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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西安**有限公司董事长,2011年7月22日8时许因单位内部纠纷,与其法律顾问王**带领数十人到该公司以接管经营权为由,与该公司现任总经理龙**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致龙**受伤,后经阎**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17天。经西**大学法医司法鉴定龙**的损伤属轻微伤并花去鉴定费500元。2012年1月5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作出的阎*(振)决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伍佰元的处罚,拘留不执行。后经西安市公安局西公法行复(2012)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阎*(振)决字(2012)第001号的行政处罚。另查明,龙**在阎**民医院住院17天期间共花去8571.74元医疗费,诊断证明书中建议龙**对眼睛进一步检查,后龙**去西**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眼睛花去370元。另龙**当庭提交2011年9月2日税务机关出据的600元交通发票及8张西安中**限公司客运发票53元。

龙*刚于2012年5月诉至高**法院称,2011年7月22日,李**指使王**于当日上午8时30分带领50多名暴徒强行闯入西安兰**有限公司,在工作现场实施抢劫行为,并殴打其使其受伤,迫使公司停产、工人失业至今,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后果和恶劣影响。李**、王**除抢劫公司现金、电脑、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销售资料、技术资料、设备及产品外,还对其私人物品进行掠夺及损害,包括私人存折,工资欠条以及其在私家车上的财务,破坏了其所在的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其遂报警,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出警,并于2012年l月5日作出阎*(振)字决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李**、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对其的身心造成严重影响,致使其长期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李**、王**就其侵权行为在《今日阎*》上登报公开向其进行道歉。2、判令李**、王**赔偿其医疗费8987元、误工费470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总计23840元。3、判令李**、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李**、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首先,其并未参与殴打龙**的行为,也并未指使他人殴打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龙**诉状中所述有其指使王**带人强闯公司,对龙**进行殴打,情况不属实。最后,对于龙**要求其登报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于法无据,因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无权要求其登报道歉、精神损害赔偿金。

王**辩称:第一,其从未实施殴打龙**的侵权行为,也未指使他人对龙**进行人身侵害的行为;第二,事发时其是依法履行兰**司法律顾问职责,并非像龙**诉称“带人强闯公司,对其进行殴打”;第三,对于龙**要求登报并道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该项诉求。

原审法院认为,经阎*(振)决字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西公法行复(2012)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结果,李**与王**于2011年7月22日带领数十人到兰**司与龙**发生冲突,导致龙**受伤一事属实。虽李**与王**未直接对龙**实施殴打行为,但对此次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对龙**民事赔偿责任。龙**受伤后在阎**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8571.74元,及医院清算单、病历、及消费用具(小便器)共计46元,在西安交**附属医院检查眼睛花去370元,应予以认可。对于龙**主张4700元误工费及1700元护理费,较为合理,应予以支持;龙**主张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共17天,即510元予以支持,因医嘱中注明应加强营养,故龙**主张营养费600元较为合理,应予以支持;伤情鉴定费500元予以认可,龙**主张653元的交通费由于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有力证明其主张,但确有实际交通费产生,故支持其400元较为合理。由于本案属于健康权纠纷,对于龙**要求李**、王**登报并道歉的诉求不属此案处理范围,故不应支持。由于李**、王**行为未给龙**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龙**主张5000元精神损费不予支持,一审遂判决:1、被告李**与被告王**共同赔偿原告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9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王**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付500元,被告履行义务时直付原告)。

宣判后,李**、王**不服,向本院上诉。李**称:1、一审判决认定龙*刚系西安**责任公司总经理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王**带领”的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查明。事实上,其作为西安**责任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其带领亲戚朋友及律师不到十余人来到公司,履行法律和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和职责,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王**是其聘用的法律顾问,完全是应其的要求前去履行职责的,其未教唆或指示王**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王**亦未带领或指使、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3、其没有参与殴打龙*刚,亦未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应予改判。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有实际侵权人,却让没有侵权行为的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道理,龙*刚应请求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4、其是西安**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龙*刚无权阻拦其的合法行为,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损失应当自负;5、一审判令其支付检查眼睛的费用370元及打印清单、复印病历、购买小便器的费用4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其不应承担龙*刚的伤情鉴定费500元;7、判令其赔偿龙*刚营养费600元没有事实和依据;8、判令其赔偿龙*刚4700元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驳回龙*刚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由龙*刚承担。王**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龙*刚系西安**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王**带领”的事实错误,其没有“带领”行为,二审应予查明。其完全是按照与李**及西安**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应李**的要求前去履行职责,并未带领或指使、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3、其没有参与殴打龙*刚;亦未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判令其支付检查眼睛的费用370元及打印清单、复印病历、购买小便器的费用4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其不应承担龙*刚的伤情鉴定费500元;6、判令其赔偿龙*刚营养费600元没有事实和依据;7、判令其赔偿龙*刚4700元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驳回龙*刚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由龙*刚承担。

龙*刚辩称,一、其系西安**责任公司总经理是合法的;二、《西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李**和王**是7.22案件团伙作案的主要策划者,王**是行动方案的制定者,也是现场施暴的指挥者。在《西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李**与其法律顾问王某某带领数十人……”,有证据证明王**与李**是现场直接指挥者,是暴力行为的真正凶手;三、李**和王**是组织者和现场指挥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应共同承担责任;四、龙*刚阻拦非公司人员破坏生产是维护公司利益,没有过错;五、其检查眼睛花费370元、打印清单、复印病历、购买小便器的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这些费用都是由李**、王**侵权造成的;六、鉴定费是因李**、王**侵权造成的,应当赔偿;七、一审判决的600元营养费不能满足其的需求;八、其误工事实存在,一审计算的误工费是按最低标准计算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2012年1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做出阎*(振)决字(2012)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罚金五百元的处罚。龙*刚不服,向西安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对王**进行处罚,对参与组织和指挥的骨干成员和幕后主要成员进行惩处等。西安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31日做出西公法行复(2012)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龙*刚之申请请求经复议机关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不予支持。故被申请人认定李**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处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从而维持了阎*(振)决字(2012)第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王**带领数十人强行进入到西安**责任公司,李**所带之人致伤龙*刚属实,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以及西**安分局认定李**殴打他人事实成立,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故一审判决李**对龙*刚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此次事件中公安部门并未对王**的行为进行确认和处罚,龙*刚认为王**在现场指挥并进行殴打,无证据证实。王**向李**提议进行“自力救济”,其主观上和李**带领他人致伤龙*刚之间并无意思联络,亦无共同故意,龙*刚亦无证据证实王**教唆李**致伤他人。故王**未实施殴打他人行为,亦未教唆李**实施殴打他人行为,一审判决王**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不妥。一审认定的龙*刚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查并无不妥,李**、王**上诉称一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有误之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应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2)高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赔偿龙根刚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龙**已预交),由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李**预交235元,王**预交235元),由李**承担。李**承担之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龙**和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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