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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上诉人宫**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2)户民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吕**与宫**口头协议,由宫**以2800元承包吕**的拆除砖混结构的一层楼房工程,双方未涉及打挑梁。后宫**便雇佣杨**等人给吕**进行拆房,杨**工钱为每天150元,管吃住。2011年12月27日,杨**在拆房打挑梁中,因风镐滑落,致杨**左脚小拇指受伤。宫**将杨**送往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治疗,住院13天,经诊断为:1、左足小趾近节1°开放性骨折;2、左足小趾伸肌腱断裂,花去医疗费6359.75元。2012年2月2日,杨**将吕**及宫**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吕**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47152元,宫**承担连带责任。经杨**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定中心对杨**的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5月14日,陕西**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2012)临第05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杨**左足小趾近节趾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2、杨**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5000元;3、杨**误工期限为90天;杨**护理期限为90天。另查明,杨**要求吕**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宫**承包吕**拆房工程时无资质,杨**亦无相关资质。杨**拆房受伤时,使用风镐已有5至6年。

杨**诉至户县人民法院称,宫**承包吕**拆房工程,其受雇于宫**给吕**拆房。2011年12月27日,在和其他人给吕**拆房中,由于其打了几天的梁,风镐滑落,将其左脚小拇指砸伤。其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小趾近节l°开放性骨折;2、左足小趾伸肌腱断裂,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6359.75元。其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以后还需要做取除内固定物手术,现其要求吕**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47152元,宫**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吕**辩称,其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杨**受伤属实,但是其与杨**没有雇佣关系,杨**受雇于宫**,其将拆房工程承包给了宫**,应由宫**承担赔偿责任。

宫讲文述称,其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其与吕**口头协议以2800元承包吕**的拆房工程,当时口头协议时未涉及打挑梁。后其雇佣杨**等人给吕**拆房,杨**在给吕**拆房打挑梁中受伤,打挑梁不属于其工作,而是给吕**帮忙,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由吕**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宫**承包吕**拆房工程,杨**受雇于宫**为吕**拆房,杨**在拆房过程中受伤,宫**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吕**将拆房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杨**作为风镐使用的熟练工,疲劳作业,对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其对自己的损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杨**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合理的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其要求过高的部分及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997.15元;二、第三人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6991.45元;三、驳回原告杨**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3830元,由原告杨**负担766元,被告吕**负担766元,第三人宫**负担2298元。

宣判后,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与宫**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一审认定的承包关系,依据承揽关系的法律规定,对杨**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宫**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由宫**承担全部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宫**针对吕**的上诉意见辩称,吕**与其不是承包关系,其是给吕**帮忙的,杨**出事的时候所干工作不是其份内工作,是给吕**另外帮忙的,所有责任应由吕**承担。

宫**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在起诉时未说明是受其雇佣,但一审法院自行予以认定;杨**违规操作是造成此次损害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但一审颠倒责任认定;杨**在一审中陈述前后矛盾,但一审法院偏袒杨**,采信对其有利陈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条,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受雇于宫**从事雇佣劳动,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并产生损害,宫**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宫**虽上诉称其与杨**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宫**与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杨**拆除房屋后进行打挑梁,是应吕**要求并由宫**指示杨**完成,无论吕**与宫**对此有何争议,均属于杨**从事雇佣劳动的一部分。故,宫**首先应对杨**所产生的损害承担雇主责任。杨**疲劳作业,对所发生的损害亦有过错,一审认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妥。吕**与宫**口头协议由宫**以2800元的价格拆除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属于承包法律关系。宫**承包该工程,其欠缺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吕**对此明知,故对杨**所产生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宫**已预交475元,由宫**承担;吕**已预交930元,由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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