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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与邢康社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解**与被上诉人**康社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康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解**与邢**系同村乡党。2013年8月5日晚8时30分左右,解**因听孩子说其妻被邢**殴打,随即回家拿一把菜刀到邢**家质问邢**,双方言语不和,邢**拿一把铁锨打在解**头部,致解**受伤,后解**被他人送往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多处头皮裂伤;2、左手示指末节开放骨折;3、左手示指甲床碎裂;4、左手大鱼际肌处皮肤裂伤;5、糖尿病2型。共住院治疗16日,住院花费7574.69元,门诊花费1100元。除头皮裂伤和左手大鱼际肌处皮肤裂伤治愈外,其他病情均系好转出院。解**住院期间,邢**支付费用2000元。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处理,该局作出户*(李)刑罚决字(2013)1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邢**作出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审理中,解**提交证明打架事实的证据有:1、事故现场人解勇、马**、马**及解**的询问笔录共四份,各当事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户县公安局李家庄派出所所作的户*(李)刑罚决字(2013)107O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邢**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处罚,邢**对该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解**提交证明伤情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档案,证明解**的伤情;2、门诊费用清单和住院结算票据,证明解**治疗的花费;3、西安给力机械厂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4、大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解**从事电力安装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左右;5、解亚轮收条一份,证明解**支付交通费300元;邢**对解**证明伤情的证据1、2、3、4、5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解**的月收入。

2013年9月解建刚起诉至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称,2013年8月5日晚,其在听说妻子被**康社殴打后回家去**康社家质问**康社,因双方言语不和产生口角,**康社持铁锨殴打其数下,导致其受伤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康社仅支付2000元,现起诉要求**康社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8894.69元(含**康社已付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康社辩称:2013年8月5日傍晚因解建刚孩子辱骂其老婆,其和老婆曾质问解建刚之妻并发生口角。晚上8时半左右解建刚拿一把菜刀到其家闹事,其让解建刚放下刀子,解建刚未放,并向其面前扑,其为了防御,就拿一把铁锨打解建刚,打在解建刚头部。其是为了防卫解建刚用刀子戳其才打解建刚的,所以其属于防卫行为,并且在解建刚受伤后其已经支付2000元,尽到义务,所以不同意解建刚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伤害他人身体应当进行赔偿。**康社用铁锨击打解**之事实,有解**的陈述和**康社的认可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处罚决定书足以确认,故**康社殴打解**之事实清楚;对该打架事件引起的解**受伤之后果,**康社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解**治疗伤情的花费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交通费。解**持菜刀到**康社家之行为,对**康社及其家人造成威胁,对其损害后果应付相应责任,依法应减轻**康社的赔偿责任;解**索要误工费以每月6000元计算,因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康社不予认可,解**又未提交相关联的工资表及从事该类工种的资格证,故其误工费的计算不能以此为据,应以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每日50元予以赔偿。解**骨折,需要休养,出院后适当计算60日;解**要求**康社支付的护理费每日120元,因未提交其已经支付护理费的证据,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每日50元标准计算;解**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应予支持;解**请求的交通费300元**康社无异议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解**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432.81元(含被告已支付之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解建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不当。**康社完全承认殴打了其,且主观上有故意,性质恶劣,应承担对其造成的所有损失。其未伤及**康社,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对**康社家人造成威胁,无事实依据,加重了其应负的责任。二、原审判决**康社给付其误工费、护理费明显过低,主张营养费合乎情理,但一审判决连其医疗费都不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康社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6894.6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康社负担。

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解**之妻与邢**之妻发生争执,解**遂到邢**家质问。又手持菜刀,故邢**用铁锨将解**打伤。对此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对于造成解**的经济损失,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解**虽未伤及邢**,但其持菜刀进入邢**家院中。对邢**及其家人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导致事态恶化。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邢**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唯原审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低,应以每天80元为宜。解**上诉称其误工费每月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24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2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邢康社赔偿解建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88.81元,扣除解建刚已支付2000元,实际支付808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解建刚负担135元,**康社负担1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解**已预交,由解**负担400元,邢**负担70元。解**预交之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在本案执行中由邢**将其应承担之70元一并给付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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