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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小*与西安立**限公司、西安立丰**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立**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公司)、上诉人西安**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0)碑民二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小*系立**公司保安,从事立丰国际购物广场的保安工作。2009年5月1日12时许,任小*与立**公司保安班长李*因中午换人执勤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进行殴打。14时17分,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兴**出所接群众报警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并将李*及另一保安杜*带回派出所调查。民警在派出所对李*及杜*做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李*陈述了事发经过,认可曾拍打任小*头部等殴打任小*的事实。杜*陈述其只是拉架,不认可其殴打任小*的事实。事后,任小*由其哥任仁及保安队长杨**陪同去西**院看病,任小*自2009年5月1日至5月5日急诊治疗,医院对任小*的初步诊断结果为:多处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小手指皮擦伤。此后,任小*因精神疾病症状多次到医院治疗,2010年7月30日,任小*经西**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因此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8月12日住院治疗13天。该住院病历记录出院医嘱记载:1、按时服药,奥**20mg/日、解郁静心胶囊1.4g3次/日,劳拉西泮片1mg/晚;2、定期门诊复查;3、避免精神刺激。在治疗过程中任小*现累计花费医疗费14490.42元、花费交通费100元。此外,2009年5月12日,任小*与李*曾在兴**出所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如下:2009年5月1日12时许,立丰国际保安任小*在西安市金花南路立丰国际门口被保安班长李*因琐事打伤。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李*一次性支付任小*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捌仟元整。2、任小*不再追究李*及其单位立丰国际的任何责任。3、今后杜绝发生此类事件,否则公安机关严肃处理。李*和任小*父亲任志*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李*按照协议支付任小*8000元。庭审过程中,任小*法定代理人申请对任小*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及精神分裂症以及精神分裂症与被打的关系进行鉴定。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L133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任小*患有精神分裂症。2009年5月的纠纷被打事件,可以认为与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有一定程度的关联。”2012年5月23日,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关于任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补充说明》对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补充:“关于护理等级问题,应当事先完成法医临床残疾鉴定后,再依据相关规定,给予护理等级评定,因此我们机构目前还不能进行。关于治疗和费用问题。任小*患有精神疾病,治疗一定是长期的,是否是终生的,还需要观察以后的治疗效果才能评估。关于治疗费用,无法评估。关于监护问题,一般来讲,监护是必须的。”

任小*于2012年4月21日将西安立丰**有限公司、西安**限公司诉至法院,后追加杜*为被告并称,2009年5月1日上午11时45分许,其在立丰广场执勤,立**司保安班长李*用对讲机击其头部,保安杜*不问缘由用拳头击其头部十多次,致其头部出血昏倒,后被家属送至西**院救治,经诊断患上了精神障碍。认为立**司对其受伤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其医疗费14490.4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4320元、后续治疗费3202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17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立丰**公司辩称,发生打架事件是2009年5月1日,当时立丰国际广场的保安工作由立**公司负责,任小男诉其公司属被告不适格。立**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存在侵害任小男权益的行为,打架发生在中午吃饭时,与其公司无关,责任应由打架双方承担。杜*辩称,其只是拉架,没有动手打任小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李*为立**公司保安,于2009年5月1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同为该公司保安的任**因琐事产生纠纷,任**被李*打伤。事后,任**与李*达成调解协议书,李*一次性赔偿任**8000元,任**不再追究李*及其单位立丰国际的任何责任。因该协议系任**与李*达成,任**现不追究李*的责任,但立**公司不能因此免除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李*为立**公司保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任**损害,被告立**公司应承担任**的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经任**申请对其伤情及与被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任**患有精神分裂症。2009年5月的纠纷被打事件,可以认为与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有一定程度的关联。”依据此鉴定结论,立**公司应当赔偿任**损失。对于任**要求支付其医疗费14490.4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1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任**要求支付其误工费6万元、营养费43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数字任**主张过高,依据法律规定分别计算确定为3.6万元、2000元;对于任**要求支付其后续治疗费320232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任**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补充说明》仅说明的病情需长期治疗,但对其后续治疗费无法评估。任**在庭审中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费数额,故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任**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次打架事件造成任**精神分裂症的伤害结果,必然会给其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任**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万元。此外,因立**公司举证证明自2009年9月2日起立丰国际购物广场的保安工作才由立丰**公司负责,故立丰**公司应连带承担应由被告立**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任**要求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杜*在整个事件中亦属履行职务行为,且根据任**举证及调取的兴**出所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不能证明杜*参与殴打任**的事实,故对任**要求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立**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小*医疗费14490.4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178元。二、被告西安立**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小*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2000元。三、被告西安立**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小*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西安立丰**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由被告西安立**限公司支付的原告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驳回原告任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被告西安立**限公司和西安立丰**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以上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法院)。

上诉**业公司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任小*与李*之间发生口角打架,不是执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为职务行为错误。(二)任小*在打架事件中明显有错。(三)任小*与李*之间达成调解协议,足以说明打架是双方个人行为,与执行职务无关。二、原审法院仅凭一份论述不能确然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认定任小*患有精神分裂症与被打有一定程度的关联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驳回任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立丰商业运营公司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四项,驳回任小男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二个公司是一个法人代表,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杜*答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李*殴打任小*是否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李*系立**公司保安班长其与任小*因中午执勤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李*的行为与其履行保安班长职责之间有内在的联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无不妥之处,应予以维持。本案的焦点之二是任小*精神疾病造成的损失应否由侵权人李*任职的单位及任小*工作单位立**公司承担。因经鉴定任小*所患精神分裂症与2009年5月的纠纷被打事件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且任小*系立**公司的保安,在工作岗位上被打致精神分裂,故无论是从侵权法律关系还是从雇员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上讲,立**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立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因立**公司与立丰**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立丰**公司自2009年9月2日起接管立丰国际购物广场的保安工作,故立丰**公司与任小*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立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的赔偿标准及数额以及其它判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视其服判,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0)碑民二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0)碑民二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西安立**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2元,西安立**限公司预交6776元,由西安立**限公司承担,西安立丰**理有限公司预交6776元,由任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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