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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陕西**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陕**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限公司、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陕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第三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1年3月23日,其从陕西**限公司将钢板运至陕西**有限公司库房,库房负责人让将钢板铺到库房地板上,并将钢板相互焊接。待其将钢板铺垫完后,电表发生爆燃,将其从二楼摔至一楼,造成事故,后其被送往陕西**民医院进行治疗。由于被告对用电设备缺乏有效的安全管理,导致电表发生爆燃,致原告身体严重损害。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99.9元、误工费25667.45元、护理费11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82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94.5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具费800元、鉴定费2210元,合计346861.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有限公司辩称:1、真**公司与陕西**限公司是商品买卖合同关系,霄**司提供商品价格包括商品、运费和安装费。真**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主或用人单位,没有与原告间建立任何的法律关系,不应对原告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2、庭审已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在完成钢板铺设焊接工作后,拆除电焊机与电源连接的电线时,因短路造成电表烧毁,致原告受到伤害,并非原告所称的“电表爆燃”。按造成原告损害的过错责任,首先应该由霄**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及第三人周**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真**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应承担真**公司侵害其权益的举证责任,否则,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向真**公司主张赔偿,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陕西**限公司辩称:霄**司只负责卖钢材,并不负责安装。我公司只是应被告的要求,给其介绍了安装工,由真**公司给原告付工钱。真维斯付给我公司的3000元不是安装费,而是裁剪钢板的费用。

第三人周*威辩称:霄**司介绍我给真**公司铺钢板,我是负责电焊的,我又叫了几个工人一起去干的活。真**公司买料的人带我到他们库房去看了一下,然后,谈定我们把钢板铺完、焊完后,总共给3000元,出事后钱也没有付。我们是给真**公司干活,真**公司的电表着火导致原告受伤,应该由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陕西**有限公司因库房需铺设安装钢板,经钢板经销商陕西**限公司业务员介绍电焊工周**与陕西**有限公司业务员面谈并实际考察后,商定安装工费3000元。2011年3月23日,周**与包括曹**在内的几名工人随运送钢板的车辆一同来到陕西**有限公司位于东方厂二号路的库房,库房负责人指示电源位置后,由曹**等工人自行铺设、焊接钢板。钢板铺设焊接完工后,曹**在位于库房二层楼道的配电箱拆除电焊机与电源连接的电线时,因操作失误造成电线短路、电表爆燃,致曹**烧伤并摔下一层。伤后,曹**被送往陕西**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中度烧伤(皮肤二度烧伤面积约12%)、2、右股骨粗隆间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轻度颅脑损伤(右额部软组织损伤),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29019.08元;花费残具费800元;交通费464元。2011年11月23日,经陕西**定中心评定:曹**此次损伤应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8000元;目前未达护理依赖程度。花费鉴定费2210元。庭审中,曹**主张其自2008年即在西安市居住生活工作,但是,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具体的收入及居住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误工损失。其父亲曹**,1946年9月出生,其母亲王*1946年12月出生,共育有子女五人;其女曹*,2004年1月出生,其子曹*,2007年6月出生,均住河南省鄢陵县柏梁镇曹寺村。另查,2011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18844元,201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28元,201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496元。

以上事实,有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曹**在为陕西**有限公司库房铺设、焊接钢板完工后拆除电源线时受到损伤,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的自述、第三人周**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证人的陈述,均显示被告陕西**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周**直接就铺设、焊接钢板的价款事宜进行现场查看、商谈,可以认定被告陕西**有限公司系原告曹**的雇主。作为雇佣人,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安全的工作环境,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29019.08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住院治疗19天计为57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住院治疗19天计为380元;陪护费,因未能提交陪护人员的有效的具体误工损失证明,按每天60元标准,结合出院医嘱计算90天为54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按2011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8844元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2011年11月23日)为12562.67元;残疾赔偿金,因曹**系农业户口,按201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28元标准,六级伤残赔偿系数50%计算为50280元;鉴定费2210元;交通费464元;残具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496元标准,计算其父母、子女四人为41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具体的损伤情况,酌定为5000元。作为具体的操作人员,曹**操作失误造成电线短路,存在重大过错,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相应减轻被告陕西**有限公司7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曹**医疗费8705.72元、后续医疗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元、营养费114元、陪护费1620元、误工费3768.80元、交通费139.20元、残具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50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76.40元、鉴定费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59382.12元。

二、驳回原告曹**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原告曹**承担1564元,被告陕西**有限公司承担670元。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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