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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封三军、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封三军与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谢*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民初字第0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封三军及委托代理人封**、委托代理人贺星,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柯**,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谢*令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谢*令与封三军通过口头协议,由封三军为谢*令家中建造民房,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约定一楼高3米,二楼高2.8米,完成主体及内粉墙的价款为每平方270元,用拆迁的旧砖,承重墙24厘米,其他墙12厘米。对其他质量及安全事项无明确约定。封三军叫来合作多年的刘**请其叫工人,人工费按磊一块砖0.14元结算。每天收工后,封三军的代理人封**按照砌墙砖数结算工钱,交给刘**,刘**给小工发工钱,扣除大家的交通费后,剩余钱按人平均分给大工。刘**在人力市场上叫来老乡王**从事大工工作。2011年3月23日王**在砌墙过程中墙体倒塌,砸断一楼楼板,摔下地面受伤,当日被送往西**医院急救,后又前往第四**京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王**的伤情经西**院确诊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脾破裂伴腹腔出血;3、闭合性胸部损伤;4、多发性肋骨骨折;5、左侧血气胸;6、鼻骨骨折;7、头皮破裂;8、下颌皮肤裂伤。期间封三军曾给付王**医疗费用5000元。之后就赔偿问题经双方协商未果,王**诉至法院。审理中,通过西安**民法院委托西北政**定中心,对王**进行司法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王**受伤后致脾切除,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误工期限为141天;3、被鉴定人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3000元。又查明,王**兄妹二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母亲何*,1929年10月26日出生,随王**生活。王**的儿子王*,1987年3月7日出生,2010年9月确诊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止2012年9月1日累计医疗费89692.97元,收据及病历系复印件,王*参加新农合医疗保险,王**没有提交王*失去劳动能力的法律文件。

王**于2012年9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3月21日,刘**在劳务市场叫其到西安市灞桥镇谢一村建设民房,工地无任何安全措施。3月23日早9时许,二楼前间纵隔墙(长约8米筑高约3米)倒向一楼顶楼板,一楼顶12块楼板全部砸断,致使站立于纵隔墙左侧约两米高临时支架上的其直接跌入一楼垮塌体上,窗户上一混凝土横梁(长1.5米、宽0.24米、厚0.12米)直接砸在其身上,其住院治疗,尚有抚养和赡养的亲属。诉请赔偿医疗费30416.99元,误工费13254元,护理费8550元,交通费5148.8元,食宿费5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2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8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他交通费2374元,总计157766.79元,扣除封三军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赔偿152766.7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谢*令辩称,其与封三军之间的口头协议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整体房屋这个成果,其付给报酬。所以其作为定作人没有过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该由封三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石命自身也应该承担责任。其从人道角度出发只尽一些补偿义务。

封三军辩称,其与刘**合作多年,建房工作由刘**叫人完成,每块砖的工价为0.14元。他们之间是承包关系,刘**应该对工地的安全工作负责,对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将墙砌歪导致墙体坍塌砸伤自己,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其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王**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刘**辩称,其与王**同工同酬,只因与王**是老乡,所以叫其一起务工挣钱,并没有从中获利,并且王**自身将墙砌歪导致墙体倒塌自身应该承担责任,其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谢*令与封三军口头协议,由封三军给谢*令家建造民房,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建造之房屋明显属于临建拆迁房屋。双方对施工安全没有明确责任,没有现场监理人员。工人自行工作。封三军属民间包工头,没有建房资质。由于谢*令、封三军及王**三方面都忽视安全问题,混合责任致使事故发生,该三方面均有责任。根据三方面在本案中的作用,酌情确定谢*令、封三军、王**按3:4:3的比例分担经济损失。刘**,作为带工头,无偿为工人服务,与王**等大工同工同酬,未从中获取利润。作为老乡叫王**等人一起务工挣钱,在王**发生事故后积极送往医院治疗,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刘**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王**实际损失,医疗费30416.99元结合其相应医疗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9日,确认为30元×9天u003d270元;营养费确定为20元×9天u003d180元;护理费结合王**实际住院天数9日计为80元×9天=72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其误工期为141天,确认王**误工费用为(30293元÷365天)×141天=11703元;王**因医疗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证据证明为270.6元,其余主张没有证据,酌情确定全部交通费为500元;王**主张之食宿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王**伤残等级为七级,残疾赔偿金应为4105元×20年×40%=32840元;后续治疗费用结合鉴定结论确认为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王**之母何*,生活费用王**主张(3794元×5)÷2×40%u003d3794元,予以支持。王**主张被抚养人王*的终身抚养费用,因王**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完全失去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就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各项损失共计93423.99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谢*令给付王**各项经济损失28027.20元;封三军给付王**各项经济损失37369.60元,扣除封三军已支付的5000元后,封三军实际给付32369.60元;二、驳回王**要求刘**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6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949.80元;被告谢*令承担949.80元连同上述应付款一飞并给付原告王**;被告封三军承担1266.40元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王**。

宣判后,封三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承包其建房工程中的砌墙工程,当时双方约定工程承包价款为每块砖0.14元进行结算,由于刘**负责大工和小工的一切费用,具体人员安排和工资发放,其均不知晓,且与其无关,刘**在劳务市场叫到王**,在建房过程中由于王**的及其不专业,将墙砌歪了,发生事故。其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刘**为砌墙工程的承包人,与其系加工承揽关系,所发生的事故刘**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刘**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明显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其多承担被上诉人王**的经济损失18684.8元;2、本案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王**承担。

王**辩称,这是第二次倒墙,这个地方已经倒过一次了,此次倒墙与其没有关系,且按当时情况墙就不是其砌的,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将墙砌歪了。另,刘**有无从中获利,其也不清楚。服从原审判决。

刘**辩称,其只是中间人,替封三军叫人干活,封三军每天按照工程量给其钱,其给小工发完钱,扣除交通费后,平均发给大工,且其与四个人一起砌墙,也没有从中获取额外利润,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封三军的上诉请求,服从原审判决。

谢*令述称,原审判决认定其的责任部分,其没有异议,其余的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令将自家的建盖房屋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封三军承包,封三军叫来合作多年的刘**,让其叫工人,人工费按垒一块砖0.14元结算。刘**在人力市场上叫来老乡王**从事大工工作,王**的工钱按垒一块砖0.14元计算。刘**与王**一起在工地上砌墙,并按封三军的结算给砌墙的工人分工钱。王**在砌墙过程中因墙体倒塌,摔下地面受伤,被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脾破裂伴腹腔出血;3、闭合性胸部损伤;4、多发性肋骨骨折;5、左侧血气胸;6、鼻骨骨折;7、头皮破裂;8、下颌皮肤裂伤。构成七级伤残。王**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身体损害,封三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王**的损伤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建房中有安全注意义务,对其伤害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封三军的赔偿责任。谢*令作为房主,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无建造资质的封三军承包,应对封三军的赔偿承担责任。现原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封三军承担40%,谢*令承担30%,王**承担30%的责任,谢*令、王**未提出上诉,予以确认。封三军上诉称,刘**承包其建房工程中的砌墙工程,负责大工和小工的一切费用,具体人员安排和工资发放,其均不知晓,且与其无关。刘**为砌墙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理由,封三军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封三军让刘**叫工人干活,人工费按垒一块砖0.14元结算,而刘**叫王**砌墙,工钱亦按一块砖0.14元支付,刘**并未从中获取利益,刘**也与砌墙工人一起干活。对此原审判决驳回了王**要求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封三军上诉要求刘**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王**各项损失,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应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封三军已预交,由封三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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