赵**的医疗损失包括在陕**民医院进行治疗以及在西安交**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在西安交**一附属医院治疗时已经和双方发生冲突的时间相差近四个月,其主张在冲突中左手受伤,但在之前的陕**民医院的治疗中均未进行治疗,且其提供的病历与其产生医疗花费的时间不符,其不能证明其在西安交**一附属医院的治疗与本次冲突有因果关系,故对在西安交**一附属医院产生的554.4元不应认定为赵**的损失。赵**在陕**民医院治疗中,金康年对其花费提出异议,并提供药品说明书及外包装盒等证据,结合该证据以及赵**本次冲突中所受到的伤害,本院认为其治疗骨质疏松用药、肠胃病用药以及心血管用药费用与本次受伤无关,故据此产生的费用亦不应计算到本次赵**的损失中。另外,金康年对赵**的护理费提出异议,因赵**未能提供医嘱证明,故赵**主张该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将该费用计入赵**损失不妥。综上,一审计算赵**损失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9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9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金康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30%比例赔付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644.8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金康年已预交),由金康年承担400元,赵**承担100元,赵**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金康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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