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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梓梁与王**、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梓梁、上诉人王**、武**、张**、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2)阎*一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晚8点多,惠**和哥哥惠**在其祖父惠**的陪同下在所居住小区21区(即鸿飞社区)玩耍,在玩耍结束回家经过2108栋东单元过道时,惠**被拴系在2108栋东单元1楼东户防盗网与2108栋东单元过道一棵海棠树之间的绳索所绊摔伤。事发当晚,惠**的祖父惠**将该绳索剪断,惠**随即被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40723.08元。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颅骨线型骨折(颞顶,左);头皮血肿(颞顶,左);迟发性硬膜外血肿(颞顶,左);颅内积气;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医嘱注明:“随诊,有情况随时复查;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适当运动等。”另查,惠**之父惠**于2012年6月12日早致电鸿飞社区,请求社区工作人员前往2108栋东单元调查拴系绳索情况。在调查过程中,王**承认系自己所为,目的是防止私家车在此停放影响打麻将。2012年6月13日,张**、武**、刘**前往鸿飞社区告知工作人员因为调查拴系绳索的事情将王**气病,并询问社区工作人员是谁将他们拴系的绳索解掉。嗣后,四被告承认系其一起商量拴系的绳索。在该绳索旁未放置安全提示牌。再查,2008年1月18日西飞公司居住区鸿飞**委员会(甲方)与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将选聘(或续聘)乙方西飞**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订立本合同。物业名称:西飞住宅二十一区(即鸿飞社区);委托物业服务内容:共同设施和附属建筑、构筑物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停车场、雨水井、门房、围墙、小区大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秩序的活动。包括门卫服务、物业区域内的巡查。委托管理期限为叁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条款委托服务标准无变动时,合同期限可延续使用等。

2012年7月11日,惠梓梁将王**、张**、武**、刘**、西飞**公司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6月11日晚8时,其在居住的小区玩耍回家途径21区08栋东边过道时,被王**、张**、武**、刘**系在08栋东单元1楼东户防盗网与08栋东边过道一棵海棠树之间的绳子所绊摔伤,住院治疗10天,支出4万余元,四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受伤,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西飞**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未及时发现并拆除小区内有安全隐患的设施,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医药费40723.0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450元,合计43473.08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张**、武**、刘**辩称,1、惠梓梁诉状中所述“被系在08栋东单元1楼东户防盗网与08栋东边过道一棵海棠树之间的绳子所绊摔伤”“致原告摔伤的绳子是王**、张**、武**、刘**……所系”证据不足;2、鸿**居委会出具的《惠梓梁意外事故经过》也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3、惠梓梁的监护人应当对惠梓梁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4、惠梓梁家人已将案发现场破坏,现无法证明惠梓梁的受伤系其四人所系绳子绊伤所致;5、惠梓梁索要的医疗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故惠梓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1、物业公司一直在履行物业管理责任,及时清除小区安全隐患,不存在“未尽到管理职责”;2、导致事故发生的绳索是业主在未经物业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设置的,责任应由设置人承担;3、物业公司与鸿飞**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服务条款。

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惠**于2012年6月11日晚8点多在其祖父惠**的陪同下在鸿飞社区玩耍结束回家过程中受伤,惠**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故惠**的监护人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惠**被四被告在2108栋东单元1楼东户防盗网与2108栋东单元过道一棵海棠树之间拴系的绳索所绊摔伤,四被告拴系绳索的行为未经允许,且未在旁边放置安全提示牌,故四被告应对惠**的损失进行赔偿。物业公司与鸿飞**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公司负责鸿飞社区共用设施的和附属建筑、构筑物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鸿飞社区内的相关秩序的活动,其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致惠**受到损害,亦应对惠**的损失进行赔偿。据此,本院酌情认定惠**与四被告、被告物业公司的责任比例划分为40%∶20%∶40%。庭审中,惠**主张赔偿其医疗费407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80元/天。据此,惠**请求赔偿800元(10天×80元/天)护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惠**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被告及被告物业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惠**医疗费407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合计41823.08元的5%即2091.15元;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惠**医疗费407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合计41823.08元的5%即2091.15元;三、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惠**医疗费407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合计41823.08元的5%即2091.15元;四、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惠**医疗费407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合计41823.08元的5%即2091.15元;五、被告西安飞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医疗费407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合计41823.08元的40%即16729.23元;六、驳回原告惠**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即250元,由被告王**、被告张**、被告武**、被告刘**、被告西安飞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元,原告惠**负担105元。因原告惠**已预交,被告王**、被告张**、被告武**、被告刘**、被告西安飞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惠**。

上诉人惠*梁不服阎良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比例不当,判令上诉人承担40%责任欠妥,被上诉人应承担80%以上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五被上诉人赔偿其医院费、住院伙补费及护理费共计33458.46元。

上诉人王**不服阎良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现场有多种原因及行为都可能导致被上诉人摔伤,没有证据证明摔伤与其系绳之间有必然性。惠梓梁的爷爷惠全庆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民法第五十九条有明确规定,请求撤销原判。

上诉人武**、刘**、张**不服阎良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王**承认系自己所为,目的是防止私家车在此停放影响打麻将错误,事实是一天早上,老人坐在马路上乘凉,过来两个女孩,询问树上绳子是谁绑的,老人随口答道,“俺绑的咋了,啥事”,事实是老人根本就无法系绳,老人当时是口误,社区居委会向法院提供的谈话笔录与事实不符,老人在此事中没有过错,打麻将和系绳之间没有联系,打麻将区域属于公共场所,社区是在此打麻将的人有十几人之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华**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其公司不同意惠梓梁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2年6月11日晚8时许*梓梁在其祖父陪同下在其居住的鸿飞社区玩耍结束回家过程中,被拴系在2108栋东单元1楼东户防盗网与2108栋东单元过道一棵海棠树之间的绳索绊倒摔伤。该事实有目击证人付*等人的证言,故原审法院认定惠梓梁*被绳拴绊倒受伤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王**、武**等人上诉称惠梓梁可能是其它原因摔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6月12日在鸿飞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调查绊倒孩子的绳索是谁拴系时,王**承认是其所为。2012年6月13日,张**、武**、刘**前往鸿飞社区告知该社区工作人员因调查拴系绳索的事情将王**气病,并询问工作人员是谁将他们拴系的绳索解掉,并承认其四人(王**、张**、武**、刘**)一起商量拴系的绳索。原审法院按照其四人的自认认定绊倒惠梓梁的绳索系王**、张**、武**、刘**所拴系符合证据规则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定。上诉人王**、张**、武**、刘**上诉称王**当时的自认系口误、绊倒惠梓梁的绳索非其四人所拴系与其最初的表述不一致,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四人拴系绳索行为造成了少儿惠**摔伤,惠梓梁的摔伤与其四人拴系绳索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判令其四人承担惠梓梁受伤造成损失的20%责任无不妥之处,应予以维持。其四人上诉称惠梓梁摔伤与其无关,其四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华泰**任公司与鸿飞**委员会之间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依合同约定,华泰**任公司负有管理、维护鸿飞社区内相关秩序的义务,其公司有义务及时清理社区内的安全隐患,其公司未及时发现、清理王**等四人拴系的绳索是造成惠**摔伤的另一重要原因,故其公司应承担其管理不到位的责任,承担惠梓梁受伤造成的损失。惠梓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如监护到位,亦不会造成惠梓梁受伤。但考虑到事发时惠梓梁的祖父陪伴在惠梓梁身旁,惠梓梁摔伤主要是因正常行走的路上有绳索,致人摔伤,故原审判决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偏重。调整为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华泰**任公司承担50%的责任。原审核算的医疗费407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均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2)阎*一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变更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2)阎*一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内容为:西安飞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惠梓梁医疗费407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合计41823.08元的50%即20911.5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上诉人王**承担500元,由上诉人武**、刘**、张**承担500元,由上诉人惠**承担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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