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彦*与高卫、西安蓝**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连彦锋、原审被告西安蓝**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原审第三人陕西红**责任公司(红**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宫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连彦*在高*借用的大**司位于汉城街道办樊家寨村村口的房屋内生火取暖,致连彦*煤气中毒,同年1月6日被送往西**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2月13日出院,住院38天。入院诊断:1、急性一氧化碳中毒;2、骶尾部压疮。连彦*产生住院治疗费17380.05元、门诊医疗费1903.48元、担架费50元、抢救费230元,合计19563.53元,其中高*支付医疗费11090.50元,高*与蓝**司间不能区分各自支付的医疗费数额。2011年8月17日,连彦*经国**事务所委托陕西**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800元。2011年8月30日,陕西**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09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连彦*一氧化碳中毒后周围神经损失致右手部分肌瘫,肌力III级,评定为七级伤残。高*、蓝**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庭审中,连文*陈述,2010年6月17日,其被高*叫到蓝**司的工地工作,具体工作是在工地代班,自2011年1月1日左右起看管库房,同时提供了发料单、施工质量验收技术通用表、质量整改通知单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与高*、蓝**司间的关系。但高*及蓝**司对连彦*提供的发料单、施工质量验收技术通用表、质量整改通知单等证据不予认可。高*坚持其与连彦*系亲戚关系,无其他任何关系。另查,高*是蓝**司的员工,连彦*居住的房屋系大**司的房屋。

连彦*向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6月17日,其被高*叫到蓝**司工作。2011年1月4日,高*安排其看管库房,该库房归第三人所有,因库房没有取暖设施,其生火取暖,发生煤气中毒。同年1月6日10时左右其被送医院抢救治疗,同年2月13日出院,住院38天。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骶尾部压疮等。现诉至法院请求:1、由高*和蓝**司赔偿医疗费23082.53元、误工费24382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32840元,交通费22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4752.53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高*和蓝**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高*和蓝**司辩称,1、连彦*所述与事实不符,高*与连彦*系亲戚关系,因连彦*在西安打工无居住地方,高*将其借用第三人红宝绿化公司的杂物间提供给连彦*居住,其与连彦*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2、连彦*在房间生火取暖,因自身原因造成煤气中毒,责任应当自负,高*在第一时间将其送到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综上,请求:1、连文*立即返还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1190.5元;2、反诉费由连文*负担。

第三人红宝绿化公司述称,连彦*所居住的房屋是陕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的房屋,因大德公司与其公司是一个老板,房屋院子大门的钥匙由其公司员工保管。高*临时借用该房屋,存在放建筑工具及三轮车等,并在其公司连接电源,给看门人员照明用。其公司草坪地的民工每天都能看到院子里的人员,大家都认为是看管库房的人员,具体情况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连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居住的房屋内生火取暖,应当具备基本生活常识,应当预知可能引起煤气中毒的后果发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高*将其存放建筑工具的房屋提供给连彦*居住,既没有告知、监督管理安全的义务,亦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对连文*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高*承担40%的责任,连彦*自行承担60%的责任。连彦*没有证据证明蓝**司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蓝**司对于连彦*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连彦*的损失有医疗费1956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38天,计1140元;护理费一人护理按每天60元计算38天,计2280元;误工费,自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8月30日计237天,按2011年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39043元计算,为25702.65元,连彦*主张误工费2438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农村居民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0224元,连彦*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28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连彦*主张的交通费228元,因不能证明该费用系本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故酌定100元,连彦*的损失合计80305.53元。高*应当赔偿32122.21元。高*和蓝**司没有证据证明所支付医疗费系共同支付,彭**、彭**的证明均能证实医疗费系高*支付,故扣除高*已支付医疗费11090.5元,还应支付21031.71元。关于高*、蓝**司要求立即返还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1090.50元的反诉请求,因医疗费系高*支付,且高*对连文*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连彦*21031.71元;二、驳回原告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高*、西安蓝**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连彦*已预交,由连彦*负担900元,被告高*负担964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负担。被告高*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费40元,由被告高*、西安蓝**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高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地的房屋是其妻彭小**蓝开公司借用第三人红宝绿化公司的,鉴于其与连彦*的亲戚关系,将该房屋借给了连彦*暂住,连彦*煤气中毒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由其承担40%的责任没有依据,其为连彦*垫付的医疗费应向其返还。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连彦*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连彦*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1090.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连文*负担。

连彦*辩称,其入住发生事故的房屋是高卫给其安排的,是高卫让其看管库房,事故发生于工作期间,依法应由高卫或蓝开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其并未提起上诉,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高*是否应承担责任和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高*将其存放建筑工具的房屋提供给连彦*居住,连彦*在房内生火取暖,发生煤气中毒,致其身体受伤。高*明知该房屋条件极为简陋,安排其亲戚连彦*(系高*妻子彭**的表弟)居住,既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也未向其告知安全注意事项,连彦*居住期间亦未实施安全监管具有一定过错,原审认定由其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当。高*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房间内生火取暖,防范煤气中毒是人应尽知的常识,连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房间内生火取暖,应当预知可能引起煤气中毒的后果发生,其自身行为是发生煤气中毒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高*未向连彦*告知安全注意事项,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连彦*发生煤气中毒的间接原因,应当承担次要的责任。因高*未尽安全义务仅构成连彦*煤气中毒的间接原因,故原审认定由高*向连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偏高。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高*承担3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连彦*自行承担。原审认定连彦*的损失合计为80305.53元,双方没有异议。依上所述,高*应承担其中的30%,为24091.66元,已支付11090.5元,还应支付13001.16元。综上,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宫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2)未民宫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连彦锋13001.1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