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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与杨**、西安市**路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奕*与被告杨**、西安市**路小学(以下简称:长安南路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奕*的法定代理人商卫锋及委托代理人卢**、曹**,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韩誉,被告**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秦*及委托代理人昌革军、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萌诉称,2012年11月21日上午8点左右,被告杨**在长**小学内将其撞倒致伤,后原告被送至西安交**属医院就诊,在该院行X光片检查为右侧锁骨骨折,因该院无床位,后转至西安**会医院住院治疗七天,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2013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进行内固定拆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其父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支付原告各项经济赔偿共计51805元,被告长**小学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在学校受伤属实,理应得到赔偿。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为被告造成,请求法院查明适格赔偿主体。并且,学校作为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人,在此事发生时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中交通费应提交相关票据,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另外,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采用工伤的标准作为依据,因此该鉴定意见的程序及结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被告**小学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校方在原告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校方已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校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上午早操课间休息时,被告杨**从被告长安南路小学北侧教学楼的楼道向前奔跑时,不慎将原告商奕萌撞倒,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被送往西安交**属医院治疗,后转至西安**会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共住院7天。2013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西安**会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853.77元,其中,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由中国人寿保**高新支公司理赔医疗费4000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2013年6月8日,该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1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商奕萌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被鉴定人商奕萌的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

另查,在课间操时间,为对学生的课间活动进行安全督查、疏导,被告长**小学在教学南楼安排值*老师,而在教学北楼仅安排值*学生。在此事发生时,无值班老师或值班学生及时制止被告杨**的追逐打闹行为。

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7913元,提交××案及医疗费票据7853.77元;2、护理费1820元,按照每天130元计算14天,并提交病案及鉴定书;3、伙食补助费42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14天;4、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票据;5、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为未成年人且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自行估算得出;6、伤残赔偿金23052元,按照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0.2计算,并提交鉴定结论;7、精神抚慰金3000元;8、后续护理费11700元,按照每日130元计算90天,认为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提交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16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以上共计为51805元。

以上事实,有××案、票据、鉴定意见书、中国人寿保**高新支公司理赔医疗费分割单、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部分,依据票据确定为16853.77元,其中,被告已支付5000元,由保险公司理赔4000元,实际为785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14天为42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住院14天,出院后结合医院医嘱确定为30天,计算为88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天数45天为3600元。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户籍,伤残等级为9级,主张伤残赔偿金2305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2000元为宜;鉴定费16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为48405.77元,其中被告已支付5000元,保险公司理赔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和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被告杨**在课间将原告商奕萌撞倒致伤,事实清楚,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虽然被告**小学日常对学生的安全教育进行了普及,在原告受伤后也采取了救助措施,积极参与协商处理此事,但其做为教育者、管理者,在课间操时间无老师对学生的危险行为进行及时发现和制止,其管理存在有一定的安全疏漏,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经过,应由被告杨**的法定代理人蹇爱慧、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即37185.48元。被告**小学对剩余5%的损失即2220.29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的法定代理人蹇爱慧、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奕萌赔偿金共计37185.48元。

二、被告西安市**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奕萌赔偿金2220.29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杨**的法定代理人蹇爱慧、杨**承担492.1元,由被告西**南路小学承担25.9元。因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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