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与西**电局、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段**、马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2)蓝民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供电局委托代理人王**、马群力,被上诉人段**法定代理人段双相,被上诉人马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电局之下属单位西安**供电分局,从蓝田县县城劳动力自由市场雇佣马小*等三人给其所有的城三线电线杆悬挂标识牌。双方口头约定,每挂好一个标牌西**电局支付人民币3万元。马小*负责用人力三轮车运送铁丝,并用钳子将铁丝剪成段穿在标号牌上,另外两人,一个在电线杆上固定标号牌,一人扶梯子并将穿好铁丝的标牌递给电线杆上的人。2012年3月29日下午3时许,马小*与其他两人在蓝田县县城南关煤场对面悬挂标号牌,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标志和栏网。未满周岁的段**被其祖父段**抱着从马小*施工处经过,适逢马小*正给标号牌穿铁丝,铁丝弹起击中段**左眼,段**啼哭、左眼流水。马小*问段**孩子要紧不,段**回答不要紧并将段**抱离施工现场。2012年4月1日至4月5日段**在西**四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炎。”在该院住院医疗费4666.90元。段**于2012年4月1日、4月2日、4月4日、4月9日、4月23日、5月7日、5月21日、6月4日在该院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513.80元。2012年8月31日至9月4日段**在西**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球穿通伤术后;2、左眼脉络膜脱离型视网膜脱离;3、左眼角膜白斑;4、左眼球萎缩。”住院4天,住院医疗费1607.31元。同年9月13日,段**诉至本院,庭审中,段**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6849.61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54.80元,共计8244.41元。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另案诉讼。由西**电局、马小*承担诉讼费。马小*辩称其受西**电局蓝田分局雇佣,未致伤段**,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西**电局辩称其与马小*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要求驳回段**的诉讼请求,该局对此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段**提供的西**四医院13683686号金额为61.60元的门诊医药费单据患者姓名为李**。

2012年9月段*涵诉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称,2012年3月29日,段*涵和爷爷在本村的街道旁边玩,逢受雇于西安**田分局的马**给属于西**电局业务范围内的电线杆悬挂标号,因马**工作不慎将段*涵致伤,段*涵因疼痛无法忍受在西**四医院及西**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眼内炎、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脉络膜脱离型视网膜脱离、左眼球萎缩”。请求法院判令马**及西**电局赔偿段*涵医疗费6849.61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54.80元,共计8244.41元,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待定。由西**电局、马**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马小*辩称,2012年3月份,自己和另外两个人受雇于西安**田分局在马小*村电杆上挂计数标号,记得有一天,马小*在三轮车旁边站着,什么东西都没有拿,另外两人一个在杆上干活,一个在地上扶梯子,当我们干完活才看到段博*被他爷爷抱着,站在离马小*有3米远的地方,段博*也没有哭,段博*的爷爷也没有同马小*说一句话,亦没有阻止马小*干活,更没有提说到段博*受伤之事,我们干完活后,大概过了7-8天时间,段博*的爷爷到马小*家,说马小*把段博*撞伤了。马小*否认,段博*离开。过了约1个月时间,段博*爷爷、奶奶又到马小*家打骂马小*,马小*报警,警察阻止了他们,又过了十几天,段博*爷爷找马小*要求将给电力局干活的过程写出来,马小*拒绝。段博*的爷爷走出马小*家门时说,自己都不知道把娃怎么弄成这样。马小*没有伤到段博*,马小*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段博*的诉讼请求。

西安供电局辩称,马**等三人与本局下属蓝**分局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蓝**分局给县城的电线杆悬挂标志牌,由该分局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与马**等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将悬挂标志牌的工作承揽给马**等人,口头约定:由蓝**分局提供标志牌及固定标志牌的铁丝,他们使用自己的工具为电线杆挂标志牌,每挂好一个牌,蓝**分局付给3元钱。在马**等人工作期间,无人向蓝**分局提及马**等三人悬挂电杆标志牌时致人受伤;马**等三人也从来没有向蓝田供电局报告他们施工期间曾致人受伤。本局对段**受伤没有过错或过失,不承担段**受伤的经济损失。本局与马**等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不存在代替马**等三人对段**承担经济损失之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马小*在给电杆标号牌穿铁丝时铁丝弹起击中段**左眼,致段**左眼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马小*理应对段**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马小*在施工时未设置安全围网和标志,段博函是在经过施工现场时受伤,故段**没有过错,段**不承担责任。但是,马小*系西**电局的下属单位蓝**分局从蓝田县劳动力市场雇佣给其所有的电线杆悬挂标号牌,马小*提供劳动力,西**电局支付劳动报酬,二者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因马小*在完成西**电局安排的工作任务中致段**受伤,故马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者西**电局承担。西**电局辩称其与马小*之间系承揽关系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段**提供的西**四医院金额为61.60元的门诊医药费单据,因患者姓名与段**姓名不符,对该医疗费应从其主张的该医疗费数额中予以剔除。故段**要求西**电局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段**的医疗费678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350.80元,共计7858.81元。遂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西**电局赔偿段**人民币7858.81元。二、驳回段**要求马小*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段**已预交),由西**电局负担。

宣判后,西**电局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西**电局下属单位蓝**局为给县城的电线杆悬挂标示牌,由工作人员从人力市场与马小*等人达成口头协议,将悬挂标示牌的工作承揽给马小*等三人,并非雇佣马小*等人,而马小*三人所从事的是简单的一般劳动,根本不存在“设置安全标志和栏网”的问题,段博*受伤情况的认定证据严重不足,再者原审漏列与马小*一同悬挂标示牌的另二个承揽人为当事人程序违法,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段博*对西**电局的诉讼请求。

段**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驳回西安供电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马小*辩称,其与李**、李**三人受西安供电局雇佣,并由该局提供干活的所有工具和材料,完成该局安排的劳动,双方是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另外,自己及一起干活的李**、李**都没有致伤段博涵,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小*等三人在执行西安供电局下属单位蓝**分局给其所属的电杆悬挂标号牌的工作任务中,穿铁丝时铁丝弹起击中段博*左眼,导致其左眼受伤,原审据此判令雇佣马小*等三人的用人单位西安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西安供电局虽上诉认为该局与马小*等三人是承揽关系,但由于马小*等三人在完成悬挂标号牌的工作时,是由西安**田分局每天向其安排工作并提供工具、材料来进行的,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特征,因此,西安供电局认为其与马小*等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西安供电局虽称马小*等悬挂标示牌是简单工作,无需“设置安全围网和标志”,但该局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已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况段博*的确被马小*等人在悬挂标示牌时所用的铁丝致伤,所以原审作出该局“未设置安全围网和标志”存在过错的认定,理由显然是成立的;最后,因马小*等三人与西安供电局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其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责任主体应是用人单位西安供电局,故原判不存在漏列被告的情形。综上所述,西安供电局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西**电局已预交),由西**电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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