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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西**第×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西**第×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11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从火车站乘坐×**司的陕××号×路公交车,该车运行途中因车辆急刹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西**会医院检查治疗,拍片确诊为左大腿骨折,经外用石膏固定后,回家在门诊康复治疗。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认为:其乘坐被告公司的车辆,即与被告公司达成客运服务合同,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因被告司机在行进中处置不当,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418.55元、护理费15280元、交通费306.9元、误工费12480元、伤残赔偿金3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6485.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发当天治疗的费用是×公司出的,后来还给了800元现金。原告若要求护理费需要提供护理费的正式发票;误工费原告也应当提交公司的工资表及单位的财务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上午9时许,张**从火车站乘坐×**司的陕××号×路公交车在运行途中,因车辆急刹车,致使张**摔倒受伤,当天被送往西**会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内髁裂纹骨折,经行外支具石膏固定后,回家康复治疗(未住院);2011年12月19日门诊拆除石膏托固定,后陆续在该院门诊复查治疗,2012年4月6日、9日因左膝肿胀、压痛在门诊行穿刺、加压包扎,2012年4月12日因左膝仍肿胀、压痛明显,在门诊行切开引流固定术;治疗期间,张**自行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5238.55元;残具费180元;交通费306.90元。2012年10月10日经陕西**定中心评定: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内髁裂纹骨折经治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约12%,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张**主张治疗期间由西安市**职业介绍所护工方**陪护,花费陪护费15280元。张**系西安**公司××饭店退休职工,户籍登记为西安市碑林区××甲字七号××单元××层××号,属非农业户口。主张其伤前在西安**程公司从事库房保管员工作,但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此,被告亦不予认可。另查,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治疗期间×**司给付现金800元。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疗票据、鉴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张**乘坐×**司所有的×路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服务合同关系,×**司有义务为张**提供安全、整点的客运服务。×**司的车辆运行中因急刹车将乘客张**致伤,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经营人,×**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用5238.55元;残具费180元;交通费306.90元;护理费,结合其具体的治疗经过,对其花费的陪护费1528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因张**系退休职工,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情况,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标准,十级伤残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为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系客运合同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医疗费5418.55元(含残具费180元)、陪护费15280元、交通费306.9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4073.45元;扣除前期给付的现金800元,最后实际给付63273.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公司承担。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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