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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蔺春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蔺**委托代理人蔺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蔺**在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三路和记黄埔9号工地,因施工问题与原告刘**发生争吵,被告开动挖掘机将原告压伤,致原告刘**左足多处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远端、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远端内侧皮肤脱套伤、造成左小腿下段以远缺失,经鉴定,刘**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五级。原告对于其他部分的赔偿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且刑事判决部分已经生效,而对于原告需要发生的护理费用原告当时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方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3436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将该赔偿的已经赔偿完了,所以认为已经没有任何赔偿义务,并且认为原告生活可以自理。所以认为被告不该给原告护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已生效的(2012)雁刑初字第00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2)西刑一终字第00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侵权的行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包括在生效判决的赔偿数额内。被告对两份生效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原告起诉没有道理,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该赔的被告已经赔过了。

本院认为

(2012)雁刑初字第00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其中记载“案发后,蔺**亲属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人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659.10元、误工费11840.22元、护理费19300元、交通费8730元、××赔偿金188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43.78元、××辅助器具费336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52.4元,以上合计291135.50元。庭审后,被告人家属向本院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其中记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的请求,经查与实际发生数额不符,本院将依照实际发生数额予以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要求被告人赔偿××辅助器具费254015元,该项请求包含安装假肢费用33600元及以后需要更换、维修假肢的费用,经查,刘**安装假肢费用33600元已经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以后需要更换、维修假肢的费用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刘**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赔偿金100000元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18日至)。二、被告人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1135.50元。”

(2012)西刑一终字第00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记载“西安**民法院审理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蔺**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人刘**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雁刑初字第00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不服,提起上诉。”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其中记载“对刘**上诉所提要求增加220415元的××辅助器具费的意见,经查,××辅助器具费属于依法应当赔偿的项目,唯考虑到价格变更等不确定因素,本院先行确定刘**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10年期间的××辅助器具费,此后的××辅助器具费可根据需要再行起诉。对刘**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出的护理费334368元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未提出护理费之诉讼请求,故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主张赔偿的××辅助器具费的维修、更换费判处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会给当事人造成诉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0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十九万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五角。二、原审被告人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十八万八千三百三十五元五角(已交存原审法院二十九万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五角)。”

裁判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西安市**法技术室委托陕西**定中心对其申请予以鉴定。陕西**定中心2013年3月8日作出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假肢安装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假肢安装后,不存在护理依赖。2、被鉴定人刘**因左小腿毁损伤,左膝关节下28cm以远缺失,与2011年4月5日挖掘机碾压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原告刘**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假肢安装后仍然存在需要他人护理的情况。陕西**定中心在对原告异议答复函中记载“被鉴定人刘**因左小腿毁损伤行左小腿截肢术,此次法医活体检查见左膝关节下28cm缺失,经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构成五级伤残,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原则表》“一至四级伤残者都有器官缺损或严重缺损、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护理依赖;五级、六级伤残者有器官的大部分缺损、中度至较重度的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结合本次法医活体检查所见,被鉴定人刘**小腿安装假肢后,吃饭、穿衣、洗漱、翻身、大小便、自主行动均可自理,因此无需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有,(2012)雁刑初字第00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西刑一终字第00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陕*(2013)法医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异议申请书、答复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刘**受到被告蔺**伤害后,在生效的(2012)雁刑初字第00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2)西刑一终字第00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蔺**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及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10年期间的××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三十八万八千三百三十五元五角。现原告原告刘**认为其仍然需要护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343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陕西**定中心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陕西**定中心2013年3月8日作出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假肢安装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假肢安装后,不存在护理依赖。2、被鉴定人刘**因左小腿毁损伤,左膝关节下28cm以远缺失,与2011年4月5日挖掘机碾压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原告提出异议,仍认为原告在假肢安装后存在需要他人护理的情况,但陕西**定中心在2013年5月9日答复函中充分论述了原告刘**小腿安装假肢后,吃饭、穿衣、洗漱、翻身、大小便、自主行动均可自理,因此无需护理依赖的依据和理由。综上所述,故对原告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34368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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