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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桥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下午6时左右,原、被告因给废弃鱼塘倾倒垃圾发生矛盾,当晚9时左右,在本村村民韩**家中调解纠纷时,因言语冲撞,被告韩**先动手将原告冯**打伤,双方发生撕扯,均有损伤,原告于4月8日下午去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右眼钝挫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086.6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9日晚在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区六村堡派出所报案,同年11月14日该所以未公(六)决*(2011)第Z15号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韩**罚款200元,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诉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冯**起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4月7日晚,其与被告因给废弃鱼塘倒垃圾发生纠纷,被告将其打伤,其在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及右眼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085.6O元。被告未赔偿相应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85.6O元、伙食补助费150元、陪护费21OO元、误工费300O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O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其他经济损失6O0O元,共计14835.60元。韩**辩称,其与原告2011年4月7日晚打架属实。其只将原告右眼打伤,原告肋骨骨折是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与其无关。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因给废弃鱼塘倾倒垃圾发生纠纷,本应协商处理,却因言语不当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因被告先行动手,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本案酌情认定原、被告按照3:7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误工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经济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O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2O元、护理费42O元,共计4775.60元。因被告负担7O%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42.92元。原告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事由,向法院提交的立案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各项损失共计3342.92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元,其余70元由被告韩**负担,并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查明的双方因给废弃鱼塘倒垃圾发生矛盾与事实不符,双方的纠纷完全是因为冯**私自给其承包的鱼塘倒垃圾获取不法利益引起的,故原审认定其承担七开的责任比例于法无据;2、原审查明冯**于2011年4月8日下午去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六根肋骨骨折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冯**根本没有骨折,即使骨折也不是其造成的;3、原审法院并未向其释明反诉的权利,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冯**答辩称:1、关于废弃鱼塘的事实在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认定,上诉人已签字认可,且该事实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本案纠纷是双方互殴所致,双方都有责任,故法院认定的分担比例是正确的;2、其受伤情况在原审庭审中已查证落实,受伤原因就是本案纠纷引起的,在此之前其从未与任何人发生碰撞或打斗。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与韩**因为矛盾发生冲突致使冯**受伤的事实属实,对于冯**的各项损失应由各方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现韩**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双方因给废弃鱼塘倒垃圾发生矛盾与事实不符,认为系冯**向其承包的鱼塘倒垃圾谋取非法利益致双方产生矛盾,所以冯**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三七开的责任于法无据,因关于废弃鱼塘的认定在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材料中均有体现,韩**当时并未提出过异议,在原审法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当庭出示后,其对该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且本案处理的是因打架致使公民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引起的纠纷,冲突的起因只是认定双方责任的因素之一,韩**如果认为其上诉主张的冯**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但其在解决问题过程中却采取了不理智、不恰当的行为致使冯**受伤,对此公安机关依法对韩**进行了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冯**未进行处罚,韩**在二审中称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但并未对该处罚决定按法定程序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已经缴纳了200元罚款,故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应作为认定本案责任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过错,酌情认定冯**和韩**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韩**上诉认为因冯**向其承包的鱼塘倒垃圾谋取非法利益故应由冯**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韩**上诉认为原审查明的冯**在北车医院诊断的伤情与事实不符,因冯**在原审中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已经当庭质证认证,韩**现认为骨折不是打架造成的,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依据冯**提供的证据认定必要和合理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韩**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于韩**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向其告知反诉的权利,因在原审给其做的询问笔录中,原审法院已经告知了其反诉的权利,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韩**已预交,由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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