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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X与被告李X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X与被告李X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X诉称:2011年10月23日凌晨2点,被告在西安市雁塔路徐家庄北口与原告李XXX(现年17岁,未成年人)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致全身多发软损和肌腱损伤。原告受伤后在西安**会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受伤多日不能上课,为了补落下的功课,原告父亲请老师给原告补课,支付了相应的补课费。此外,被告打伤原告,原告父母陪同原告看病产生了相应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是未成年人,被告的违法行为不止伤害了原告的肉体,而且也对原告的心灵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这些费用和经济损失全部都是因被告的打人行为而产生的,被告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调查处理,高新分局对被告做出了公(行)决字[2012]第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4.5元、补课费114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92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李XXX在西安市雁塔区徐家庄北口因与原告李XXX等三人发生纠纷,被告与他人将原告殴打,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8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被告做出了公(行)决字[2012]第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当日即在西安**会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损、尺骨鹰嘴肌腱损伤。花费门诊医疗费1294.5元。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XXX与原告李XXX发生纠纷打伤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XXX应予赔偿。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认定1294.5元。补课费,按400元/天计算,参照原告伤情酌情认定5天补课天数,补课费共2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其父母因陪同其看病产生误工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X医疗费、营养费、补课费和交通费,共计349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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