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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县石英砂厂与常进进等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户县航天石英砂厂(以下简称石英砂厂)、再审申请人蒙**因与被申请人常进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石英砂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常进进2002年至2003年断续在其处从事石英砂加工工作,2004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蒙兴堂开办的户县东峰石英砂厂从事接粉工作。2009年7月10日在西安**制中心诊断为“二期矽肺”。对于“二期矽肺”的感染,到底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患得的,无法考证,且常进进从2005年起至2009年7月间劳动履历不详,不能自然排除其在此期间因接触其他污染源而患“二期矽肺”的可能性。由于常进进拒绝提供其2005年至2009年间的感染源,导致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2004年10月,常进进在东峰石英砂厂干活期间进行职业病体检,结论为正常,有其妻在户**院行政庭庭审的庭审笔录为凭,其工友李*也证明其结论正常,但常进进拒绝在法庭上提交他的体检报告单和X光片。3、即使常进进因劳动关系导致其患“二期矽肺”职业病为真,根据《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首先认定工伤,再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相关的治疗费用。4、原审审理中时,由于法院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缺乏常进进完整的劳动履历和2004年职业病体检报告单,导致陕西**定中心对常进进“二期矽肺”与劳动关系因果关系鉴定报告错误,但法院以此为据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判决书主体错误。西安**英砂厂已于2010年6月变更为西安西户建材化工厂,原西安航天石英砂厂主体资格已失去,但原审判决仍错列当事人,显属判决书主体错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由于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将“职业病”的相关材料混入民事证据范畴,错误的认定其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而导致错误的适用《民事通则》相关条款,故属适用法律错误。石英砂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其承担21399.15元赔偿款,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认定常进进在其厂从事接粉工作,导致其患矽肺病。而常进进是否患有矽肺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2004年10月至12月间,常进进在其开办的户县东峰石英砂厂干活,期间由于厂子改修机器设备,常进进并未从事接粉工作,而是参加了修机器、垒围墙等杂活,而且其干活也仅仅只有七八天。对此事实,常进进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表示认可。2、矽肺是尘肺病的一种,是由于长期吸入大量含游离二氧化硅粉尘所引起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全身疾病,因而形成的矽肺,它是尘肺病中最常见、影响面较广的一种职业病。所以,病人患有此病,应该是长期从事接粉等工作,吸入大量含有二氧化硅粉尘而患该病。本案中,常进进在申请人处只干了七八天,是不可能患上此病的。且在厂里安排身体检查时,常进进检查结果显示一切正常,原审中证人对此亦予以证实。故常进进是否患有矽肺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3、常进进2008年3月患病住院,而常进进从2004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是否在其他地方干活,是不是在其他工作场所也从事接粉工作,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却没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责任主体,根本没有区别赔偿主体的责任构成,适用的法律显属不当。蒙**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进进在两申请人处从事接粉工作,导致其患矽肺病事实清楚,有陕西**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足以认定。两申请人称常进进在第二申请人处干活、体检正常,常进进否认,两申请人所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两申请人该说不予采信。两申请人称常进进之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常进进患二期矽肺病之后一直通过各种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且该病现在仍在治疗中,故两申请人该说不能成立。因常进进在第一申请人处干活时间较长,在第二申请人处干活时间较短,故对赔偿数额酌情分担并无不妥。关于西安**英砂厂的主体资格问题,因其原审数次庭审时,均未向法院阐明,且仍旧提交西安**英砂厂营业执照,故原审将其列为被告并无错误。

综上,西安**英砂厂、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西安**英砂厂、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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