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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4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小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下午,李*的母亲带着李*的女儿在李**家门口乘凉时,被李**家养的狗惊吓。当日傍晚19时许,李**从外面回家,李*将此事告知李**,并提醒李**以后将狗拴好,否则要杀了李**家养的狗,李**认为李*态度强硬,双方发生冲突,李*拉李**要求去给李*亲属看病,李*、李**发生撕扯,被他人及时拉开。劝开后,李*的父亲李*甲去找李**的叔父李*乙,要求李*乙劝说李**今后将狗拴好。李*乙先去李**家转达了李*之父李*甲的意见,紧接着去李**家给李**之父答复。不久,李**及其妻子也先后来到李*家门口和李*之父交谈,这时,李*也来到谈话现场,李*、李**先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在一起,撕扯中,李*用拳头在李**的面部打了几拳,将李**眼睛打伤,之后被他人拉开。当晚,李**即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让李**去医院治疗,李**于当晚去西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颅脑创伤后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留院观察治疗5天。2012年6月21日和6月26日,李**去西**四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两次,2012年9月10日,李**在西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一次,共花医疗费3940元。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在处理李*打伤李**行政案件过程中,于2012年8月6日对李*做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关于李**的损失一节,经公安机关调解,李*、李**未能达成协议。

2012年9月,李**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6月13日,李*因李**家养的狗惊吓了李*母亲和李*女儿而将李**打伤,故起诉要求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997.50元。

李*否认打伤李**事实,辩称李**的损伤是在他与李**撕扯过程中造成的,仅同意赔偿李**损失500元,其余损失不愿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在李**家养的狗惊吓了李*母亲和李*女儿后,未能冷静、妥善处理问题,采取过激行为故意打伤李**,侵犯了李**的健康权,对给李**造成的合理损失,李*依法应予赔偿。尽管李*否认故意打伤李**的事实,但从李**提供的受伤后的照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李*、证人贺*、李**、李**的询问笔录、李*提供的证人尚某和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后,可认定李*故意打伤李**属于事实。李**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赔偿请求过高,超出合理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李**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为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李**医疗费3940元、护理费4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320元,共计5450元。二、驳回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李**已预交,由李*负担,连同上述判决之款一并给付李**。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是李**先动手打自己的情况下,自己出于无奈与李**撕扯,并未动手打李**面部,一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其次,一审判决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计算有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有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等人的询问笔录等充分地证据可以证明;其次,一审判决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准确无误,故请求驳回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经查阅原卷、公安机关询问李*时其答:……我就拉李**的胳膊让给我母亲看病,李**就给了我一拳,我就和李**又开始打起来了,我俩僦在一起厮打,边上的人在拉架,谁也没占到便宜,我父亲刚好把李**给拉开来了,我就扑过去在李**的眼睛上打了几拳,把李**眼睛打破了。李*甲(李*父亲)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如下:问:李*和李**因何事打架?答:因李**家的狗把李*女儿和母亲吓倒了。问:当时有谁受伤?答:李**的眼睛有点伤。问:李**的伤是怎么造成的?答:是被李*用拳头打的。原审卷宗第17页诊断证明显示,医生建议李**“注重休息,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李*的母亲带着李*的女儿乘凉时受到李**家所养的狗的惊吓一事引发双方纠纷,继而互相撕扯中李*用拳头打伤李**。事发后,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已自认以上事实,且公安机关因其致伤李**事后对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原审认定李*打伤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在处理涉案事件中缺乏冷静,用拳头致伤李**,其对李**受伤的后果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原审判令其向李**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原审计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核实,以上各项赔偿金额计算准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赔偿金额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李*赔偿李**的赔偿金给付期限未予明确,本院对赔偿金给付期限确定为十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43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4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3940元、护理费4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320元,共计54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李**已预交),由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李*已预交),由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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